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1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日建紙器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建紙器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9 月1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本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33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4.8 ,本金及利息應每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日為民國98年9月19日。惟被告僅繳交至96年10月26日止之本息,尚餘本金1,909,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之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等即應負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給付之責。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⑵、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基本利率查詢表、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本件被告即借款人日建紙器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既已視為全部到期,且遲未給付; 而共同被告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310 元,應由被告3 人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