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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一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黃明發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一八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秋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參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同事,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下午,在臺北市○○○路○段八十巷與敦化北路口,持夾垃圾之鐵夾敲打原告頭部,並用腳猛踢原告膝蓋,致原告受有右膝鈍挫傷合併韌帶拉傷、頭部外傷、右手掌瘀血等傷害,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三十五元、購買輔助行走器材費用五千元。原告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因受被告傷害依照醫囑須休息五個月又十天無法工作,另受有十一萬一千三百元不能工作之損害。又原告遭被告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十八萬元。經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為其所拒,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零二百十五元,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中所含證書費一千二百八十元部分不再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被告對其有傷害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當時係因原告藉故與被告爭執,並先出手毆打被告,致被告不得不出手自衛,兩造均受皮肉之傷,實乃肇因於原告,被告無故意過失可言,且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為健保給付,非原告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支出購買輔助行走器材費用五千元,所提出之報價單並不真正,原告就此未為舉證,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僅受右膝挫傷,並無不能工作情形,其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無理由;原告除經常騷擾被告外,於本件更先出手傷害被告,被告被迫自衛,原告為加害人,請求慰撫金,亦無理由。又被告因受原告傷害導致情感性精神疾病復發,無法正常工作,亦受有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損失,且被告受原告傷害後精神備受打擊痛苦萬分,亦得請求原告賠償一百萬元慰撫金。縱認被告須賠償原告,亦得以上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之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受右膝鈍挫傷合併韌帶拉傷、頭部外傷、右手掌瘀血等傷害,業經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七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對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經記明筆錄在卷,足認被告係以故意行為傷害原告。被告復不能證明原告有先行出手毆打原告之事實,其辯稱係出於自衛,無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等語,尚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亦有明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二千六百三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之收據為證。被告雖辯稱此醫療費用為健保給付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主張其未受健保給付等語。經查依上開收據觀之,此項醫療費用均為被告「實付現金」,被告亦無舉證足證原告確受健保給付,被告所辯自不可取,應認原告主張支出此項醫療費用之事實為可採信,則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㈡購買輔助行走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購買輔助行走器材五千元,雖提出廣告型錄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廣告型錄,僅為輔助行走器材之商品一覽表,並無表徵原告已為支出該項器材費用之意涵,自不足據為原告有支出該項費用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據舉證,尚不足採,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項費用。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因受被告傷害,依照醫囑須休息五個月又十天無法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受右膝挫傷並無不能工作情事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所載,被告確需休養復健,且不宜負重久站,參照被告陳稱原告之工作內容為負責道路之清掃之情,堪認原告於醫囑應休養復健期間,應無法回復原職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害之事實為可採信。被告所辯尚無可取。原告此段休養復健期間所可獲得之薪資,核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不能獲取,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應予以填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不能工作所受薪資之損害,尚屬有據。又原告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業據其提出存摺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則原告據此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獲取薪資之損害十一萬一千三百元,尚無不合,應可准許。

㈣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受有精神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十八萬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先毆打被告,被告出於自衛而傷害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先毆打被告,或被告有何正當防衛之事實,所辯即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受右膝挫傷合併韌帶拉傷、頭部外傷、右手掌瘀傷等傷害,須休養復健五個月又十日,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惟原告係與被告互毆致受該傷害,且被告於傷害原告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此經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均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查,及原告現年五十九歲,任職於臺北市環保局,九十三年度所得計九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調取之原告財產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現年五十四歲,同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九十三年度所得合計十八萬二千零九十九元,名下財產總額三百三十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亦有本院調取之被告財產資料在卷為證等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十八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尚無不合。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各為醫療費用二千六百三十五元,不能獲取薪資之損害十一萬一千三百元,非財產上損害二萬元,合計為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

四、至於被告辯稱其亦受原告傷害,導致情感性精神疾病復發,無法正常工作,且精神備受痛苦,得向原告請求賠償薪資損失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並得以之與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云云。惟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因被告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告負擔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規定,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利息。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一八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4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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