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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69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秋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69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8年6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籍人氏,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於結婚後,至今未來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又夫妻同居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已分居5 餘年,已無婚姻實質關係,且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等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1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1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四、本件兩造於92年10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係大陸地區女子,兩造結婚後,被告無意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已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公證結婚書等影本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參以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負有互負履行同居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不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而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的目的。

五、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既無意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則勉強維持雙方的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的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此項事由,不可歸於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以兩造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而訴請判決離婚,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6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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