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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黃瑞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廣昌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

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及上二人訴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4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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