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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蔣得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34號

聲請人
即反訴原告
伊加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相對人
即反訴被告
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尚積欠其貨款新台幣(下同)2,297,724 元,且其同意退款937,717 元予相對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其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上揭貨款時,已先自行扣除該退款,故反訴聲明第一項僅請求1,360,007 元,惟本件判決誤以1,360,007 元再減去937,717 元,為422,290 元,實已重覆扣除937,717 元金額二次,容有誤算之情形,是本件判決第二項所示422,290 元之金額容有誤算,應更正為1,360,007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反訴主張:自96年2 月間起相對人即陸續向其訂購砂紙多批【數量、金額詳如判決書附件⑸所示】,其已先後完工交付,惟自97年5 月5 日起即未按約支付貨款,扣除其所同意退還之「開放式粘扣網狀砂紙」部分價金937,717 元後,相對人迄仍積欠其「開放式粘扣沖孔砂紙」貨款1,360,007 元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單、出貨單、進料驗收單(均為影本)20紙在卷(見卷內第52-57頁)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亦有如判決書附件⑴所示「開放式粘扣網狀砂紙」退貨款937,717 元債權可得請求;據此計算,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貨款額應僅為422,290 元(計算式:1,360,007 -937,717 =422,290 )。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所表示者與本院原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內容,與前揭規定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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