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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0號

返還契約標的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30號

聲請人即

被告
宏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坼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翊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即
原告
雲林縣二崙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朝魁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廖萬亭

      紅英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標的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8 月5 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附表二之下列欄位及其內文字之記載,應予刪除:┌──┬─────────────┬───┬───────────────────────┬────────────┐│ │大眾爺廟 │1座 │平面尺寸(寬636 公分、長1305公分)、立面高度(│寶塔右後方 ││ │ │ │高320 公分),地板貼大理石、屋頂琉璃瓦 │ │└──┴─────────────┴───┴───────────────────────┴────────────┘【二】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附表三類別說明欄內「大眾爺廟兩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大眾爺廟乙間」。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項下11個欄位及其內之記載均應刪除。

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項下42個欄位及其內之記載均應刪除。

㈢、原判決附表三類別說明欄內「大眾爺廟兩間」應更正為「大眾爺廟乙間」。

三、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至於被告聲請其餘更正事項,本院認不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屬判決認事用法是否正確之問題,聲請人若對此部分判決不服,應提起上訴以資救濟,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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