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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蔣得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告
日日盛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及8 月份陸續向伊訂購石材一批【詳如附件請款單所載】,價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829,720 元,約定應於同年8 月31日清償,詎被告迄仍未給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其上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屬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未經伊確認並無證據力,且其並未向原告購買前揭附件請款單中第8 列(即7 月31日,名品「水圓」)、第14、15、17-36列(即7 月23日及30日,名品「拋光石、水圓、瑞士白、背斜、黑金石、背切、正切」),上揭附件請款單中第2 -6 列(即8 月4 日及10日,名品「黑金石、水圓、舊米黃」)所載品項石材。至上揭二紙請款單內所載其餘品名、款項,其中7 月23日之前應付之石材貨款、工資,伊業已簽發票號AL0000000 ,以玉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68,015元之支票付訖等語為辯。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6年7 月4 日、20日、23日、31日及8 月3 日被告曾向原告訂購水圓【詳附件請款單第4 、11列】、拋光石【附件請款單第12、13列】、古典紅【附件請款單第5 列】、黑金石【附件請款單第6 、7 、10列】、黑金峰【附件請款單第9 列、附件請款單第1 列】等品名石材,且原告已交貨完竣。

㈡被告曾開立票載發票日96年7 月25日,票號AL0000000 ,以玉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68,015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並已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之處,厥在:⑴被告有否向原告購買附件請款單中第8 列(7 月31日)、第14、15、17-36列(7 月23日及30日)及附件請款單中第2 -6 列(8 月4 日及10日)所載品項石材(下稱系爭石材)?⑵附件請款單所列7 月23日前之貨款、工資,被告已否清償?茲逐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有否向原告購買系爭石材?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購買系爭石材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本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於96年5 月間退股,退股時訴外人乙○○(即原告公司名義負責人丙○○之配偶)將系爭石材分配給伊,後來因伊承攬雲林縣虎尾鎮凱門工地、彰化縣田中鎮兩戶私宅(陳宗億及鄭宗政)石材施作事宜,便將系爭石材拿去施作云云為辯(見卷內第126 頁)。

⒉惟查,被告於96年5 月間自原告公司退股後,於同年7 及8 月間曾陸續向原告購買石材數批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經被告簽名之估價單影本5 紙在卷(見卷內第7 -9 頁)可證,並為被告所自認,顯見兩造在上述期間確有石材交易之情事。其次,原告協同到庭之證人洪源和亦結證:「我是原告公司的工務,有到田中鎮與虎尾鎮的工地去丈量尺寸,因為施工前要去丈量,是老闆叫我去的」等語在卷(見卷內第97頁背面);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前具狀陳稱:「‧‧‧原告曾派公司人員前往上開工地丈量被告施工石材所需數量‧‧‧」(見卷內第129 頁)之情節相符。苟若被告未向原告訂購石材,則原告何須派員前去被告所承攬之工地丈量石材尺寸呢?

⒊至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函、玉山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節影本等文件,僅能證明車牌HG-0647號之自小客車何時過戶至被告名下,及訴外人乙○○曾轉存400 萬元至被告金融帳戶內之事實。另被告提出之96年12月8 日中國時報G3 版「丙○○道歉啟事」一則,亦僅能證明丙○○曾與被告發生衝突,丙○○嗣登報向甲○○致歉而已。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爭石材確係被告退股分配所得。從而,被告上揭所辯,自難憑採。

⒋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證據加總之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按並非所謂之「數」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是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又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義亦係指此。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原告既曾派員前往被告所承攬之雲林縣虎尾鎮凱門及彰化縣田中鎮陳宗億、鄭宗政私宅建築等工地丈量施工所需石材數量。而上揭工地使用之石材係來自原告公司。且兩造於96年7 及8 月間亦確曾有數次石材交易紀錄。至被告辯稱系爭石材係其退股分配所得,並無證據可佐,尚難憑採,業如前述。是綜上各情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購買系爭石材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請款單附件請款單所列7 月23日前之貨款、工資,被告已否清償?附件請款單中所列:①7 月2 日,品名「裁工」。②7 月4 日,品名「裁工」、「水圓」。③7 月20日,品名「拋光石」。④7 月23日,品名「古典紅」(即笫5 行)等品項、金額,被告固不否認為真,但以上揭款項業經其清償完竣為辯,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1 紙為佐。惟查,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品項,其金額總計為4,258 元,而被告簽發交予原告收執兌現之系爭支票面額為68,015元,二者金額不一,且原告亦否認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上揭品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之前揭情節為真,自無可採。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價金之交付時期,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訂有確定期限或交付地另有習慣者,則或從其規定,或從其訂定,或從習慣;如無上述之情形,則交付價金,應與交付標的物同時為之,此觀同法第369 條之規定自明。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本件被告曾向原告購買如附件請款單所列石材乙節,已如上述,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已支付所購貨品應付之款項。另原告主張本案系爭貨款經約定應於96年8 月底支付一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貨款829,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各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本院整理兩造其餘爭點,暨兩造就此所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上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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