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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黃珮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本院裁定之期限繳納上訴費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判決中已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00元,應由原告負擔4分之3即5,700元,其餘1,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故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如數繳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珮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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