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9號
- 聲請人
- 沈世賢
- 相對人
- 竹香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蘭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廿一日內,就本院七十四年度存字第412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陸仟元行使權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4 年度全字第382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6,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74度存字第41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74年度執全字第389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正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正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證明文件影本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提存案件瞭解屬實,聲請人為取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聲請本院以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聲請人為取回其提存擔保金替代本應由其本人逕自催告之義務,其聲請性質上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其聲請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8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