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039,411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裁判費(新臺幣) │├─────┼────────┤│ 第一審 │ 21,196元 │├─────┼────────┤│ 第二審 │ 31,794元 │├─────┼────────┤│ 第三審 │ 31,794元 │├─────┼────────┤│ 共 計 │ 84,78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