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4號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066元,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453號裁定駁回確定。又抗告人就本件應繳之裁判費,曾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此部分亦經原法院以95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卷宗可憑,抗告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具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惟狀內並未對原裁定有何不當具體鈙明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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