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617號聲 請 人 祐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丁○○○○○○ 乙○ 甲○○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期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另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 條、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是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12月21日、票據金額新台幣561,428 萬元、發票人為相對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主張以本件聲請為前開本票之提示,是於本件聲請前,聲請人尚未持前開本票向付款人為提示,則依前項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律規定要件不合,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 一、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蕭應欽 ┌─────────────────────────────────────────────────────────────────┐ │附表: 97年度司票字第617號│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 │00│94年12月21日 │561,428元 │ │97年12月10日 │116050 │ │ │1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