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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黃一馨陳秋如吳錦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虎尾簡易庭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裁定、及民國97年9 月15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聲明、理由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又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67年8 月29日以67年度第9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所示(乙說):「於上訴期間內對於原判決有合法之上訴者,始阻其確定,惟以其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於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之前,無從斷定其為非合法之上訴,該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依此意旨,必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可認原判決業已確定。故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亦即能認為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係指原判決得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而言。如原判決係屬不得上訴者,則其判決一經宣示即告確定,並無上開決議所指「無從斷定其為非合法之上訴」之問題。因此,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自仍應自該判決送達時或自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此觀最高法院於嗣後之67年9 月29日所著67年台抗字第495 號判例要旨載明: 「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等語,益徵明確。否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裁判,不異於得以不合法之上訴或抗告,以達延長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其不合理至明。

四、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本院虎尾簡易庭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280-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109 地號)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28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104 地號)以鑑定圖(即下列案號民事簡易判決所附附圖)所示A- B點連接線為經界。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虎簡字第205 號民事判決:確認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280-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109 地號)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28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104 地號)以鑑定圖所示C- B點連接線為經界;嗣本件再審聲請人(即上開案件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0年5 月16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隨之確定。惟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對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陸續對本院駁回其再審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然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意旨,本院就本件再審聲請人歷次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裁判,於宣示(或公告或送達)時即告確定,並無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適用甚明。

六、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起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 號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7年3 月3 日裁定駁回,並於該裁定附註載明「本裁定不得抗告」在案,且該裁定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為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所自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再審聲請人雖嗣於同年月18日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同年4 月15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然其聲請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7年3 月10日起算。再審聲請人遲至同年5 月14日,始提起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4 號聲請再審事件,已逾上開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4 號民事裁定,以上開事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自無不合。再審聲請人認本院上開裁定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七、又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再審之訴有上開不合法者,無從命補正,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逕予裁定駁回。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另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 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因該事件第一審判決後,業經原告(即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第二審以89年度虎簡字第205 號實體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該事件既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則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而認為再審聲請人就該部分所提起之再審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亦無不合。且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係關於「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補正規定,並非關於訴訟要件欠缺之補正規定。再審意旨認為本院上開裁定未依上開規定,命再審聲請人先為補正,為違背法令云云,應有誤會。

八、再者,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及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載明對於上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等語,然再審聲請人係於97年10月7 日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再審聲請人上開部分之再審聲請,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九、結論: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再審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錦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案     號 │裁判確定日期  │裁判送達再審聲請人日期  │
  ├──────┼───────┼────────────┤
  │97年度再易字│ 97年03月03日 │      97年03月10日      │
  │第1 號裁定  │              │                        │
  ├──────┼───────┼────────────┤
  │96年度再易字│ 96年12月31日 │      97年01月10日      │
  │第3 號判決  │              │                        │
  ├──────┼───────┼────────────┤
  │95年度再易字│ 96年05月15日 │      96年05月22日      │
  │第9 號判決  │              │                        │
  ├──────┼───────┼────────────┤
  │95年度再易字│ 95年09月21日 │      95年09月29日      │
  │第5 號判決  │              │                        │
  ├──────┼───────┼────────────┤
  │95年度再易字│ 95年02月06日 │      95年02月16日      │
  │第2 號判決  │              │                        │
  ├──────┼───────┼────────────┤
  │90年度再易字│ 90年12月31日 │      91年01月09日      │
  │第11號判決  │              │                        │
  ├──────┼───────┼────────────┤
  │89年度簡上字│ 90年05月16日 │      90年05月25日      │
  │第10號判決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9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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