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德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田園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尚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0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九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田園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德九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叁元為原告德九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田園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陸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田園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德九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田園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稱:田園吉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間分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原證一、原證二),承攬被告之工程,業主為統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程公司)。原告於95年底依約完成全部工程(含變更設計)並民國96年元月底經被告確認工程款項無誤,惟被告竟無理拒絕給付原告工程尾款等款項,明細如下: 1原告德九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⑴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14263元(原證三)。 ⑵工程追加款:四-37 單面輕隔間水泥板牆A 棟282750元(原證四)。 ⑶工程追加款:四-29 單面輕隔間水泥板牆B 棟72,280元(原證四)。 ⑷金額總計:669293元。 2原告田園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⑴工程款352984元(原證五)。 ⑵工程追加款:四-33紙蜂巢352375元(原證四)。 ⑶工程追加款:四-35岩棉56,176元(原證四)。 ⑷工程追加款:四-36岩棉189610元(原證四)。 ⑸工程追加款:四-25紙蜂巢22,250元(原證四)。 ⑹工程追加款:四-26紙蜂巢99,375元(原證四)。 ⑺工程追加款:四-27岩棉64,100元(原證四)。 ⑻金額總計:1136,870元。 ㈡原告曾於民國97年6 月12日以德九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給付工程款事宜,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單可稽(原證六),惟被告至今仍然置若罔聞,原告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三、對於被告抗辯的陳述: ㈠民國96年1 月8 日被告已經向業主統程公司收取工程尾款,僅餘約200 萬元保固金未領,96年1 月29日被告又向業主統程公司請領變更及新增追加款總金額為11,265,532元。兩造間除合約工程外,變更設計工程詳細表(該表是被告公司製作,向統程公司請款使用,被告只有給統程科技公司,沒有給原告公司,原告提出的影本是原告向業主統程科技公司要的,其項目、材料、單價幾乎都與原合約書相同,只有德九公司部分兩項不一樣,其他都一樣。)影本中以紅色螢光筆標示(原證七)之項目皆為被告指示原告於原合約外追加之項目。金額共計1416,022元,該變更設計工桯詳細表與原告起訴狀原證四所示款項明細之項目、數量相同。 ㈡被告答辯稱「與原告德九公司之工程款給付部分:已經結清全部所有款項。」云云,事實上乃原告於95年底依約完成全部工程(含變更設計),並於民國96年元月底經被告確認工程款額度無誤,原告欲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但實際上原告第六次還沒有去請款,因為被告給原告的金額不對,被告法代向原告法代說他只能給原告這些錢,第六次領了以後,就不能再向被告請款,只剩下保固款,原告沒有同意,所以沒有請領第六次的款項。被告答辯稱「被告除部分保留款及保固金尚未給付原告外,其餘工程款均已付清,並經原告確認無誤」顯屬不實。 ㈢另被告主張原告之工程尚在保固期間內,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固金。事實上系爭工程於95年3 月間開工,95年年底依約完成全部工程 (含變更設計), 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保固期滿後無任何需修繕事宜時,且業主退還甲方保固金後,無息退還。原告同意本案不請求此部分之保固金。惟工程已完成 (含變更設計),被告仍應依上開細目扣除原告德九公司之保固金95,076元及扣除原告田園吉公司之保固金338246元外,被告尚需給付原告等1806,263元整(另依證人丙○○先生所述的紙蜂巢數量應該是282.2 平方公尺,原告證四田園吉公司四-33 部分誤列為282.5 平方公尺,應予更正,請求金額應減少375 元)。㈣原告所承作之追加工程項目 (原證七)有別於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中所明定之包作承攬明細表。該追加工程請求的金額單價與原來合約書的單價相同,工程項目雖然不在原合約內容,但是使用的材料或人工設備都與原合約相同,所以從原合約就可以計算出來。若如被告所辯沒有追加工程,則觀原告法代至被告公司影印的工程估驗請款單(第6次,見原證三),其中第十二項記載防颱鋁板追加、第十三項記載天花板追加工程,其單價如何計算出來?實際上是原告報給被告公司,被告才能在其所製作的工程估驗請款單及送給統程公司的新增加工程詳細表(第一頁,共一頁)第七項防颱型金屬天花板部分記載單價每平方公尺1350元,數量是933.14平方公尺,這表示被告已經同意原告所提報價,應認兩造已有協議。 ㈤變更或追加部分既然原工程圖面沒有,證人甲○○說已經將工程圖送給原告估價,就應受原合約總價的拘束,顯不合理。且被告訴代有問證人變更的工程,是否由原告公司所施作,證人丙○○證稱並無其他公司施作。 ㈥被告所提證四報價單手寫部分記載:「本報價係經本公司依圖面詳實估算後之數量,經双方議定同意,以此總價承攬。」(法院按: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王雪鳯已證稱為其所寫)絕對不是書寫完後原告法代才蓋章,上面的字跡是原告法代蓋章後所寫的。原告法代沒有同意,也不知道有此記載。兩造間應以合約書為準,報價單不在合約書的範圍內。 ㈦原告兩家公司與被告合約之包作承攬明細表,明確記載面積實作實算,燈具及柱位面積不扣除。德九公司部分,計價是實作實算,原告法代去被告公司影印的工程估驗請款單(為被告公司製作),其中第五項平頂礦纖天花板合約之數量是7262平方公尺,德九公司實做的數量為5796.12 平方公尺,如果是總價承攬,被告在這部分應照原合約給付工程款,但實際上這部分的工程款是照實作數量估算。第十二項、第十三項如果是總價承包,沒有追加工程,為何上面記載防颱鋁板追加及天花板追加工程?田園吉公司部分,第一項紙蜂巢板庫板牆合約是6720平方公尺,實際估驗只有6490.9平方公尺,被告也按實作數量計價。 ㈧請求調查證據:傳訊業主統程公司之工程副總丙○○先生作證,即可證明業主已經給付被告追加變更之工程款,則被告自亦應依約給付原告追加變更部分之工程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除部分保留款及保固金尚未給付原告外,其餘工程款均已付清,並經原告確認無誤: 1被告確於95年間將所承攬之統程科技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其中之天花板工程轉承攬予原告德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九公司),並由原告田園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田園吉公司)任其保證人,雙方並簽訂包作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契約書(參被證一),另將其中庫板牆工程轉承攬予田園吉公司,並由德九公司(下稱德九公司)任其保證人,雙方亦簽訂包作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契約書(參被證二),合先敘明。 2惟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第1 條約定:「1.實作實算承攬:於施作過程對品質、數量應盡專業管理責任,確實依照圖說施作,其實作數量以甲方與業主合約數量為上限,若有不當使用造成甲方損失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2.本承攬書簽訂後不論中途工價與物價因波動而起伏漲落,其單價、總價均不調整。3.材料損耗5%不予計算工資 (含原設計數量已內含者)」,而被告均按雙方上開契約約定數量計價估驗核款,其中: ⑴關於與原告德九公司之工程款給付部分: 依據原告德九公司所提原證三之請款日期96年7 月17日第6 次工程估驗請款單下方欄位請款內容所載:「●本期請保留款,結清全部所有款項。●保固期間2 年:96/1/15 ~98/1/15 ●保固書及401 、96.8.6已付」及右下方付款辦法金額欄記載:「314263」元及「保固金95,076」元,即明原告德九公司所有工程款均已與被告結清,僅剩下保留款314263元得向被告請求,至於保固金95,076元部分,依據前開工程契約書第18條第2 款所載:「保固金額:工程完工後由工程款扣留工程結算總金額之百分之二為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任何需修繕事宜時,且業主退還甲方(即被告)保固金後,無息返還」,經查本件工程尚在保固期間內,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 ⑵關於與原告田園吉公司之工程款給付部分: 依據經原告田園吉公司負責人丁○○所親自簽認之請款日期96年2 月15日第5 次工程估驗請款單下方欄位請款內容所載:「●本期退保留款100 萬,剩691230元」及右下方付款辦法金額欄記載:「1000,000」、「兌現日期96.2.15 」、「支票號碼匯款」(參被證三),換言之被告已於97年2 月15日退還保留款100 萬元並匯入原告田園吉公司指定帳戶內,而剩餘工程款僅691230元,再對照原告田園吉公司所提原證五之請款日期96年7 月17日第6 次工程估驗請款單下方欄請款內容所載:「●本期請保留款,結清全部所有款項。●保固期間2 年:96/1/15 ~98/1/15 ●保固書及401 、96.8.6已付」及右下方付款辦法金額欄記載:「352984」元及「保固金338246」元,即明原告田園吉公司所有工程款均已與被告結清,僅剩下保留款352984元得向被告請求,至於保固金338246元部分,依據前開工程契約書第18條第2 款所載:「保固金額:工程完工後由工程款扣留工程結算總金額之百分之二為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任何需修繕事宜時,且業主退還甲方(即被告)保固金後,無息返還」,經查本件工程尚在保固期間內,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 ⑶因此,原告德久公司僅得向被告請求保留款314263元,原告田園吉公司僅得向被告請求保留款352984元,然被告早已通知原告等前來領款,原告均拒不領取,其訴自無理由。 ㈡本件工程數量已經原告詳實估算,並採總價承攬,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任何追加工程款: 1依照兩造工程契約書(被證一、被證二)第五條工程變更約定如有新增項目,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作為結算總價之依據,由原證四比對被證一、二及原證一、二的包作承攬明細表,可發現原告請求追加工程的項目大部分都不在兩造合約約定的工程項目範圍內,自應由雙方協議另訂單價計算。雖證人丙○○證稱工程有變更,按照兩造契約的約定,即使有變更的部分也要與被告協議合理單價,也要按照契約第五條協議,原告並沒有與被告另外協議而提起本件訴訟,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給付任何變更或追加工程款。 2依原告德九公司與被告雙方確認之95年3 月2 日報價單,除詳載本件工程之項目、數量及單價外,更於說明欄手寫親註:「本報價係經本公司依圖面詳實估算後之數量,經雙方議定同意以此總價承攬」 (參被證四,按原告原本即係僅以德九公司與被告簽約,後因考量營業稅捐問題始要求被告配合將其中庫板牆工程另外以田園吉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此由原告提出原證一及原證二之二份合約書,其中項目、數量、單價及複價、合計總價即為20,000,003元相同即明,因此該報價單亦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 故原告德九公司及田園吉公司於起訴狀所主張之原證四追加工程款,不僅未經被告同意確認(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且既然本件工程採總價承攬,依據上開契約約定,原告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3況如前所述,原告等在第6 次請款時均已確認所有工程款結清,豈有可能尚有追加工程款未請求?足見原告等所述不實且無理由。 ㈢聲請傳訊證人甲○○: 待證事實:兩造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確實曾約定總價承攬,並且在雙方代表人在場確認無誤後,由甲○○小姐親筆在原告如被證四之報價單上手寫:「本報價係經本公司依圖面詳實估算後之數量,經雙方議定同意以此總價承攬」等文字,因此原告辯稱該文字非伊所寫,且不同意該等文字屬契約範圍,顯非事實。 理 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確於95年間將所承攬之統程科技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其中之天花板工程轉承攬予原告德九公司,並由原告田園吉公司任其保證人,雙方並簽訂包作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契約書。另將其中庫板牆工程轉承攬予田園吉公司,並由德九公司任其保證人,雙方亦簽訂包作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契約書。 2上開工程已全部完工,原告並已領取部分(五次)工程款,第六次尚未領取(被告在證人甲○○證稱原告尚未領取第六次工程款後,已不再爭執)。 3被告承認尚未給付原告的工程款:德九公司部分為314263元、田園吉公司部分為352984元(不含保固金),但未認諾給付。 4原告同意在本件暫不請求返還保固金。 5被證四之報價單上手寫:「本報價係經本公司依圖面詳實估算後之數量,經雙方議定同意以此總價承攬」等文字,是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甲○○所寫。 6變更工程詳細表是尚億公司製作,交給統程科技公司的。 7原告請求追加工程的項目或數量大部分都不在兩造合約約定的工程項目或數量範圍內。(見原告陳述三之㈠、㈣及被告陳述㈡之1) 貳、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主要爭執為原證四之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否認有該部分的追加工程。且主張兩造間沒有簽署任何變更或追加的文件。縱有變更或追加工程,兩造亦未按照契約第五條協議合理單價,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任何變更或追加工程款。 2原告主張:原告兩家公司與被告合約之包作承攬明細表,明確記載面積實作實算,燈具及柱位面積不扣除。 被告主張:據被告答辯狀所附被證四報價單上手寫文字,兩造有合意約定採總價承攬,總價承攬應該優先於實作實算。3被證四之報價單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甲○○所寫:「本報價係經本公司依圖面詳實估算後之數量,經雙方議定同意以此總價承攬」等文字,有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主張上開文字絕對不是書寫完後原告法代才蓋章,上面的字跡是原告法代蓋章後所寫的,原告法代沒有同意,也不知道有此記載。被告則主張是原告法代與被告法代談好達成合意以後才由甲○○所寫的。) 叁、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將所承攬之統程科技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其中之天花板工程轉承攬予原告德九公司,雙方並簽訂包作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另將其中庫板牆工程轉承攬予原告田園吉公司,雙方亦簽訂包作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上開工程已全部完工,原告並已領取部分(五次)工程款,惟有餘款尚未領取(第六次及其以後)等情,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內含包作承攬合約書及包作承攬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關於本件工程有無變更或追加部分、該變更或追加部分有無經兩造達成合意: ㈠證人即為業主統程科技公司處理本件廠房新建工程之丙○○先生於97年12月0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其相關證詞如下:(法官問:該兩部分工程《法院按:指前述兩份合約之工程》,是否曾經變更及追加?)證人丙○○答:「有一些沒有設計到,後來有追加。」(法官問:該追加部分是統程科技公司提出要求的嗎?)證人答:「是的。」(法官問:變更及追加的部分是否如原告證四及卷附變更設計工程詳細表所示?)證人答:「原告證四的部分我不瞭解。變更工程詳細表和統程科技公司留存的一樣。(提出新增追加及變更設計總表、新增追加工程詳細表、變更設計工程詳細表等共九張附卷)」(法官問:變更或追加的工程有無按照變更及追加的內容議定價金?)證人答:「依原訂的單價實作實算。」(法官問:《提示原證四》能否看出這張單子所列的工程項目和數量是否與統程科技公司留存的資料相符?)證人答:「原告證據四所列追加工程項目和統程科技公司留存的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都一樣,數量有一個地方不對,四-33 紙蜂巢的數量原告記載282.5 ,統程科技公司的資料是282.2 ,其他都相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詳細表變更的數量是在什麼時間完成?及變更時間?)證人答:「變更的詳細時間我不知道,完成時間也忘了,只記得原合約工程及變更工程都是在尚億公司向統程科技公司請款以前完成的,兩部分是分別請款的。」 ㈡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前述兩份合約之工程確有變更及追加部分,且原告證據四所列追加工程項目和統程科技公司留存的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都一樣,數量除田園吉公司承作之四-33 紙蜂巢的數量原告記載282.5 ,統程科技公司的資料是282.2 外(法院按:原告田園吉公司已更正數量並減縮請求金額),其他都相符。 ㈢由於上開變更及追加部分都已經由原告施作完成,被告並已向統程科技公司請款完畢,按諸經驗法則,可知上開變更及追加部分確經兩造達成合意,否則原告不可能前往施作完成。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沒有簽署任何變更或追加的文件」云云,但所謂「合意」,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並不以簽署文件為必要。 ㈣追加工程項目為原合約已有部分,證人丙○○已經證稱「依原訂的單價實作實算。」自不需要由兩造另行協議。 ㈤追加工程項目為原合約所無部分(如新增加工程詳細表第7 項防颱型金屬天花板),既然被告已經向統程科技公司請款完畢;且觀原告法代至被告公司影印的工程估驗請款單(第6次,見原證三),其中第十二項記載防颱鋁板追加、第十三項記載天花板追加工程,且均有單價之記載,則原告主張「實際上是原告報給被告公司,被告才能在其所製作的工程估驗請款單及送給統程公司的新增加工程詳細表第7 項防颱型金屬天花板部分記載單價每平方公尺1350元,數量是933.14平方公尺,這表示被告已經同意原告所提報價,應認兩造已有協議。」等語,合乎經驗法則,應認合理可信,因若無此協議,原告不可能前往施作完成。 ㈥同理,被告辯稱:「依照兩造工程契約書(被證一、被證二)第五條工程變更約定如有新增項目,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作為結算總價之依據,由原證四比對被證一、二及原證一、二的包作承攬明細表,可發現原告請求追加工程的項目大部分都不在兩造合約約定的工程項目範圍內,自應由雙方協議另訂單價計算。雖證人丙○○證稱工程有變更,但按照兩造契約的約定,即使有變更的部分也要與被告協議合理單價,也要按照契約第五條協議,原告並沒有與被告另外協議而提起本件訴訟,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給付任何變更或追加工程款。」云云,則屬違背經驗法則,為不可採。㈦綜合上述,本院認定本件工程(兩份合約)均有變更或追加部分,其追加工程項目為原合約已有部分,依原訂單價實作實算,自不需要由兩造另行協議。追加工程項目為原合約所無部分,則業經兩造達成合意。 三、關於本件工程契約究以實作實算計價,或是總價承攬部分:㈠依兩造簽立之兩份工程契約書第1 條均約定:「1.實作實算承攬:於施作過程對品質、數量應盡專業管理責任,確實依照圖說施作,其實作數量以甲方與業主合約數量為上限,若有不當使用造成甲方損失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2.本承攬書簽訂後不論中途工價與物價因波動而起伏漲落,其單價、總價均不調整。3.材料損耗5%不予計算工資 (含原設計數量已內含者)」;同一工程合約內之包作承攬明細表,明確記載「面積實作實算,燈具及柱位面積不扣除。」其中契約書第1 條「2.」部分亦僅約定「本承攬書簽訂後不論中途工價與物價因波動而起伏漲落,其單價、總價均不調整。」並未約定實際施作面積有增減時,總價亦不調整。 ㈡一般工程在規劃或設計階段,難免有思慮不及或計算誤差之處,縱無思慮不及或計算誤差之處,亦可能有因情事變更而需求隨之變更之情形,故承攬工程在完工以前,乃常有變更或追加之需要,此變更或追加部分,既為原契約所無,或已較原契約項目、數量有所增減,若不使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隨之調整,不免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故實作實算計價實為承攬工程的慣例。兩造間前述契約內容,顯然符合此一慣例,自亦符合公平及誠信原則。 ㈢觀原告法代至被告公司影印的德九公司部分工程估驗請款單(第6次,見原證三),其中第五項平頂礦纖天花板合約數量是7262平方公尺,德九公司實做的數量為5796.12 平方公尺,如果是總價承攬,被告在這部分應照原合約給付工程款,但實際上這部分的工程款是照實作數量估算。田園吉公司部分,工程估驗請款單(亦是第6次,見原證五)第一項紙蜂巢板庫板牆合約是6720平方公尺,實際估驗只有6490.9平方公尺,被告也按實作數量計價。 ㈣綜合上述,可資認定本件工程契約是以實作實算計價的承攬契約。 四、被證四之報價單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甲○○所寫:「本報價係經本公司依圖面詳實估算後之數量,經雙方議定同意以此總價承攬」等文字,有無拘束原告之效力:㈠原告主張上開手寫文字絕對不是書寫完後原告法代才蓋章,上面的字跡是原告法代蓋章後所寫的,原告法代沒有同意,也不知道有此記載。被告則主張是原告法代與被告法代談好達成合意以後才由甲○○所寫的。 ㈡依兩造簽立之兩份工程契約書第1 條,均已約定:「1.實作實算承攬」;同一工程合約內之包作承攬明細表,明確記載「面積實作實算,燈具及柱位面積不扣除。」上開手寫之文字,與兩份契約文件內容背道而馳,復經原告否認,已屬難採。 ㈢觀兩造所提之兩份工程合約書,都未見如該報價單上出現手寫的文字,且該手寫的文字是屬於對原告不利之記載,不請原告法定代理人書寫,卻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配偶書寫,更屬可議。 ㈣證人甲○○雖證稱上開文字是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旬在被告設於統程科技公司的工務所,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丁○○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雙方談定以後,才由其書寫上去的云云,但查證人甲○○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的配偶,其在作證過程中所為陳述,不乏偏袒被告之處,有失客觀公正的立場,其證詞自難採信。 ㈤綜合上述,該份報價單上手寫之上開文字難認本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丁○○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雙方之合意,對原告公司自無拘束力。 五、本件工程既已完工並有變更及追加部分、且該變更追加部分業經兩造達成合意,又係採實作實算計價,證人甲○○復證稱原告僅領取五次工程款,第六次尚未領取。則原告除就被告自認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得為請求外,就兩造主要爭執所在之原證四所列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田園吉公司已減縮紙蜂巢0.3 平方公尺之價款375 元),自亦得為請求。從而原告德九工程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669293元;原告田園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0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民國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肆、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本件訴訟費用僅就被告敗訴部分,及兩位證人之日、旅費命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減縮請求部分,依規定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再另行宣告。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