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0號
- 原告
- 王珮琤即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智元律師
- 被告
- 丙○○
99之
乙○○
99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斗六簡易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因計算錯誤而誤載,茲先更正為1174,713元。又原告起訴請求營養補給16,547元及額外購買物品1298元部分,為免爭議,原告捨棄之。故本件請求金額縮減為1156,868元
二、被告乙○○明知被告丙○○並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同意任由被告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4003-NU 自用小客車。被告丙○○於民國96年8 月2 日15時35分許,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4003-NU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中華路與永樂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被告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第三人王絢瑜騎乘車牌號碼k52-627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永樂街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丙○○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側車頭與王絢瑜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幹完全斷裂骨折、右踝關節內外踝骨完全斷裂骨折之傷害等情,有鈞院96年度六交簡字第349 號刑事判決及其卷宗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因前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失: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前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僅醫院開立收據部分,即有3360元,有收據附卷可稽。惟此部分原告起訴時誤算為3336元,故此部分仍僅請求3336元 (另原告實際上除於前開醫院就診外,並自費採用中醫及民俗療法,而支出龐大之醫療費用,惟為免爭議,僅請求3336元之醫療費)。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本件受傷前係於北新醫院擔任護士,每月薪資為39,922元,有薪資證明在卷可證。而原告因本件車禍須治療並倚靠看護人員照顧六個月,亦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告因此至少六個月無法工作 (實際約七個月), 六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239532元。
㈢看護費用:依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靠人照顧六個月,已如前述。原告於上述期間內雖未僱用看護人員,而係由其父親終日照顧,惟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其由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裁判可資參照)。又一般看護費用,每日至少二千元以上,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六個月(以182 日計算)之看護費合計364000元。
㈣非財產上損害: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甚鉅,且因六個月休養期間幾乎無法從事運動,致原告體重由58公斤遽增為75公斤,對尚未出嫁年僅27歲之原告,除受身體上有形之痛苦外,心理上之痛苦更難言諭,且迄今原告仍無法完全從事受傷前之各種活動,因此請求55萬元之精神賠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謂:「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本件被告丙○○過失傷害人之身體,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無駕駛執照,竟同意任由其駕駛汽車,造成原告受傷,亦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案被告丙○○行駛之雲林縣斗六市○○路與王絢瑜行駛之雲林縣斗六市○○街兩者間無幹道、支道之區別,特此陳明。另王絢瑜及丙○○均是無照駕駛。
六、強制險理賠原告已經領取31,220元。
七、原告所受的骨折傷害,醫師(西醫)說要開刀,但是原告家長怕開刀會有長短腳,所以採用中醫療法,不採用西醫開刀治療。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丙○○部分:1原告請求壹佰多萬元已經超過我的能力,我沒有辦法負擔。2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55萬元,金額過高,請求法院核減。
二、被告乙○○部分:1警訊筆錄(96年11月18日在斗六警察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記載被告乙○○在應警訊時說知道被告丙○○並無駕照而將車子放在家裡,讓丙○○欲使用車子就可以自行取用。被告乙○○當時是說車子給我父親開的,不是給我弟丙○○開的,是警訊筆錄寫錯了。2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55萬元,金額過高,請求法院核減。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告丙○○於96年8 月2 日下午無照駕駛乙○○所有4003-NU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永樂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與王絢瑜無照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發生互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完全斷裂骨折、右踝關節內外踝骨完全斷裂骨折之傷害等事實。2原告因前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醫院(西醫)開立收據部分,有3360元,原告僅請求3336元。3據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六個月不能工作及需專人看護六個月之事實。4本案被告丙○○行駛之雲林縣斗六市○○路與王絢瑜行駛之雲林縣斗六市○○街兩者間無幹道、支道之區別。5王絢瑜及丙○○均是無照駕駛。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6年8 月2 日下午無照駕駛乙○○所有4003- NU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永樂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與王絢瑜無照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發生互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完全斷裂骨折、右踝關節內外踝骨完全斷裂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本院96年度六交簡字第0349號含偵查卷及警卷,內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肇事當事人訊問筆錄、車禍現場照片、斗六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無駕駛執照,仍同意任由丙○○駕駛汽車一節,已據其於96年11月18日在斗六警察分局車禍處理小組應警訊時自陳知道被告丙○○並無駕照而將車子放在家裡,讓丙○○欲使用車子就可以自行取用,經記明於該日之警訊筆錄且經被告乙○○簽名可稽,堪予認定。被告乙○○在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雖辯稱他當時是說車子給他父親開的,不是給丙○○開的,是警訊筆錄寫錯了等語,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謂:「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本件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無駕駛執照,仍同意任由其駕駛汽車,造成原告受傷,兩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0185條第一項前段及前揭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茲先將原告之損害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為3336元,被告已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於本件受傷前係於北新醫院擔任護士,每月薪資為39,922元,有北新醫院薪資證明在卷可證。而原告因本件車禍須休養治療六個月,亦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告主張因此至少六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可採,六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239532元。
㈢看護費用:依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靠看護人員照顧六個月。原告主張於上述期間雖未僱用看護人員,而係由其父親終日照顧,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其由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則原告之主張應認有據。又一般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可認相當,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六個月(以182 日計算亦屬合理)之看護費合計364000元。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1據洪揚醫院96年1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本 (在警卷)記載,原告於96年08月02日車禍事件中所受之傷害病名為「右側脛骨、腓骨完全斷裂骨折、右踝關節內外踝骨完全斷裂骨折」,所受傷害非輕,需看護人員照顧六個月,則需長期治療之期間自是在六個月以上,除行動不便外,復因不能工作而沒有收入,還要因不斷的治療復健而增加許多開支,身心所受痛苦非輕。2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原告車禍前在北新醫院擔任護士,其於車禍前之所得情形已如前述,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汽車。而被告丙○○於96年度無財產亦無所得;被告乙○○於96年度有145655元之薪資所得,名下有一筆土地、一棟房屋、一輛汽車(均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與財力等情狀,認為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
㈤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856868元,原告所主張超過上開金額之損害,不能認許。3336+239532+364000+250000=856868元
五、肇事責任:1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丙○○行駛之雲林縣斗六市○○路與王絢瑜行駛之雲林縣斗六市○○街兩者間無幹道、支道之區別,而搭載原告之王絢瑜及被告丙○○均是無照駕駛,已見前述,復無證據可資認定任何一方有違規超速或不能注意車前狀况之情形,應認均有未注意車前狀况之過失。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本案肇事當時王絢瑜騎乘之機車為左方車,其未暫停讓被告丙○○駕駛之右方車先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本院認定其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六,被告丙○○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四。2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裁判要旨:「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依此裁判意旨,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王絢瑜負擔相同比例之肇事責任,本院自應按此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換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僅需按其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十分之四賠償原告,其金額為342747元。(856868×0.4=342747.2)
六、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在計算被告應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以扣除。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原告31,22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42747元,經扣除31,220元後為311527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在311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01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不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01項第0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