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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日建紙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51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如原告拋棄合意定管轄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除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外,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日建紙器有限公司簽訂之放款借據第8 條第4 項略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1 份在卷可參。則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欣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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