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祐達工程行即許靖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被 告 凱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仟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樺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昌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間將其向被告所承攬之台塑企業雲林麥寮廠台麗廠區的台麗配管統包及DOP 配管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包予伊承作,施工期間被告公司工地經理丙○○指示伊將所承攬之工程作部分之修改及追加,並言明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於完工後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求,97年2 月間伊完成全部工程後,檢具施工明細向被告公司請領,經被告公司工地經理丙○○核對後將工程款項由新台幣(下同)1,032,759 元刪減為665,496 元,經伊同意後,丙○○及現場監工林俊伸二人即於報價單上簽字,並呈請被告公司核實,詎被告公司竟以雙邊並無承攬關係為由拒絕支付上開工程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伊698,771 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訴外人樺昌公司之下包商,與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又被告公司與他人簽訂契約皆係由公司負責人親自用印,被告公司員工並無代理簽約之權限,且被告公司亦未曾授權由丙○○代理其與原告簽訂本案工程施作契約,是原告向其請求系爭工程款,自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訴外人樺昌公司於96年10月間將其向被告所承攬之台塑企業麥寮廠台麗廠區的台麗配管統包及DOP 配管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施工期間被告公司工地經理丙○○指示原告將所承攬之工程作部分的修改及追加,97年2 月間工程完工後,經原告與丙○○會算後,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項總共為665,496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點在於:被告公司就其員工丙○○向原告追加系爭工程部分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丙○○為被告公司之專案經理,派駐在被告公司麥寮工務所,負責被告公司在台塑六輕廠區所承攬工程之施作協調、監督事宜等情,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問:擔任凱虹公司何職務?權限?)在凱虹公司麥寮工務所擔任經理。我的權限在執行公司所承包工地之現場的施工。(問:你請原告工程行進行修改工程部分,有無向被告公司報備?)這些修改,涉及後面修改費用,我不可能不向公司報備,不然費用如何支付。我向公司報備時,公司說要我想辦法完成現場工程,公司當然同意修改工程,因為不同意,工程無法收尾等語(見頁第216 頁)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凱虹企業有限公司專案經理丙○○」名片影本一紙在卷(見卷頁第201 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承上,訴外人丙○○先前既曾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則原告主張本件追加工程部分為被告公司經理丙○○所要求施作,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兩造存有承承攬契約一節依前揭規定,自屬可採。 ㈡其次,被告雖亦辯稱:丙○○任職期間,其職務僅係擔任現場監工,且本造對丙○○授與可自行決定處理事務之最高權限也只有二萬元,足見丙○○根本沒有權限代理本造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云云;惟按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6條),是被告所辯前揭情節縱或屬實,亦應以原告明知丙○○之代理權限有所欠缺者為限,始可以之對抗原告,然被告就原告是否確屬惡意乙節,並未舉證以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㈢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法第50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承攬人對定作人之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付之時期;換言之,承攬人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本件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項665,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金額(即稅賦)33,275元,原告既未陳明其請求權基礎,被告復否認其應負擔此項債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未一一論述,亦附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