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乙○○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辛○○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之聲明陳述: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 版,壹週刊目錄頁1/2 等五家報紙雜誌,對原告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壹日。 三、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丙○○、被告辛○○及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部分: ㈠被告辛○○係被告聯合報之總編輯,職司被告聯合報之報導監督,而被告丙○○係被告聯合報雲林區記者,職司被告聯合報報導之採訪與撰稿,對其報導之消息,應善盡查證之責,不得扭曲虛構,被告等人為其報紙銷售利益與績效,以誹謗原告名譽製造譁眾取寵之標題並捏造錯誤扭曲之新聞報導內容。查「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布局」乃原告之智慧財產權、「消費保養保健品配方最佳化研究」乃原告之研究計劃,無需原告為共同主持人確認,於向國科會申請補助從事研究之程序,原告權限只能送件到系所內,待所內確認後再經校方確認方能送件到國科會,原告並不能自行就前開研究計劃向國科會提出補助申請。被告等人於96年3 月13日以聯合報報紙及其網站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公布不實內容,以標題為「乙○○涉冒名申請補助 栽同事」之報導,刊載於聯合報報紙暨網路,指摘原告「涉嫌利用同事之電腦帳號及密碼,收發電子郵件,並進入國科會網站,冒名點選申請案,全案正由雲林地檢署偵辦」,讓消息廣泛流傳於不特定人與電子及平面媒體之閱讀者,更被其他電子媒體廣泛轉載流傳,誣稱原告冒名申請補助栽贓給同事,導致媒體廣泛注意,大量負面報導,使社會大眾誤以為原告違法、駭客入侵等,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影響原告之教學與研究工作,更讓企業怯步、同事鄙視、排斥原告,國科會從此不核准原告之研究計劃申請案,相關基金會也不核准原告之申請案,更有企業對原告解除已協議產學合作合約或拒絕與原告簽訂產學合作合約,影響原告工作權暨名譽甚鉅,造成校方與原告極大困擾。原告數十載寒窗苦讀及學術研究之成果損失重大,難以彌補挽救。而被告丙○○於96年7 月25日在雲林地檢署偵查庭聲稱「乙○○涉冒名申請補助,栽同事」之標題乃主管所下,內容更有「偽造」、「盜用」等極盡毀謗之用詞,經主管審稿仍能刊出破壞原告之名譽,毀損原告之學術地位。故被告丙○○、被告辛○○總編輯應與被告聯合報與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丙○○於96年3 月12日在原告之研究室已看過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被告在報導的文章中,對原告惡意不實之報導有6 段,僅於文章最後1 段簡略敘述,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加詳實報導,故意扭曲真相,難謂平衡、真實之報導。㈢被告所陳述指摘涉及原告名譽之內容,均僅用「事實陳述」之方式為表達,並未參涉任何個人之主觀見解、評論價值判斷,況其報導或文章所涉事項皆非「可受公評之事」。又雜誌或電子媒體記者係三權之外第四權之執行者,其所發表之文章或所報導之訊息,較諸一般民眾影響社會更鉅,故其對外發表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章時,有以合理懷疑探究消息來源,查證其真實性之義務。然被告等係基於原告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項發表文章或報導消息,且其針對上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具體事實,非僅未抱持合理之懷疑,且未合理查證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即逕認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並將之公諸於世,藉此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足堪認定具有實質惡意。 二、被告己○○部分: ㈠被告己○○為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調查站)之調查員,涉嫌在已有國科會具函說明之情況下,【國科會函頁數3-2 載,三、相關程式名稱:㈠專題計畫及新進人員計劃、㈡提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計畫、㈢研究人才網來點選同意或不同意,均使用程式/WPRC003AGREEQ01.asp】,即該程式不具鑑別性乃是具中文常識者皆可解析。仍執意以錯誤問題:問:「依據貴會提供之紀錄檔,…前開二計畫共同主持人簽署之資料顯示,係由PR93QAPPLY/WPRC003AGREEQ01.asp進入簽署確認,請問為何種方式簽署?」誘導國科會員工李淑慧為錯誤之證詞,以達陷害原告於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目的,導致媒體大量惡意錯誤報導誹謗原告,具常識者都會以另一調查員周台維之提問為正常之求證,更何況被告己○○為資深調查員,其辯稱是調查站資訊中心提供的題目,被告辯詞完全不可採,被告己○○應為其故意或業務過失所導致原告之名譽受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㈡依雲林調查站調查員周台維訊問國科會科員李淑慧96年3 月14日之筆錄內容,確認張國華之共同主持人均以網頁方式確認,故沒有電子郵件被入侵確認之情事,吳威志並非共同主持人,故不會收到國科會電子郵件,更不會有電子郵件被入侵確認之情事,吳威志根本與本案無關,被告戊○○為承辦人、被告己○○為訊問人,明知該案乃栽贓誣告卻仍故意或過失幫助陷害原告,已相當明確。 ㈢被告己○○於97年11月之民事庭辯稱未知案件內容,僅遵囑至國科會查辦,然對於複雜的程式名稱不需閱卷也不需看參考文獻即可琅琅上口,輕易在庭上背出,非常人之能力所及,具常識者均知悉雲林科技大學(以下簡稱雲科大)若有電子郵件被入侵,應到雲科大總機查詢,與國科會根本沒有關係,且已經確認沒有電子郵件被入侵之情事後,被告於答辯狀第二頁仍強調【…從入侵張國華的電子郵件…】,顯然陰謀太深,入侵電子郵件要查電腦IP就要到雲科大,捨近求遠根本是要斷絕原告學術生命及國科會之經費來源。況且被指定調查該案,顯然對網路電腦有相當專業,且被告的表現與答問,確能證實其對網路程式有異於長人相當專業的瞭解。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不論故意或過失,被告己○○幫助犯罪事實明確,導致媒體大量錯誤報導誹謗原告,於民事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施洪榮再度錯誤答辯,「消費保養保健品配方最佳化研究」案之編號為95WFA0000000,與被告追查的案件案號不同,被告為專業調查員,對於會侵害當事人重大權益的案件卻不斷犯錯,顯然事有蹊蹺,既然國科會於96年2 月16日資料中已經詳述所有過程,被告至今仍無悔意,不管故意或過失,都已經罪證確鑿,確認被告相反解讀國科會電磁紀錄,被告還繼續錯誤陳述原告冒用帳號密碼,試圖繼續誹謗身為國際知名學者的原告,被告數度犯錯提問導致公文書被不實登載,被告又承認乃工作單位授意提問,且被告工作單位又被被告丙○○3 度於法庭指證為爆料給媒體的消息來源,則串謀栽贓事證明確。 三、被告戊○○部分: ㈠被告戊○○係雲林調查站調查員,職司案件調查為國家專業司法公務人員,竟涉嫌在無張國華所長電子郵件被那一台電腦IP( 位址) 入侵之證據下越權違法接受告訴乃論案件之檢舉,經原告質疑未何未以最簡易確認方式向雲科大資訊單位查證是否有電子郵件被入侵之證據,被告戊○○辯稱不喜向校方單位查資料,然卻向國科會調閱資料,更涉嫌故意將國科會案件之共同主持人確認方式「網頁確認」錯誤解讀為「電子郵件確認」以陷原告於罪,意圖破壞原告學術生涯,對原告要求調查有利證據置之不理;被告戊○○涉嫌犯刑法第122 條違背職務之賄賂罪、第213 條公務員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以及第30條幫助犯,明知國科會研究案乃網路公開資訊無涉機關保防,竟欲陷原告於罪;經被告丙○○於偵查庭供稱其報導之資訊來自雲林調查站,與自由時報記者透露雲林調查站涉嫌於春酒宴中故意對媒體洩密,被告戊○○更涉嫌違反刑法第125 條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與涉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偵查不公開,涉嫌故意或過失導致洩密於媒體大肆報導不實資訊,誹謗原告名譽,摧毀原告學術生涯。 ㈡原告自94年12月起幫張國華寫研究計畫,國科會研究人才網內一筆一字都是原告幫張國華設計、撰稿、輸入,過去也一直是以原告的知識產權與研究成果送給張國華,原告擔任共同主持人方便案件規劃與執行及撰搞,並經院、所、校共同完成送件,被告戊○○明知原告使用張國華及吳威志的帳號及密碼乃經授權,卻捏造原告【…盜用帳號密碼…致生張員於國科會對申請案件管理之正確性(移送書第5頁)…勢必可觀張員在國科會人才個人網內之其他資料,或可能進行張員非本意之刪除、變更前述網頁內容、嚴重損害張員的隱私及權益,有刑法第359 條之罪嫌,故憤而提告】等錯誤內容欲陷原告於罪之惡意明確。 ㈢吳威志教授堅稱為證人,助理邱秋庸為檢舉人,被告戊○○卻故意或過失相反記載吳威志教授為檢舉人,邱秋庸為證人。又被告戊○○乃案件承辦人卻辯稱受檢察官指揮企圖卸責,移送日期為96年3 月29日,從原告證詞與資料、國科會證據及相關證人證詞與資料,具常識者皆可辨識檢舉人串謀栽贓,張國華並無電子郵件被入侵,且吳威志非為共同主持人與本案毫無關係,純涉偽證,吳進安誣告黑道入侵,而被告戊○○身為公務員仍執意於偵查報告錯誤撰寫原告意圖為3 計畫主持人,盜用電腦帳號及密碼、致生損害、損及隱私及權益等不實事項,造成原告名譽及學術前途受損。 ㈣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不論故意或過失,被告幫助犯罪事實明確,導致媒體大量錯誤報導誹謗原告,就民事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且被告丙○○已經三度於法庭確認消息來源來表示其代表雲林調查站。從移送書與提問中證實被告戊○○的確非常惡意,諸多提問與事件不相關且非被告戊○○之職權,窮及一切所能欲陷原告入罪,即便在捨近(雲科大)求遠(國科會)證實無電子郵件被入侵之後,仍惡意企圖以偽造文書越權送件陷原告於罪,更使用惡劣語氣在移送書中昭然可見,具常識者都難以否認其怨氣。 ㈤針對被告戊○○97年11月18日之答辯狀,答辯事實及理由貳: 被告宣稱與原告無仇恨,然從移送書至答辯狀中具常識者皆可輕易查覺其憤恨之意,被告之答辯詞: 【…為了防範乙○○耍把戲誣陷同仁…很白目的找立委向國科會施壓,深怕國科會上上下下不知其冒用張國華的國科會帳號密碼,事後還洋洋得意於民事起訴狀中承認向媒體透露偵查內容…】這種非理性言語竟出現在專業司法公務員之答辯書,被告執意惡意曲解欲陷原告入罪之心態實令人匪夷所思。多年來早已確認根本沒有國科會帳號及密碼被冒用、也沒有電子郵件被入侵等情事,原告更不可能逾權送件,被告還執意在答辯書上一直錯誤使用【冒用】之文字,企圖誤導判決。 四、名譽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亦即社會綜合人之性格、血統、容貌、健康、知識、能力、職業、身份、社會活動等所為之價值判斷。名譽權乃吾人受社會上一般人對自己之評價,享受利益之權利。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之人格價值之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他人外部人格價值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則應認為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被告所傳述之內容或所報導之事實,顯已斲傷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達於毀損原告名譽之程度。而依據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851 號判例,及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國際知名學者,遭被告侵權誹謗嚴重,導致名譽及學術前途受損,國內同業鄙視排斥、質疑原告學經歷與專業,難以繼續在國內科技法律界發展,被告蓄意不實之報導,實業已嚴重誤導社會大眾,損害原告名譽及學術地位,影響社會大眾、企業、學生對原告造成不信任。原告眼見報章、媒體爭相報導此不實之言論,內心之痛,難以言喻,要求被告澄清事實並刊登於4 家報紙與1 家雜誌乃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五、被告戊○○既為案件承辦人,亦確實未依檢舉人提供之資訊查證,更未調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從國科會96年2 月16日提供台會訊字第0960008765號函也確認吳威志並非共同主持人,與本案根本無關,涉嫌誣告、幫助誣告或偽證,古東明證實IP140.125.241.8 為雲科大伺服器主機後,被告等亦未查證使用者,更對59.120.20.127 入侵IP置之不理,顯有違背被告司法專業訓練,經原告以存證信涵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調查站及國科會要求重新調查國科會之證據後,被告等才匆忙於96年3 月14日再向國科會李淑慧查證,而被告己○○的確在96年3 月5 日以錯誤問題導致李淑慧誤答,導致原告名譽與學術地位重挫難以回復,況且被告丙○○等確認所報導之消息來源來自雲林調查站,不論被告等故意或過失違反偵查不公開之法律規定,導致原告之損失,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被告聯合報等確實指證消息來源為雲林調查站,且以不符比例原則之錯誤報導(6 段不利報導對1 段原告澄清報導),原告96年3 月12日下午被媒體包圍要求回應,被告戊○○竟狡辯更以96年4 月10日時間點不符且未採訪原告之蘋果日報錯誤報導欲脫罪卸責,被告之辯辭不可採。 七、比對張國華96年1 月24日筆錄及原告96年3 月9 日被被告戊○○提問之問題,若非被告戊○○串謀栽贓作業,何來諸多變造偽造及與誣告檢舉人無關,卻欲陷原告入獄之栽贓物件,出現在卷宗之內: ㈠第4 頁:戊○○提出2 份經變造去除雲科大印信及校長印章之泰鼎—臨床實驗結果之療效統計驗證分析、泰鼎—磁化暨特用蛋白質專利佈局委託合約書,誰變造、提供該文件?與案情何關? ㈡第5 頁:戊○○提出繳庫陳核單(繳入雲科大公庫)1 張,廠商匯入雲科大之匯款申請書2 張,誰提供該雲科大內部文件?與案情何關?具常識者都知道繳入雲科大公庫,匯款雲科大公庫,就是公款,更何況被告戊○○、被告己○○為資深調查員。使用公款一分一毫都要有正當理由,否則會計部門不會核發,何來中飽私囊私相授受? ㈢第5 頁;戊○○問【泰鼎—臨床實驗結果之療效統計驗證分析第二期款18萬200 元、泰鼎—磁化暨特用蛋白質專例佈局30萬3300元乙方既然逾期未付,你有無依約要求乙方按應付款之千分之五按日計付遲延違約金給甲方?】與案情何關? 具常識者都知道,公家機關財務歸學校會計室管轄,與原告何關?與被告戊○○職權何關? ㈣第5 頁:戊○○問【你係雲林科技大學科法所專任助理教授,卻兼任泰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已違反「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誰提供該文件?與案情何關?與被告戊○○職權何關?依【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兼職與借調公民營事業機構任職收取學術回饋金辦法】第二條規定所稱專任教師兼職,係指本校未兼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至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期間超過半年者」、【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師在校外兼課(職)處理要點】第六條「教師在校外兼任為期一個月以上之持續性職務,每週固定天數或時數,應與其校外兼課合併計算…;另加計在職班之超支鐘點時間不得超過六小時,其基於學術交流或政策需要等極為特殊情形者,得專案簽經校長同意後辦理。」依校規原告並無兼職。原告替與學校正式簽約產學合作廠商短期無償服務,乃教師評鑑加分事項,被告戊○○再度故意錯誤引用法規欲陷原告刑責。 ㈤第6 頁:戊○○問【…林雲飛代表乙方( 泰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與甲方(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計劃主持人乙○○( 原告) 簽約? 並由計劃主持人使用,此舉涉嫌監守自盜,明顯違反利益迴避原則…】,經變造去除雲科大印信及校長印章支兩份合約是誰提供,誰變造?產學合作簽約人是雲科大代表人林聰明校長,並非原告,被告戊○○又有原告繳庫陳核單(繳入雲科大公庫)1 張,廠商匯入雲科大之匯款申請書2 張,被告戊○○又是資深公務人員,繳入雲科大公庫與匯入雲科大公庫的錢是公款,被告戊○○卻再度故意錯誤引法欲陷原告刑責。 ㈥第6 —7 頁:戊○○問【你是怎麼認識譚琳平…寒假工讀專案…待遇優! 有點急! …即一般討債公司,你為何以重薪引薦學生去該公司上班? 】誰提供該電子郵件與名片?與案情何關?被告故意在筆錄漏打廠商名片上「知識財產權業」,並以廠商希望有學生繪製17張簡易工程圖之電子郵件,指控原告叫學生到到黑道公司上班(被告故意在筆錄修正為該公司)。該名片上人士譚琳平僅慕名來訪一次,被告戊○○就迫不及待欲陷原告刑責,事證明確。知識產權案件繪圖,行規每圖工資數百元,相對學校工讀金一小時95元的確較優渥,知識產權文書服務費比一般翻譯文件高,也是行規。僅提供畫17張工程圖的工讀案就要指控原告叫學生去黑道公司上班,被告戊○○卻再度故意錯誤引法欲陷原告刑責。 ㈦龍鶴居士名片(高老師)是誰提供?誰在上面標林雲飛?被告戊○○卻再度故意錯誤引法欲陷原告產學合作廠商刑責。㈧第6 —7 頁: 戊○○問【你係女性助理教授,為何你的產學合作對像或往來對像均是前科累累或素行不良之輩? 】被告戊○○、被告己○○如何知悉並取得連原告都沒有且僅到校正式拜會雲科大工學院副院長及原告一次面請託畫圖一次,原告連姓名長相都記不得的譚林平名片?這樣也可以規劃來陷害原告違反洗錢犯罪條例? ㈨綜上,原告為國際知名學者,在國際被列入2006年亞非名人錄第一卷(Afro-As ian Who』s Who)、2007年亞美名人錄第五卷(Asian-Ameri can Who』s Who)、2008年亞洲受景仰人士第一卷(Asian Admirable Achievers) ,學術成就並非一般,被告卻指控原告為女性教師儘與罪犯為伍,與一般人對大學教授之態度大相逕庭,具常識者都可輕易查知其惡意。且原告一生第一次看到刑事紀錄,就在雲林調查站,完全無法辨認真偽,事後詢問產學合作公司負責人,結果林雲飛根本沒有前科,被告戊○○、被告己○○故意錯誤記載其竊盜、違反電業法、詐欺、組織犯罪條例;蕭聰結與原告及產學合作公司無關更非張國華提供照片中人士,被告戊○○、被告己○○故意錯誤指認蕭聰結為照片人士欲陷原告違反洗錢條例,更故意遺漏僅慕名來訪一次請求劃17個簡易工程圖廠商譚琳平名片上知識財產權業,經被告戊○○告知原告才看到這一生第一次的討債公司名片,知悉原來知識產權業是討債公司。 ㈩以上事項都不在雲科大張國華等到雲林調查站檢舉之內容,被告戊○○、被告己○○如非串謀設局陷害,何需故意提問錯誤問題誘導國科會李淑慧錯答? 乙、被告之聲明陳述: 壹、被告丙○○、辛○○、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丙○○所撰寫之系爭報導不該當於民法侵害名譽權之不法構成要件: 1系爭報導為一單純司法動態之報導,所述皆有所據,並無不實,且被告已盡衡平報導之責並無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 2原告於起訴狀指摘被告於系爭報導中誣稱其冒名申請補助栽同事,以致毀損其名譽。惟查系爭報導係因雲林調查站依據原告同事檢舉及國科會所提資料,認定原告涉嫌利用同事電腦帳號及密碼收發電子郵件,並進入國科會網站,冒名點選申請案,而將全案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被告將上述司法動態採訪內容,據實報導,當無與事實有任何出入。且由當日(96年3 月13日) 自由時報、TVBS、東森新聞之報導,足證系爭報導並非空穴來風。 3且查被告為盡媒體公器之衡平報導責任,曾實際向當事人即原告訪談,詢其對涉嫌之案件被移送雲林地檢署有無意見,而將原告所述「有關進入網站上傳資料一事,是她寫完報告後給同事看過,並徵得同意,才將網站的帳號及密碼交給她,由她進入網站完成送件」等語於系爭報導中刊載,以求平衡呈現各方說法,被告就系爭報導確已善盡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當應受新聞自由之保護,自不能單憑原告主觀認定調查站移送地檢署偵辦之案件容有錯誤,即遽以指摘被告之報導不實。 4張國華確於96年1 月24日至雲林調查站製作筆錄,且確於96年3 月20日至雲林地檢署證述原告逕自代張國華點選確認同意為其向國科會申請案件之共同主持人,本件系爭報導所述內容確有所本,並非不實 5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要旨,被告丙○○為新聞工作者,且新聞媒體又無公權力得進行必要或直接之調查權限,以達報導內容百分之百程度之真實,其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當不得以較高標準判斷被告丙○○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被告丙○○確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縱使事後經證明稍有出入,亦不能據此認定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且原告於雲科大執教,其一言一行與教育英才之公益相關,身為掌握較多社會資源與較高之社會影響力之公眾人物,原告與同校教授張國華之間紛爭迭生、多掀波瀾,其所涉爭議事項非僅限個人私德,更涉及國科會補助及刑事案件,乃有關公共利益之議題,自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核非不得受媒體檢驗,並應受社會大眾輿論公評,其名譽權保障範圍亦因此受到限縮,方能期待新聞媒體發揮憲法上言論自由之制度性功能。 ㈡系爭報導所述文字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非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認定,皆有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再議駁回處分書為佐證,足以證明被告丙○○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行為: 1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已就系爭報導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丙○○尚有於標題內加「涉」字,說明是「涉嫌」之意;及內容「雲林調查站發現」,說明系爭報導來源為雲林調查站,而雲林調查站確實於96年1 月30日函送原告涉嫌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足見系爭報導顯有根據而有相當理由。且被告丙○○為平衡報導,亦於系爭報導最後一段載明原告之意見,故被告丙○○確實有向原告求證後,並將其所表達之意見平衡刊載於系爭報導,而未隱瞞。 2被告丙○○為撰寫系爭報導,曾實地向雲林調查站人員及原告求證,且為盡衡平報導之責,亦翔實載述原告對於調查站移送案件至雲林地檢署偵辦之說詞,足認系爭報導確係載述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而被告係一新聞記者並無司法單位之調查權限,自不得強求被告調查受訪對象所述內容是否達百分之百程度之真實,僅能根據採訪所得資料撰寫系爭報導,故系爭報導乃忠實呈現事件全貌以滿足大眾知的權利,並無任何扭曲虛構事實、捏造錯誤報導之處,更無所謂毀損貶低原告社會上之評價或人格地位之行為。 ㈢侵權行為係以不法為要件,而所謂不法之判斷應以被告之行為是否逾越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系爭報導係根據被告所得資料具體合理確信後作成,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09 號)雖係就刑事責任所為之解釋,詳其意旨實蘊含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客觀規範,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亦應適用,否則新聞從業人員及新聞媒體機構縱得避免刑事訴追,惟若仍須面臨高額民事損害賠償之索賠威脅,實無解於寒蟬效應之發生。按被告丙○○業已善盡合理查證之客觀注意義務,而系爭報導所述文字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為可受公評之事,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已經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再議駁回處分書中認定屬實,於釋字第509 號解釋適用於民事案件之前提下,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足認系爭報導並無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從而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㈣被告辛○○雖為聯合報之總編輯,以聯合報每日見刊字數逾數十萬字,且截稿發刊時間緊迫之情形下,總編輯對於系爭報導之內容並無實際參與採訪或撰寫,亦無餘裕從事審核或對版面進行編輯。故原告應對被告辛○○就系爭報導有無任何侵害名譽之行為提出具體事實證據,亦即,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為何?其侵權行為之行為態樣究竟為何?對此原告未詳盡查證本件訴訟之事實,於其所撰之起訴狀僅以寥寥數字空言指摘被告辛○○負侵權行為責任,實有謬誤,亦可謂原告以濫訴之手段戕害憲法所保障之新聞自由。又被告辛○○並非系爭報導之行為人,亦未參與該報導之採訪審核,當與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完全無關,自不須就系爭報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本案原告雖稱被告之行為造成其名譽受損害,惟其起訴狀就損害之是否確已發生、損害程度之輕重等相關事證則付之闕如,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任。且系爭報導僅刊登於96年3 月13日聯合報A8版,非位於頭版,篇幅亦不甚大,然原告竟主張將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以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 版,壹週刊目錄頁1/2 等五家報紙雜誌,將使諸多原先並未看過系爭報導之民眾知悉此事,為超出原告本身若有受損害之程度,顯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係過當而不應准許。 ㈥本件訴訟應予保護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以維新聞倫理、符合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最高準則,縱未透露消息來源,尚不得遽然斷定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證: 1按新聞記者得否拒絕透露消息來源,應具體斟酌衡量下述兩者之間價值:原告要求新聞記者透露消息來源以遂其所欲保護之個人利益與受憲法保障之新聞自由。 2原告主張應透露消息來源即採訪對象為何人,僅係單純為求證明被告丙○○是否就系爭報導確曾為採訪或查證,以利維護個人名譽之訴訟上請求,實未涉及國家社會之重大利益,況被告丙○○是否確曾為採訪或查證,尚非不得藉由其他前述雲林調查站調查原告是否冒名申請國科會補助相關事證加以綜合判斷,應認無令被告丙○○透露消息來源即採訪對象為何人之必要,原告亦不得以未透露消息來源而遽指被告丙○○實際並未為任何採訪及查證。 3有關系爭報導之採訪對象為何,因保護記者消息來源、維護新聞倫理及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正當理由,礙難提出,且被告亦無提出之義務。被告已提出系爭報導相關事證以證明並非不實,自不得僅以被告未揭露消息來源逕指系爭報導為不實。否則記者若均需供出消息來源,則往後將無人願向媒體揭發不法,而造成寒蟬效應。 ㈦綜上所述,被告辛○○皆與系爭報導無涉,而被告丙○○於撰寫系爭報導時確有合理確信,且已善盡查證及平衡報導之義務,自應受新聞及言論自由之保護,則被告聯合報等均無任何詆毀他人名譽之具體行為,甚至於貶低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從而系爭報導不該當於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本件原告之請求實欠缺法律上之理由。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戊○○係雲林調查站調查員,職司案件調查,張國華及吳進安於96年1 月24日主動前來雲林調查站檢舉及陳述雲科大法律研究所助理教授即原告乙○○涉嫌恐嚇、妨害電腦使用等罪,並提供諸多證據佐證原告有妨害電腦犯罪嫌疑之素行、犯罪能力及犯罪動機,則被告戊○○服從站主任癸○○分案下接辦,並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郭俊男指揮下輔助偵查,均屬執行公務。 ㈡被告戊○○於受理原告涉嫌恐嚇、妨害電腦使用等罪案件後,承辦檢察官郭俊男認有犯罪嫌疑,才會於96年3 月9 日傳喚原告發交雲林縣調查站詢問;在此之前,本站當然已先協助檢察官向雲科大校方案件關係人邱秋庸(96年1 月24日筆錄)、吳威志(96年1 月29日筆錄,圖書館館長,共同主持人之一)、古東明(96年3 月1 日筆錄、資訊中心主任)查證,故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陳述被告戊○○未向雲科大資訊單位查證、辯稱不喜向校方單位查資料,卻向國科會調閱資料等係侵權行為,並作為應負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根本悖逆事實。 ㈢又檢舉人及犯罪嫌疑人雙方提供的線索,司法警察官都不會盡信,調查過程中自會判斷、過濾,因此吳進安、張國華提供的諸多線索或資料,多數已於96年3 月9 日質問原告後認證據不足,經逐級陳報調查局本部同意後根本未移送,此部分原告還主張被告故意勾串他人陷害,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況且被告戊○○於承辦原告涉嫌不法案之前,根本不認識原告,彼此無冤無仇,有何動機要陷原告於罪,及意圖毀滅原告學術生涯?被告戊○○於受理原告涉嫌恐嚇、妨害電腦使用等罪案件後,經調查可以確認,就張國華是否同意原告代其「簽署同意確認函」,張國華與原告各執一詞,因張國華96年1 月24日調查筆錄亦否認授權,此即證明就算是掛名的小產學案共同計劃主持人,「簽署同意確認函」應由共同計劃主持人親簽,不在授權範圍。原告對此無法提出反證,就代表被告移送此部分為有理由。 ㈣被告戊○○既未製作李淑慧之查證筆錄,而製作原告乙○○的調查筆錄及移送書均不曾將國科會案件之共同主持人確認方式「網頁確認」解讀為「電子郵件確認」以陷害原告於罪,且2 度請同事赴國科會向李淑慧查證,以證明原告承認使用張國華提供的國科會帳號密碼進入國科會人才個人網之「共同主持人簽署同意確認函」來點選同意「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佈局」及「消費保養保健品配方最佳化研究」兩案的「簽署同意確認函」的說法,竟然還遭原告認被告戊○○對其有利證據置之不理等語,顯係扭曲事實。 ㈤被告戊○○根本不認識被告丙○○,也沒見過,更不曾以任何方式向他透露有關原告涉嫌恐嚇、妨害電腦使用等罪案情的隻字片語。被告戊○○與被告丙○○既不曾有任何意思聯絡,更不可能有侵權行為分擔,被告丙○○或被告聯合報的任何報導,內容是否正確或涉侵權,概與被告戊○○無關。叁、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雲林調查站受理張國華檢舉原告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後,為了確認原告是否如檢舉人張國華所言,入侵張國華的電子郵件簽署確認產學研究計畫案,奉指示遠赴台北市國科會向程式設計師李淑慧進行查證,當時李淑慧證稱「95WFA0000000、95WFA00000000計畫係由電子郵件路徑進入共同主持人簽 署確認」,李淑慧係本其專業,且在自由意志下所做出的陳述。嗣後於約談原告後發現與檢舉人張國華所言有所出入,經陳報法務部後,法務部才指派資訊室同事就近向李淑慧進行第2 次作證,而更正李淑慧第1 次之證詞,被告並無以錯誤訊息誤導李淑慧證詞,亦無原告所述涉嫌故意將國科會案件之共同主持人確認方式「網頁確認」錯誤解讀為「電子郵件確認」以陷原告於罪之情事。 ㈡被告己○○只負責參與偵辦原告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原告所言「更而甚之導致媒體大量惡意錯誤報導誹謗原告‧‧‧」之說法,被告不知原告所言為何,另被告亦不認識被告林鋅銅、被告辛○○等人。 丙、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聲明第1 、2 項原係請求㈠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各在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六家報紙全國版頭版,國家地理雜誌、科學月刊、科學人雜誌刊、月旦法學雜誌、本土法學、今週刊、商業週刊、壹週刊、時報週刊、牛頓雜誌、牛頓科學雜誌、獨家報導雜誌、翡翠雜誌、及雅虎奇摩網站等以1/2 版面對原告刊登如附件之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壹日。嗣於97年10月14日以書狀及陳述追加被告己○○,就原告增列被告己○○部分,被告己○○並無反對原告追加訴訟之陳述且就原告之主張而為答辯。原告又於本院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時就聲明第1 、2 項数更為㈠被告等應連帶負擔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 疊1/4 版,壹週刊目錄頁1/2 等五家報紙雜誌,對原告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壹日,經核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任職於被告聯合報,擔任派駐雲林縣之記者、被告辛○○任職於被告聯合報,擔任總編輯職務。 二、被告戊○○、己○○均為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之調查員。 三、被告丙○○於96年3 月12日有至原告之研究室,向當事人即原告訪談,詢其對涉嫌之案件被移送雲林地檢署有無意見,而將原告所述「有關進入網站上傳資料一事,是她寫完報告後給同事看過,並徵得同意,才將網站的帳號及密碼交給她,由她進入網站完成送件」等語於系爭報導中刊載。 四、被告丙○○於96年3 月13日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其消息來源為雲林調查站之公務員。 五、96年3 月13日,被告丙○○撰寫系爭報導,標題為「乙○○涉冒名申請補助 栽同事」,內容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助理教授乙○○最近又被同事檢舉,涉嫌利用同事電腦帳號及密碼收發電子郵件,並進入國科會網站,冒名點選申請案,全案正由雲林地檢署偵辦。乙○○昨天表示,帳號及密碼是同事給的;她沒有進入同事信箱收發電子郵件。」、「乙○○去年底被指控對同事下符咒,雲科大科法所教評會今年初通過解聘乙○○,但人文科學院教評會多數委員認為,不足以證明乙○○有下符咒等有損師道行為,投票結果『不同意解聘』,乙○○因此可留任到今年七月聘期結束,如今仍在執教。」、「國科會對於各大專院校有專案補助的小產學計畫,申請計畫人須先進入國科會網站,填寫計畫名稱與內容等資料,國科會網站在完成相關程序後,再發送確認信件給計畫的其他共同主持人,詢問是否同意提出申請。」、「雲林調查站發現,乙○○涉嫌在去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使用雲科大科法所同事的國科會帳號及密碼,進入國科會研究人才網,再以同事名義偽造『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佈局』相關研究資料,上傳到國科會審核。同日凌晨,她涉嫌再度盜用另一名同事的電子郵件密碼,進入對方電子郵件信箱接收郵件,並冒同事之名,在郵件上點選同意擔任『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布局』案的共同主持人;隨後以相同手法利用同事電子郵件收信,並在上點選同意擔任國科會『消費保養保健配方最佳研究』產學合作申請案的共同主持人。」、「調查站根據檢舉人及國科會提出資料,認為乙○○涉嫌事證明確,九日將全案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乙○○昨天表示,有關進入網站上傳資料一事,是她寫完報告後給同事看過,並徵得同意,才將網站的帳號及密碼交給她,由她進入網站完成送件;至於指她利用同事電子信箱收發郵件,根本沒有此事,因為在當天的同一時間裡,她正利用自己的電子信箱在收發信件;有關同事的電子信箱被誰入侵,與她無關。」 六、雲林調查站於96年03月12日中午舉辦96年春節司法記者聯誼餐會,隔日(96年03月13日)聯合報即刊出系爭報導,同日刊登或報導類似內容之相關報導者尚有中國時報、自由時報、TVBS、東森新聞等媒體。 戊、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丙○○就96年3 月13日所為系爭報導之內容,有無經合理查證確信其為真實,並為平衡之報導,是否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二、被告辛○○為聯合報之總編輯,對系爭報導之內容,是否知情、參與?應否對系爭報導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聯合報為僱用被告辛○○、丙○○之人,應否因系爭報導,與被告辛○○、丙○○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戊○○、己○○是否基於故意違背對於原告乙○○應執行之職務,欲構陷原告入罪,並致媒體大量報導,使原告之名譽及學術生涯受有損害? 五、被告等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00 萬元,並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 版、壹週刊目錄頁1/2 等五家報紙雜誌,刊登如原告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壹日,有無理由? 己、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丙○○就96年3 月13日所為系爭報導之內容,有無經合理查證確信其為真實,並為平衡之報導,是否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09 號解釋可資遵循。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解釋。惟詳其意旨實蘊含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意旨,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亦應一體適用,而得作為認定民事上是否侵害名譽,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之判斷標準。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人格評價是否遭受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惟上開解釋意旨,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不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於起訴狀指摘被告丙○○於系爭報導中誣稱其冒名申請補助栽同事,以致毀損其名譽。惟查系爭報導係因雲林調查站依據原告同事檢舉及國科會所提資料,認定原告涉嫌利用同事電腦帳號及密碼收發電子郵件,並進入國科會網站,冒名點選申請案,而將全案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被告係將上述司法動態採訪內容,加以報導,經查: 1原告確於96年1 月24日前即遭張國華向雲林調查站檢舉涉有恐嚇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此有張國華96年1 月24日於雲林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可稽,雲林調查站並於96年1 月30日檢送原告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案之卷證資料,函請雲林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此亦有該站96年1 月30日雲偵字第09663002840 號函在卷足憑。 2比對雲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89 號卷附雲林調查站96年1 月30日前揭函之意旨及所附偵查報告表,與系爭報導之內容,亦大致相符。 3被告丙○○並非檢察官或調查人員,於系爭報導刊出前並無機會查看原告遭張國華、邱秋庸等人向雲林調查站檢舉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相關案卷內容,而其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內容,卻能與雲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89 號卷附雲林調查站96年1 月30日前揭函之意旨及所附偵查報告表之內容大致相符。則被告丙○○辯稱於系爭報導刊出前有向雲林調查站內之人查證,始撰寫系爭報導,應屬可信。 4雲林調查站於96年03月12日中午舉辦96年春節司法記者聯誼餐會,隔日(96年03月13日)聯合報即刊出系爭報導,同日刊登或報導類似內容之相關報導者尚有中國時報、自由時報、TVBS、東森新聞等媒體。可見被告丙○○陳稱:「當天是新聞界與法務部雲林縣調查站的人喝春酒聚會,我到場比較晚,我回到辦公室後,聽長官說調查站的人在席間有提到原告的事情,而且其他報社的人也有聽到,長官說怕我們漏新聞,要我到調查站去查證,我去調查站遇到那個人,那個人就跟我說一些有關原告的事情,當天下午我又跑到雲科大去找原告,把調查站跟我說的向原告問,起初原告說的比較複雜,我請原告再更簡要的說明,我紀錄下來,我又唸一次給原告聽,原告確認後,我就刊登於報紙。」等語(見98年0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屬可信。 5被告丙○○於96年3 月12日有至原告之研究室,向當事人即原告訪談,詢其對涉嫌之案件被移送雲林地檢署有無意見,而將原告所述於系爭報導之最末段撰寫「乙○○昨天表示,有關進入網站上傳資料一事,是她寫完報告後給同事看過,並徵得同意,才將網站的帳號及密碼交給她,由她進入網站完成送件;至於指她利用同事電子信箱收發郵件,根本沒有此事,因為在當天的同一時間裡,她正利用自己的電子信箱在收發信件;有關同事的電子信箱被誰入侵,與她無關。」等語於系爭報導中刊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認被告丙○○亦有注意履行媒體公器之衡平報導責任。 6原告既曾因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經雲林調查站函送偵辦,則被告丙○○報導「雲林調查站發現,乙○○涉嫌在去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使用雲科大科法所同事的國科會帳號及密碼,進入國科會研究人才網,再以同事名義偽造『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佈局』相關研究資料,上傳到國科會審核。同日凌晨,她涉嫌再度盜用另一名同事的電子郵件密碼,進入對方電子郵件信箱接收郵件,並冒同事之名,在郵件上點選同意擔任『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布局』案的共同主持人;隨後以相同手法利用同事電子郵件收信,並在上點選同意擔任國科會『消費保養保健配方最佳研究』產學合作申請案的共同主持人。」、「調查站根據檢舉人及國科會提出資料,認為乙○○涉嫌事證明確,九日將全案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且雲林調查站確實於96年1 月30日函送原告涉嫌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而原告確實因該案於96年3 月9 日被傳訊調查,此有該日有關原告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證系爭報導確係經相當合理之查證下所為報導,並無任何不實,且業已查證雙方說詞,於系爭報導中並有原告對該事件之澄清,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7原告主張被告丙○○妨害其名譽所提告訴,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復經台南高分檢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99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南高分檢署處分書在卷足憑。8由被告丙○○之陳述,及就雲林調查站於96年03月12日中午舉辦96年春節司法記者聯誼餐會,隔日(96年03月13日)聯合報即刊出系爭報導,同日刊登或報導類似內容之相關報導者尚有中國時報、自由時報、TVBS、東森新聞等媒體以觀,堪認應是雲林調查站內有相關人員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將尚在偵查階段,且事實真象未明之案件內容,洩露給媒體記者,導致媒體大量報導,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此應為合乎事實與經驗法則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丙○○就系爭報導確已相當程度注意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雖然系爭報導刊出後,確實會使讀者對原告之人格產生不利之評價,於通常情形,確會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但被告丙○○為新聞記者,並無司法人員之調查權限,自不得強求被告調查受訪對象所述內容是否達百分之百程度之真實,僅能根據採訪所得資料撰寫系爭報導,忠實呈現事件全貌以滿足大眾知的權利,尚不能單憑原告主觀認定調查站移送地檢署偵辦之案件容有錯誤,即遽以指摘被告之報導不實,或有扭曲虛構事實、捏造錯誤報導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並不需因系爭報導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辛○○為聯合報之總編輯,對系爭報導之內容,是否知情、參與?應否對系爭報導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查被告辛○○雖為聯合報總編輯,然並無證據可證其對於系爭報導曾實際參與採訪或撰寫,或負責審核或對版面進行編輯;原告亦未對被告辛○○就系爭報導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提出具體事實證據,或說明被告辛○○之行為態樣究竟為何,則其對被告辛○○之指摘即難認為有據。 ㈡被告辛○○辯稱其雖為聯合報之總編輯,但以聯合報每日見刊字數逾數十萬字,且在截稿發刊時間緊迫之情形下,總編輯對於系爭報導之內容並無實際參與採訪或撰寫,亦無餘裕從事審核或對版面進行編輯等語,堪認是屬合乎事實與經驗法則之陳述,本院認為可採。 ㈢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辛○○為系爭報導之撰寫人,亦不能認定其參與該報導之採訪、審核或編輯,當與系爭報導是否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無關,自不須就系爭報導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聯合報為僱用被告辛○○、丙○○之人,應否因系爭報導,與被告辛○○、丙○○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本件原告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聯合報應本於僱用人之地位,就被告辛○○、丙○○之行為,與該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但被告辛○○、丙○○二人並不需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聯合報自亦無須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證人即聯合報編輯部主任庚○於98年08月0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乙○○涉冒名申請補助 栽同事」之標題乃聯合報編輯部之編輯所下一節,該標題確實略有聳動,令人一望容易對原告之人格產生不利之評價,於通常情形,確會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但該標題與系爭報導內容大致仍屬一致,並未脫離或超越系爭報導之意旨與範圍,自應與系爭報導是否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併同接受評價。而本院對於系爭報導之評價,已如前述,被告聯合報自不需為編輯部之編輯所下該標題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敍明。 四、被告戊○○、己○○是否基於故意違背對於原告乙○○應執行之職務,欲構陷原告入罪,並致媒體大量報導,使原告之名譽及學術生涯受有損害? ㈠按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 條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規定餘地。又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 月1 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87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戊○○、己○○負公務員侵權責任之部分,應以被告戊○○、己○○有故意之侵權行為為限,惟原告於本件已經主張被告戊○○、己○○是基於故意違背對於原告乙○○應執行之職務,利用偵辦原告被檢舉案件之機會,欲構陷原告入罪(見98年0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則原告本件請求於程序上尚無不合,本院自應就被告戊○○、己○○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有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故意違背對於原告乙○○應執行之職務,利用偵辦原告被檢舉案件之機會,欲構陷原告入罪,致原告乙○○受損害」之情事,既經被告等否認,則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己○○用錯誤的問題誘導國科會員工李淑慧為錯誤之證詞,以達陷害原告於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目的,導致媒體大量惡意錯誤報導誹謗原告,以致原告在學術界的名譽損失很大云云,惟查: 1李淑慧自93年9 月起即任國科會程式設計師,主要負責業務為各大專院校及研究所向國科會申請計畫系統維護,包括提升產學技術及人才培育計畫線上申請系統及大專、博士論文專題研究系統申請、新進人員專題研究計畫等(參見96年3 月5 日雲林調查站對李淑慧之調查筆錄),則被告己○○問李淑慧「依據貴會提供之紀錄檔,…前開二計畫共同主持人簽署之資料顯示,係由PR93QAPPLY/W PRC003AGREEQ01.asp 進入簽署確認,請問為何種方式簽署?」,該問題為李淑慧之專業領域,依常理李淑慧應不致會因此被誤導,且李淑慧於96年3 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述:「(提示96 年 03月05日之調查筆錄記錄,你於96年03月05日11時48分在國科會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是否屬實?)因該次提供之記錄檔,係經條件過濾之資料,難以明確判斷共同主持人同意簽署之途徑;經比對詳細資料,參照登入記錄時間檔案資料,對共同主持人同意簽署之途徑有所更正,我願意提供96年08月12日凌晨03:00:00至03:22:04詳細資料記錄檔及登入記錄時間檔二份紙本供參考。」可知,欲查證原告係由何途徑點選簽署確認同意並不容易,國科會專業人員李淑慧係經比對詳細資料,參照登入時間檔資料,才能得出正確之資料,並非因被告提問之問題,導致李淑慧為錯誤之證述。 2又被告己○○為雲林調查站之調查員,其身份為司法警察,當有檢舉事件時,有就相關之人、事及證據均需調查並蒐集相關證據後,報請檢察官偵辦之職責。其調查之方式、應調查之證據,應受上級機關之指揮、調度,每位調查員之問話方式、切入問題之點不盡相同,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調查、訊問方式才屬正確之方式。而被告己○○至國科會訊問李淑慧,其目的乃在釐清張國華之檢舉是否屬實,並將李淑慧所為之證言記明筆錄,且由李淑慧簽名確認,難謂有何不當。不能因李淑慧一開始證述原告係經由張國華之電子郵件途徑點選簽署確認同意,嗣後始於詳細調查後確定,原告應是進入國科會研究人才網點選確認同意一情,即認定被告己○○有故意違背職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己○○有故意違背職務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己○○對其負有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務員故意侵權責任,即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偵訊過程中有很多疏失,且移送原告妨害電腦使用罪到雲林地檢署之內容有很多錯誤,被告戊○○是針對恐嚇及妨害電腦使用罪來偵查,但並沒有針對那兩個來調查,諸多提問與事件不相干,導致媒體大量惡意錯誤報導誹謗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及學術前途受損云云,惟查:1被告戊○○為雲林調查站之調查員,其身份為司法警察,當有檢舉事件時,有就相關之人、事及證據均需調查及蒐集相關證據後,報請檢察官偵辦之職責。而整體觀察原告於96年3 月9 日在雲林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之內容,被告戊○○依據張國華96年1 月24之檢舉事件所述之人、事、物及相關事證均加以調查及蒐集相關證據,而被告戊○○對原告所為之訊問乃針對原告諸多小產學合作計畫案及恐嚇下符咒等相關人、事部分加以求證訊問,記明調查筆錄並經原告簽名。被告戊○○經過相當之證據調查後,檢舉人張國華仍主張未授權原告為其點選簽署確認同意擔任原告向國科會申請之產學計畫之共同主持人及被告戊○○認為原告疑因前述糾紛於95年11月29日向吳進安與張國華投遞恐嚇符咒,以雲林調查站96年3 月29日雲偵字第09663006790 號函移送雲林地檢署,至於其他部分在向原告求證後認為原告並無不法,而未將該部分移送地檢署。故被告戊○○對原告之部分訊問問題雖不在原告主觀認知與檢舉案件相關之範圍,仍不能認為被告戊○○有故意違背職務之情事。至於被告戊○○對原告提問之態度是否太過主觀或咄咄逼人,予受訊問者感受強大壓力或有預設立場之感覺,甚或有不够尊重被訊問者人權之事實,乃屬辦案心態與問案風格或個人涵養之問題,容有改進餘地,但與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無關。 2又原告主張泰鼎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林雲飛沒有前科,被告戊○○、己○○故意錯誤記載其有竊盜、違反電業法、詐欺、組織犯罪條例前案紀錄云云,惟林雲飛確實曾有犯罪嫌疑或事實經檢察官偵查或經法院判刑確定,且被告戊○○乃向原告提示林雲飛前科資料,難認有故意錯誤記載之情事,原告仍據此主張被告戊○○、己○○故意違背職務,容有誤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戊○○有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欲構陷原告入罪,則原告主張被告戊○○對其負有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務員故意侵權責任,即非可取。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所撰寫之系爭報導來源為雲林調查站,但並未指明其來源即被告己○○、戊○○二人,且被告己○○、戊○○對此亦予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舉證證明,即難認被告己○○、戊○○有民法第186 條第1 項之故意違背職務之情事。 五、被告等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00 萬元,並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 版、壹週刊目錄頁1/2 等五家報紙雜誌,刊登如原告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壹日,有無理由? ㈠本件既已認定被告等之行為均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則被告自均不需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 版,壹週刊目錄頁1/2 等五家報紙雜誌,對原告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壹日部分,本諸相同之法律上理由,亦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吳威志、邱秋庸、李淑慧、蔣孝欽、參與與本件相關事件報導之三立電視台記者(原告並未具名)、廖學賢、鄭旭凱、癸○○、郭振益、陳榮俊、許司任、蔡水星、江岱錦、葉子綱、王良新、康宗勳、王朝進、田清濤、沈明賢作證,本院認無必要。本件既依上述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再一一審酌。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