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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42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429號

聲請人
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六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經塗改,但僅捺指印而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故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應為96年9 月7 日。本件聲請,餘核與票據法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一、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麗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97年度司票字第429號│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
│00│96年9月7日            │1,500,000元           │96年11月7日           │96年11月7日           │274125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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