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 丁○○ 民國88
- 即原告
- 之1
- 即原告
- 丙○○ 民國92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5年08月10日以95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58號駁回其上訴,並已確定,有該案卷可稽。查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58萬4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92元,第二審裁判費170988元,合計28498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284980元,應即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