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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林秋火黃玉清潘雅惠
  • 法定代理人
    甲○○、沈志光

  •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代 表 人 甲○○ 被抗告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 代 表 人 沈志光 上列抗告人因被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明義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8 日原審97年度財管字第25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聲請人即本件被抗告人係為便於稽徵業務(即課徵綜合所得稅)聲請鈞院指定抗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林明義遺產管理人云云。然查本案卷宗資料,被繼承人林明義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並經鈞院96年度繼字第491 號准予備查在案。依經驗法則可知被繼承人之遺債有大於遺產,遺產已不敷清償遺債之虞。參照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臺廳一字第05786 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故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再依民法第1176條、第1178條並未限制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即喪失為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或不得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是本案雖被繼承人林明義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惟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均較抗告人清楚。故繼承人雖已合法拋棄繼承,惟就法律及事實均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且應認有協助清理債務之道義責任,選任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應較抗告人為宜。 ㈡況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處理遺產應不至於有利害關係偏頗之虞,是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倘無其他不適任因素,宜就與被繼承人關係親近,且有處理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間選任之,始符公平,不宜一概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㈢承前所述,本案被抗告人雖自認有綜合所得稅可徵收,且有賸餘可歸屬國庫,然林明義之繼承人何以均拋棄繼承,無一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利、負擔繼承責任?又民法第1185條雖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然本件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日後恐無遺產歸屬國庫。且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綜理國產事務,倘被繼承人尚有賸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較有實益;若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相關處理費用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似有以全體國民之納稅填補之虞。 ㈣又本案誠如被抗告人原審聲請狀所載,係為綜合所得稅之徵收,則選任國稅局為被繼承人林明義之遺產管理人較抗告人更為適切,且亦非法所不准,尤其以國稅局對被繼承人財產了解更勝抗告人,倘選任國稅局即被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明義之遺產管理人,該局自當依照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且亦得因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利其執行稽徵業務。 ㈤依民法第1129條、第1131條及1134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得召集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為親屬會議成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且其成員不以有繼承權為限。再按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其管理遺產之公平性,亦須考慮其適切性,即以對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為優先任用為宜,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且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且法雖無明文規定國有財產局為唯一之遺產管理人,然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即被選任人之專業能力、意願、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利害關係及對於遺產之了解、地緣等等因素。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明義於96年06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林明義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被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6年7 月24日雲院隆家悅決96年度繼字第491 號准予備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是自形式上觀之,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人繼承,且未組成及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復無任何證據足證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被抗告人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被抗告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明義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件被繼承人林明義遺留有雲林縣虎尾鎮○○○段0228之 0000、0001地號之土地(持有部分各96分之1) 、同段0228之0004、0005地號之土地(持有部分各24分之1) 、日發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13,800,000元及對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4,600,000 元,有被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繼承人林明義並非毫無任何遺產;況司法院之上揭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且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第3 項之規定,亦得選任公務機關為遺產管理人,是換言之,若抗告人適合擔任系爭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時,亦得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又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生前各項財產及債權債務之處理,除得依其所知或查詢所得清理外,尚得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於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是難認抗告人得執此為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依據。 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皆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被抗告人陳報在案,亦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其他繼承人適合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明義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拋棄繼承既為民法所規定繼承人之權利,一經行使後,就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財產關係即行斷絕。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其等既已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衡情即難期待無意願之人會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期待其等能圓滿達成遺產管理工作。又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此外,亦無資料足以證明其他關係人及專門職業人員適合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又雖經被抗告人查報,上開土地現係由被繼承人之母林張網佔有使用中,然本院考量林張網現已81歲之高齡,其是否有能力為遺產之管理尚非無疑,復參酌上情,為利遺產管理程序之進行,則認為並不宜選任林張網為遺產管理人;另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被繼承人尚有其餘親屬可資擔任遺產管理人,本件自難以選任被繼承人之其他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故抗告意旨主張應選任被繼承人林明義之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較抗告人更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即無足採。㈣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對於遺產管理之法律程序亦較一般民眾熟悉,復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如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尚有剩餘,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應歸屬於國庫,是本件遺產之管理即具公益性質,且本件被繼承人林明義尚遺留有遺產,國庫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可能具有期待利益,由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抗告人自不得在未經實際管理前,以繼承人均拋棄為由,即漫行預測被繼承人之負債超過其遺產,或其必須墊付之管理費用將來無法請求返還,而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再者,抗告人若擔任遺產管理人,關於由抗告人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於強制執行程序上係屬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於破產程序上得類推適用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優先於遺產之債權,隨時由遺產清償之,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遺產管理人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仍可自遺產中優先受償,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亦可請求遺產管理之報酬,故自無抗告人所稱管理遺產而有浪費國家資源或造成國庫損害之情形,抗告人此部份之抗辯,亦無足採。又抗告人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復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基此,抗告人仍為較適當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㈤至於抗告意旨另主張國稅局對被繼承人財產之了解更勝抗告人,且亦得因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利抗告人執行稽徵業務,故選任國稅局為被繼承人林明義之遺產管理人較抗告人更為適切云云。惟按本件被抗告人如擔任被繼承人林明義之遺產管理人,固於處理徵收被繼承人綜合所得稅時,係專履行債務而無違反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惟本件抗告人與被抗告人同為財政部轄下之機關,兩單位之業務本有相互行政支援之行政倫理,抗告人應無推辭不協助被抗告人執行公務之理。是本院考量前開所述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對於遺產管理之法律程序應較一般民眾及其他非專責管理國有財產機關熟悉,復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及本件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利害關係等情,認抗告人仍為較適當之遺產管理人。 ㈥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據此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明義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林明義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火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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