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美嘉美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嘉美塗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16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16日起至99年6 月16 日 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百分之0.72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4.87計收,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6年11月16日起並未依約清償本息,利息僅繳至96年11月15日,目前尚欠本金0000000 元,原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兩造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等即應負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給付之責。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⑵、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本件被告即借款人美嘉美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既已視為全部到期,且遲未給付; 而共同被告甲○○、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22206 元,應由被告3 人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