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11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5年1月6日以95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於95年1月11日收受該裁定,迄未依期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