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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告
展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汀增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零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3,816 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9 月12日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740,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雇用之業務員,負責為原告送貨及收取貨款,被告於97年4 月23日無故曠職3 日以上,經原告追查後,始發現被告於97年1 月至4 月間連續侵占原告之應收帳款多次,共計1,740,286 元,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請求1,843,816 元,及自97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減縮為上開金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被告簽立之切結書17張(以上均為影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1 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原告之應收貨款,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致原告受有1,740,286 元之損害,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40,28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40,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欣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鐘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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