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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秋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人即

債務人
甲○○
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戶籍地址在南投縣竹山鎮○○里○○鄰○○路40之7 號,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固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房屋租契約書釋明其工作、租屋處分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287 號 7樓、雲林縣斗六市○○路1 號503 室,而屬本院管轄區域,惟查:

㈠聲請人自民國95年7 月11日起至同月27日任職憶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9 月8 日起至同月19日任職雲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任職巧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 月3 日起至同月10日任職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3 月26日任職笠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4 月27日起至96年5 月2 日任職台灣果袋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5 月21日起至96年12月10日任職巧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2月起至97年5 月失業、自97年6 月1 日至今任職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月薪津條附卷可參,可知聲請人任職工作時間於96年度前至多僅為5 月餘,其任職情況不固定,且任職地點不一,而聲請人現職雖為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留駐員,然其到職時間係97年6 月1 日,復參酌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自97年8 月26 日至98年8月25日,顯見聲請人係為工作故而設址,若嗣後離職,勢須搬遷,該雲林縣斗六市○○路287 號7 樓顯非其長住久居之處所,自難認有久住該處之事實。

㈡聲請人固再提出房屋租契約書釋明其租屋處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 號503 室,主張本院亦有管轄等語,惟觀之該租約之租賃期間自97年8 月26日起至98年8 月25日為止,僅為期1 年之短期租約、租金每月新台幣2,500 元,是聲請人承租該處應僅為供單人居住之小套房,顯非其長住久居之地,況其承租期間僅為1 年,應已有遷移他處之計畫,主客觀上均非認有久住該租屋為住所之事實,固仍應以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之戶籍地址為其住所地,難謂現租屋處即為其住所地,,是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

三、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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