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乙○○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複代理 人 丙○○ 被 告 丁○○○○○○○○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吳俊雄於97年07月09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不幸於同年08月29日死亡,而原告乙○○、甲○○為其繼承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至第40頁、第6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年02月24日審理時,改請求被告給付2,095,333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屬減縮聲明,被告對於原告減縮聲明表示沒有意見,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483 條第1 項、第48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明知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竟僱用當時未滿16歲原告之子吳俊雄從事繁重及危險性工作,在高樓或電線桿等處裝設廣告招牌或布條等有危險性工作,且被告身為雇主,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車輛係營建機械、移動式起重機、高空工作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使用之機械、車輛或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但採取前述措施顯有困難者,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採取上述防護措施,即於民國95年07月11日上午09時30分許,令吳俊雄以鋁梯攀爬雲林縣虎尾鎮○○路之金店王前之編號「虎弘93分K2746EE91 」電線桿,從事架設金店王廣告布條工作,吳俊雄因而不慎接觸高壓電線而遭電擊,當場皮膚大面積脫損及發白、壞死,且右膝因皮膚爆裂而致膝骨外露,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四肢、軀幹及背部受有三度電燒傷,占體表面積31% 等傷害,當時吳俊雄剛滿16歲又4 天,案經原告甲○○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7條規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以96年度偵字第859 號起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決有罪,過失傷害部分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167號為不起訴處分,但係因原告認為與被告有協調空間,並非放棄民事賠償之請求。吳俊雄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減少1800分之660 ,自96年07月11日起至97年08月10日止,共計13個月,以每月薪資20,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失95,333元(計算式為:20,000×13 ×660 ÷1800=95,333),又吳俊雄除身體受有嚴重傷害, 外觀亦嚴重變形,正值青年時期,遭此重大事故,不僅注定孤獨一生,前途黯淡無光,爰請求200 萬元之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333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吳俊雄係自95年03月間開始受僱被告,迄本件勞災事故發生時未滿半年,工作經驗不足,平常係跟隨資深員工,聽從指揮,在地面負責搬運廣告布條、看板,被告並曾多次叮囑資深員工曾聰佑不得令其從事攀爬高架或電線桿之危險工作,事故發生當天,曾聰佑率領吳俊雄、楊上平、林志鴻等人至現場,2 人一組,分站二端電線桿,由資深員工負責攀爬鋁梯至電線桿中段綑綁三角旗之繩索,另1 人在地面扶穩鋁梯並遞交繩索,原訂曾聰佑、楊上平負責攀爬,吳俊雄與曾聰佑一組,負責地面工作,曾聰佑駕車抵達現場,先將3 名員工及三角旗、繩索、鋁梯等設備放置路邊,並至對面路邊停妥貨車後過馬路至電線桿旁時,吳俊雄已在電線桿旁架好鋁梯並擅自爬上鋁梯,曾聰佑尚未及反應,吳俊雄即已觸電,惟高壓電之高度一般均在電線桿6 米半以上,被告架設三角旗廣告布條之高度約綑綁在電線桿4 米半至5 米處,距離高壓電線尚有1 米半以上,依經驗判斷,並無觸電之危險,吳俊雄觸電可能係因被告之夫於案發前曾責備其上班遲到,揚言若未改善考慮解僱,且據悉吳俊雄前一日晚睡,或許因急於表現,擅自爬梯,睡眠不足,將跌倒之際,握住高壓電線以致觸電,被告並無過失,且吳俊雄誤觸高壓電受傷,係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非因被告指示其從事危險工作所致,自不得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其雖受有燒燙傷之傷害,惟其勞動能力並未因此減少,吳俊雄嗣後在2 間公司任職,應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情形,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亦乏依據。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吳俊雄對其所受傷害亦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吳俊雄應負擔10分之9 之過失,因吳俊雄已於97年08月29日死,依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及慰撫金,扣除過失相抵比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部分至多僅能請求20,736元,慰撫金至多僅為20萬元,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勞工因遇職業災害死、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已經補償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又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內政部(74)臺內勞字第328548號亦規定甚明,被告給付保險費為吳俊雄投保勞工保險及商業保險,於吳俊雄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已領取勞保給付金額為514,867 元,團體意外險保險給付金額為1,434,197 元,總計領取1,949,064 元之保險給付,已逾被告可能賠償之金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黃美紅是豐祥廣告社的負責人。 2、原告之子吳俊雄自95年03月至95年07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戶外施工工作。 3、吳俊雄於95年07月11日上午09點半許,在施工時,在虎尾鎮○○路金店王前臺電編號虎弘93分K2746EE91 電線桿上攀爬鋁梯,誤觸高壓電受有如原證三所載之傷害。 4、吳俊雄於97年08月29日死亡。 5、吳俊雄因第3 點所受之傷害已經領有勞保514,867 元,及領有被告支付保險費為吳俊雄等員工投保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1,434,197元,總計金額為1,949,064元。 ㈡、爭執事項: 1、吳俊雄有無因上開第3 點事故造成勞動能力之損失?如有,其比例若干? 2、吳俊雄上開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是否可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3、吳俊雄因上開事故受領之勞保給付及團體意外保險金,被告是否可主張與原告之請求金額扣抵?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豐祥廣告社為獨資商號,由黃美紅擔任負責人,原告之子吳俊雄自95年03月間至同年07月間受僱被告從事廣告招牌之戶外施工工作,於95年07月11日上午09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金店王前臺電編號虎弘93分K2746EE91 電線桿上攀爬鋁梯時,因觸及高壓電受有四肢、軀幹及背部皮膚大面積脫損及發白、壞死、右膝骨外露,屬三度電燒傷,佔體表面積31% 之傷害,吳俊雄因受有上開職業傷害,已請領勞保傷病給付共計131,209 元,殘廢給付383,658 元,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山人壽)合計1,434,197 元之保險理賠,吳俊雄嗣於97年08月29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商號及工廠目錄資料查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74)臺內勞字第328548號解釋,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表、支票影本、勞工保險局98年02月04日保承資字第09760636120 號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於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 條第1 項第15款定有明文。而廣告已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以該會80年08月28日臺80勞安三字第21951 號公告指定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參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又雇主對於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車輛之營建機械、移動式起重機、高空工作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使用之機械、車輛或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但採取前述設施顯有困難者,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營業項目為一般廣告服務業,有卷附商號及工廠目錄資料查詢可參,被告令其受僱人吳俊雄即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廣告招牌或布條等工作物之裝設作業時,依首揭說明,被告自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使吳俊雄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電路之措施,惟採取前述設施顯有困難者,仍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以保護工作中勞工之安全。被告自95年03月至同年07月間,僱用吳俊雄為被告從事在高樓或電線桿等處裝設廣告招牌及布條之工作,則被告於95年07月11日命吳俊雄至雲林縣虎尾鎮○○路之金店王前臺電編號「虎弘93分K2746EE91 」號電線桿裝設廣告布條時,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 條規定,使吳俊雄與電線保持規定之安全界限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等安全措施,於設置安全措施有困難時,則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捆綁布條高度只有4 米半至5 米,距離高壓電還有1 米半的距離,不可能有觸電的危險,所以也沒有做防護措施等語,可知被告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施以防護措施,而被告固辯稱,裝設廣告布條之處高度僅4 米半至5 米,距離高壓電線還有1 米半,沒有觸電的危險云云,然由吳俊雄攀爬鋁梯至電線桿後,身體遭高壓電擊此一客觀事實觀之,茍非被告懸掛廣告布條之處,與高壓電線之距離過於接近,並未保持安全界限,即是被告所提供之鋁梯攀爬上之高度,過於接近高壓電線,無法保持安全界限,否則被告提供之鋁梯最高高度如仍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縱使吳俊雄不聽指揮,自行攀爬或精神不佳注意力無法集中,均仍與高壓電線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要無發生觸電之結果,再被告僱用之地面工作人員,亦未隨時監視吳俊雄,給予其正確指示,致吳俊雄因而觸電受傷,是被告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防範吳俊雄觸電之危險,此為被告本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吳俊雄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吳俊雄並非被告原定派遣爬上電桿捆綁廣告布條人員,吳俊雄是在地上扶著鋁梯並遞布條給曾聰佑捆綁,在下面的監視人員可以保護上面的安全云云。然黃美紅因自95年03月間起,以每月24,000元代價,僱用當時未滿16歲之吳俊雄,從事在高樓或電線桿等處裝設廣告招牌及布條之危險性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 項童工不得從事危險性工作之規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59 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9日,檢察官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上開刑事判決內均記載黃美紅對於上情坦承不諱;再原告甲○○因已逾告訴期間,對於黃美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提起告訴於法未合,及本件職業災害僅吳俊雄一人受傷,不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檢察官因而對黃美紅為不起訴處分,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本件被告黃美紅固坦承僱用吳俊雄從事架設廣告布條,進而使吳俊雄不慎接觸高壓電線而遭電擊受傷之事實.. 」 等語,亦可認定被告確實僱用吳俊雄從事攀爬電線桿架設廣告布條工作無訛。又吳俊雄受僱被告,每月領取薪資僅2 萬餘元,而當時在場之人曾聰佑每月薪資約45,000元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則吳俊雄僅領取低額薪資,本應從事較為簡便輕鬆之工作,而另名員工曾聰佑領取高薪,自應從事危險辛苦之工作始符情理,加以趨吉避兇、棄繁從簡乃人情之常,吳俊雄倘被分派在地上遞布條及扶鋁梯等輕鬆安全之工作,焉有可能在領低薪之情形下,自告奮勇,甘冒可能觸電或跌落地面而受傷、喪命之危險,強行自鋁梯攀爬上電線桿捆綁廣告布條之理,故被告嗣後辯稱事發當天並非派遣吳俊雄爬上電線桿懸掛廣告布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過失行為造成吳俊雄身體受有傷害,吳俊雄是否能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吳俊雄勞動能力減少受有損失,減少比例以全殘天數1800日與勞工保險局核定吳俊雄殘廢給付之日數660 日比例計算,吳俊雄勞動能力減少1800分之660 ,再以每月薪資20,000元為準,計算自96年07月11日至97年08月10日共計13個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95,333元。查吳俊雄於受傷後,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增列之殘廢給付標準第7 等級,並發給職業傷病殘廢給付660 日計383,658 元,有勞工保險局98年02月04日保承資字第0976 0636120號函所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按,雖堪認定。但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係以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傷癒後仍存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殘廢給付標準情形時,即發給殘廢給付,與該傷癒後殘留之身體遺害是否影響該勞工之勞動能力並無必然關係,經查吳俊雄受傷後,遺存身體皮膚排汗功能障害,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23% ,業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明確,但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並未勾選該診斷證明書上另載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程度逾60 %者,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或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選項,是吳俊雄身體排汗功能喪失23% 是否影響其勞動能力即非無疑。又依勞工保險局所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吳俊雄於95年03月20日任職被告之處,投保薪資為15,800元,至96年07月01日投保薪資調高為17,280元,96年04月24日至同年04月30日任職辰陽機械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97年04月11日至同年04月25日任職允聯實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7,280元,97年05月15日至同年05月30日任職承晉工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7,280元;再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吳俊雄96年任職辰陽機械有限公司領取薪資22,800元,由上開資料顯示,吳俊雄於受傷前及受傷後,其勞動薪資並無減少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吳俊雄自96年07月11日至97年08月10日因傷而勞動能力減少,請求被告給付95,333元,即乏依據。縱認吳俊雄確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情形,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亦有明文,是雇主如已支付保險金或依法補償職業災害,自得於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予以扣除。則吳俊雄已自勞工保險領取殘廢給付383,658 元,此部分於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時,被告自得主張扣除,本件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殘廢給付金額既已逾原告主張吳俊雄受有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95,333元,被告自毋庸再為給付。 2、慰撫金部分:吳俊雄因上述職業災害,受有如前述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又審酌吳俊雄未滿16歲即受僱被告,學歷不高,均從事基層勞動工作,月薪約為2 萬餘元,並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資本額僅200,000 元之獨資小商號,及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吳俊雄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難以准許。而吳俊雄所領取之勞保給付,主要係針對其身體受傷後之醫療、未能領取薪資之損失及殘廢等項所為給付,至於慰撫金部分,並不在勞動基準法所規定雇主應補償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範圍,從而就慰撫金之請求,被告不得主張就上開勞保給付部分予以扣除。但吳俊雄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領取被告為其支付保險費投保團體意外險之保險給付共計1,434,197 元,有卷附支票影本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業災害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要旨),職是,被告主張其給付保險費為員工投保團體意外險,吳俊雄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意外事故,已經由南山人壽給付1,434,197 元保險金予以賠償,以該保險金抵充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應有理由。故被告投保商業保險理賠予吳俊雄之金額,亦已超過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60萬元,被告亦毋庸再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吳俊雄之損害,因吳俊雄已領取之保險給付,超過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本案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事發當時在場之證人曾聰佑,證明事發當天吳俊雄未聽從現場資深員工指示,擅自攀爬電線桿以致觸電受傷,吳俊雄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但依上開說明,縱認本件吳俊雄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金額95,333元及慰撫金60萬元,而被告支付保險費投保勞工保險,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關殘廢給付部分吳俊雄已領取383,658 元保險金,超過原告請求之95,333元,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抵充後,被告已毋庸再為給付。而被告支付保險費投保團體意外險部分,南山人壽於吳俊雄發生本件事故受傷後,已賠償143 萬餘元,此部分被告得主張抵充其應賠償之金額,吳俊雄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60萬元,未逾南山人壽賠償之保險金額,被告主張抵充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吳俊雄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一節,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此項證據調查應無必要,被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