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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瑞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告
信泰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鉅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應自民國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伍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應自民國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1,700,000 元擴張為2,238,865 元,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向被告承攬台塑六輕煉油廠添加劑廠房及相關配管除鏽油漆工程,工程款共為170 萬元;又被告委託之鷹架工程已施作結束一段時間,惟就剩餘之工程款538,865 元被告亦未為給付,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其中170 萬元並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38, 865元應給付自追加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除供擔保金額外)。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合約書、承攬變更同意書、工程請款單、租金請款明細表、工程進行中之相片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原告之主張,足信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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