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蔡金保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蓋債務清償方案既經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渠等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其次,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欲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自須就前揭法條但書規定事項,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而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9,915 元,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7 月4 日協商成立,自同年8 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5,682 元,經依約履行4 期,因聲請人患有鼻咽癌第三期,僅能打零工維生,終致入不敷出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困難,爰聲請清算云云。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雲林縣古坑鄉公所古鄉低證字第148 號低收入戶證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友全工程行工作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存摺節影本等件為佐,並有匯豐銀行向本院陳報提出之協議書(含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1 份在卷可稽。惟查: ㈠聲請人係於【95年7 月4 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乙節,有上揭協議書(含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考。而聲請人經診斷患有鼻咽癌三期並經治療之時間係於【94年3 、4 月】間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因罹癌就診之事實係在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方案前所發生至灼。其次,就聲請人提出之95年、96年、9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觀之,聲請人於上揭年度均無所得收入,是聲請人自95年7 月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方案後迄今,依前揭資料,亦未能發現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化。綜上各情,聲請人罹癌就診時間既係在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方案之前,且依其所提出之財產資料觀之,其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時之經濟狀況與協商成立後之經濟狀況,兩相比較,亦未有發生變動,致令聲請人履行原協商方案發生困難,則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已難與前揭規定相符。 ㈡再者,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對多家銀行之負債係因頻繁密集使用信用卡刷卡加油(註:有時一天加油兩次)、支付手機電信、電視購物所積欠之事實,有日盛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考。而聲請人上揭開銷支出顯逾日常生活所必需,要屬奢侈浪費性質,則本件縱令准入清算程序,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亦終將難獲免責裁定;準此,本件亦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況本案債權銀行亦表示,聲請人經濟若仍有困難致無法履行前所簽訂之協商方案,亦可再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銀行將給予延長清償期數,降低每期清償金額之優惠,有各該債權銀行之陳報狀可稽,惟聲請人迄仍未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提出聲請協商申請,執意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顯見聲請人有意藉由清算程序脫免其債務,實與誠信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則其聲請清算,核與首揭規定,要難相符,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