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新雅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02月1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2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方面:
⒈原判決廢棄。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其不識字且智商較低,係遭人冒名開設公司,並請領支票使用,系爭支票並非其所簽發等情置辯。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且其上蓋有上訴人之印章。
⒉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以上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卷第56頁至第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支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
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執事項,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票存款戶,係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所設立,且其開戶手續係上訴人本人親自辦理,並經該行行員對保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7年07月22日 (97) 華萬字第161 號、97年08月14日 (97) 華萬字第187 號函文及其所附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9頁)。且上訴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開戶之事實,亦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是上訴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申請開立系爭支票存款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支票所蓋用上訴人丙○○之印章印文,與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戶名丙○○之印鑑相符之事實,有印鑑卡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且銀行接受付款提示時,均須比對支票所蓋印章印文與約定者是否相符,如有不符即在退票理由單加以註記,而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付款之結果,係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並無印鑑不符之記載,亦有退票理由單1 紙附卷可憑(見本卷第57頁)。是系爭支票存款戶為上訴人親自申辦乙節,已於前述,且系爭支票所蓋上訴人之印章印文,確與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所留存印鑑卡之印章相符,則該印章常態上當屬上訴人所有及有權使用,準此,上訴人辯稱該印章非其所有或被冒用,就該變態事實,即須負舉證責任。而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上所蓋印章非其所有或被冒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原則,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所簽發,其就系爭支票自應負發票人之責。
六、綜上所述,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條、第85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規定甚明。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8,850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期│ 金額 │付款行庫 │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號│ │ (新台幣) │ │ (即提示日) │ │ ├─┼────┼─────┼─────┼──────┼─────┤ │ 1│95.08.31│268,850 元│華南商業銀│ 95.08.31 │ SC0000000│ │ │ │ │行萬華分行│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