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0號債 務 人 辛○○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 銀)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民國(下同)99年1 月20日起任職「鴻利工程行」,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乙紙附卷可稽,其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並依債務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所示,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500元。 三、再查依債務人97年11月26日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陳報,其原任職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先進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35,961元;每月總支出為31,347元,其中支出細項含個人生活費用16,347元、父母親扶養費共12,000元、扶養在學弟妹費用共3,000 元。本院審酌如下事由,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1,467元始為合理適當:㈠債務人既聲請更生程序,自應撙節支出,學習儉樸生活,參酌內政部9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9,829 元為參考數據。㈡債務人之父母有(含債務人在內)子女6 名,且子女均已成年,其等子女應各依其經濟分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查債務人陳報其父業於99年3 月2 日已歿,則債務人對其母之每月扶養費用,參酌內政部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扣除其他5 位扶養義務人應分擔部分,應以1,638 元為適當(即9,829 ÷6 位扶養義務人)。㈢債務人雖陳報因其弟妹 (謝曜鐘,75年出生;謝似靈,73年出生)尚在就學中,故須由其扶養,每月支出費用共3,000 元。惟其弟妹既已成年,且非無謀生能力,債務人本無扶養義務,此部分非屬必要支出。 四、以上開債務人每月薪資20,5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 11,467元,債務人尚餘9,033 元可資自由處分。而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於前3 年係每月清償7,500 元,可見債務人未將上開可資自由處分餘額盡供更生方案之清償,其間差額為1,533 元。惟查債務人於99年4 月27日具狀陳稱,因其父於99年1 月因罹癌接受手術治療,且業於99年3 月已死亡,致支出醫療及喪葬等諸多費用,由親友協助籌措,但其兄弟姊妹須設法共同分擔清償,並提出光田綜合醫院99年3 月4 日所開診費127,948 元之住院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陳述應屬可信,於更生方案前階段,債務人酌留上開差額數以因應生活之急迫,應為合理,且債務人自更生方案第4 年起提高還款金額至每月10,800元,可見尚具更生誠意。 五、復查依債務人提出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所示,其原任職世界先進公司,給付總額為394,421 元,即平均每月薪資為32,868元。而如上開說明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所得為20,500元,顯低於其原有薪資收入金額,本院自應審查債務人應有之清償能力及收入變化情形。查債務人於98年7 月16日陳報,其因疾病纏身,自98年1 月起於世界先進公司每月薪資平均僅為25,578元,並於98年6 月經該公司主管告知其不適任(原因為身體不適,無法長期加班),故協議由債務人自行離職而另覓現職。本院審視債務人提出該公司所發98年3 月至6 月薪資明細表,與債務人聲請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時提出之該公司97年1 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互為對照,可見97年度債務人除底薪外,每月尚有2,592 元至11,942元不等之加班費收入,而自98年起即無加班費收入明細,並參酌債務人提出林正修診所開立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診斷證明書,尚可認債務人非無故降低收入之情形,爰仍予以更生機會。是以,本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件一: ┌────────────────────────────────────────┐ │更生方案內容 │ ├────────────────────────────────────────┤ │1.債務人應自本裁定確定後翌月15日開始履行更生方案。 │ │2.債務人應依如下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數額及每期可分配金額,主動於每月15日向債權人為清│ │ 償。以每月為一期,第1 期至36期每期清償7,500 元;第37期至96期每期清償10,800元,│ │ 共8 年計96期。 │ │3.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813,320元。 │ │4.清償總金額:新臺幣918,000元。 │ │5.清償比例:50.63% │ ├────────────────────────────────────────┤ │更生清償分配表 (新臺幣/元)│ ├────────────┬─────┬─────┬───────┬───────┤ │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第1 期至第36期│第37期至第96期│ │ │ │ │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894 │ 12.46% │ 934 │ 1,345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50,563 │ 2.79% │ 209 │ 301 │ │公司 │ │ │ │ │ ├────────────┼─────┼─────┼───────┼───────┤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122,557 │ 6.76% │ 507 │ 730 │ │有限公司 │ │ │ │ │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4,613 │ 34.99% │ 2,625 │ 3,780 │ ├────────────┼─────┼─────┼───────┼───────┤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 203,823 │ 11.24% │ 843 │ 1,214 │ │份有限公司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1,559 │ 16.63% │ 1,247 │ 1,796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88,578 │ 10.40% │ 780 │ 1,123 │ │公司 │ │ │ │ │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85,733 │ 4.73% │ 355 │ 511 │ │公司(原慶豐商銀) │ │ │ │ │ ├────────────┼─────┼─────┼───────┼───────┤ │ 合 計 │1,813,320 │ 100% │ 7,500 │ 10,800 │ └────────────┴─────┴─────┴───────┴───────┘ 附件二: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4、不得為購買不動產之行為。 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飛行器、輪船及住宿四星級以 上飯店之行為。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 在此限。 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7、不得為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之相關行為。 8、不得駕駛超過50萬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 在此限。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 準。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 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或消費10,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12、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