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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黃瑞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告
禾力興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告
麗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謂原告之員工陳振盛前於96年10月31日14時30分,駕駛原告所有之大貨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路52-2號前,與廖書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廖書倒地傷重不治死亡,嗣後原告與陳振盛與廖書之家屬達成和解,除已領之強制險外,由陳振盛與原告共同賠償新台幣160 萬元,後由原告公司賠付完畢,茲因被告並未對施工現場做好安全措施,其有過失,故其亦有肇事責任,故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爰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擔債務及自免責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本件審理時被告抗辯本件非因侵權行為而起訴而係依侵權行為之內部求償權而起訴,故應適用以原就被原則,故本院無管轄權等語,原告雖主張因其員工即訴外人陳振盛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故應由本院管轄本件訴訟等語。

三、然查依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係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條規定認被告應與訴外人陳振盛及原告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兩造間尚非因侵權行為涉訟,難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定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誤會。茲本件被告住所地既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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