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莊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 年5月起每月須清償新台幣(下同)21,485元,因聲請人每月薪資21,000元,於扣除保姆費6,000 元、子女補習費2,300 元、健保費1,602 元、交通費1,000 元、膳食費5,000 元、生活必需費用3,000 元後所剩無幾,根本無法維持聲請人之最低基本生活,致使其迫不得已於97年3 月毀諾,顯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從事雍雅髮廊設計師,自97年1 月起每月收入為21,000元之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所示,聲請人每月須償還21,485元,然本院認聲請人任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聲請人自95年5 月5 日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即自95年5 月起至97年3 月止,均按期繳納協商款項,業據其陳明在卷,且聲請人亦自承其自85年1 月間起迄今均任職雍雅髮廊設計師,每月收入約21,000元,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之工作條件、生活環境及薪資收入均未變動,其於所自陳月薪21,000元之情形下,尚得繳款長達21個月,顯見並非不能履行債務甚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於扣除保姆費6,000 元、子女補習費2,300 元、健保費1,602 元、交通費1,000 元、膳食費5,00 0元、生活必需費用3,000 元後所剩無幾,致履行債務協商金額困難,其不得已於97年3 月毀諾,顯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然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21,000元之情,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觀之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名下雖無動產、不動產,且僅於94年度受有200,229 元薪資、營利所得,其餘年度則未受有任何所得。惟上開清單所載資料因源自稅務機關,須賴申報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是該清單僅具參考性質。況現民間多項營利所得未申報稅捐,或其他勞力收入亦常因雇主並未開具扣繳憑單而不須申報所得,故徒憑上開清單不足作為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多寡之認定,聲請人自難持此清單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再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所載內容亦核與聲請人所提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存摺明細上記載薪資轉帳之金額不符,是聲請人尚難持在職證明書證明其每月薪資收入21,000元之情為真實。而觀之上開存摺明細所載內容,可知聲請人每月除薪資轉帳外,尚有現金、(跨行)轉帳、存款機存入金錢之情況,自97年1 月4 日起至97年12月23日止,該帳戶共計存入440,784 元,平均每月存入36,732元,益證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不只其所稱21,000元。足認聲請人顯然有短報其薪資所得,或隱匿其他收入之虞,則聲請人是否如其所述並無償債能力實有疑義。 ⒉其次,就聲請人所報上開必要支出以觀,該保姆費、子女補習費、健保費、交通費、膳食費、生活必需費用,均應包括在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內,要無另行提列之必要。而聲請人之現任配偶及同住之二名子女,於95年聲請人協商成立時,即已與聲請人共同居住,該家庭成員之生活費用,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因嗣後發生重大變化,致必須常期增加支出,而影響其償債能力之情形。綜觀聲請人於協商時至今之薪資變動不大,聲請人所列上開支出,均為協商時即已存在,並無其他在成立協商之後發生劇變,以致無法依約履行債務之情形,則以聲請人於上開帳戶在97年度平均每月存入36,732元,扣除協商議定之每月償還金額21,485元,聲請人每月至少仍有15,247元可供運用。此由聲請人自95年5 月迄97年 3月均按月清償協商議定金額共計21期乙節以觀,益見聲請人並無清償不能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於扣除上開費用後所剩無幾,致履行債務協商金額困難,其不得已於97年3 月毀諾,顯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