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救字第1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基隆市農會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稱其年事已達67歲,並無工作,確實無力繳納本院95年度補字第162號裁定命補繳之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67,231元等語,但年紀多寡及有無工作,核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關,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