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欣欣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雲乳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丁○○ 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6 日以訴狀追加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於98年5 月8 日具狀撤回追加之訴訟,被告亦於98年5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雲乳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乳公司)及丁○○為被告,嗣於9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追加列乙○○為被告,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雲乳公司、丁○○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乙○○當庭表示同意,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方面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雲乳公司前廠長庚○○接洽原告承攬修繕生產線上之均質機(下稱系爭均質機),雙方於96年11月26日談妥檢修項目及零件,並議定檢修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94,405 元,原告於97年1 月7 日起派員至被告雲乳公司廠區檢修,於97年3 月10日完成檢修後,被告屢以公司人事變動為由,藉詞拖延給付貨款,復稱系爭均質機未完成檢修,或檢修價款不符市價行情為由片面毀約,拒絕支付價款。 ⒉原告於97年6 月25日正式催告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94,405 元,被告於97年7 月7 日函覆原告拒絕給付議定之價款,原告只得依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⒊按法人對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案發生時,被告丁○○為雲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為雲乳公司職員兼訴訟代理人,其在與原告維修契約問題未解決時,請長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理公司)報價、修理,被告乙○○確有違約、詐欺、侵占之嫌疑,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被告丁○○、乙○○均應與被告雲乳公司就報酬之給付負連帶責任。 ⒋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已將估價單上之零件更換至系爭均質機上,原告確依操作保養修復手冊完成修繕工作,但因為系爭均質機前端之管路、原料、幫浦、熱交換器有問題,如果沒有解決,系爭均質機會爆炸,但被告並未依原告建議修復管路、原料、幫浦、熱交換器之問題,導致系爭均質機之壓力無法達到每平方公分180 公斤,系爭均質機始無法正常運作。 ⑵長理公司修繕部位與原告修繕部位不同,且被告公司僅要求長理公司讓系爭均質機之壓力能達到每平方公分150 公斤,於原告修繕時,卻要求原告須讓系爭均質機壓力達到每平方公分180 公斤,被告對長理公司及原告之修繕要求並不相同。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4,405 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苟認原告無法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已於97年7 月15日發函告知被告已給付遲延,同時解除承攬契約,依法被告對原告裝載於系爭均質機上之零件已無處分權,當即回復原狀,將所有零件歸還原告,但聞部分零件業已毀損,無法歸還原告,被告自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490 條以下各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提供之零件,不能返還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於檢修過程中提供之全部零件,不能返還者,應連帶給付原告594,405 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雲乳公司生產線上之系爭均質機損壞,經原告於96年11月26日報價修繕費用為594,405 元,並於96年12月6 日向被告雲乳公司前廠長庚○○保證修復至正常運轉為止。惟原告公司多次進廠修繕,均未修復,系爭均質機未能正常運轉,壓力無法維持在每平方公分150 公斤,且運作時異常震動,雜音很大,被告雲乳公司不得已另行委託長理公司修復,原告確未完成承攬之修繕工作,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㈡原告主張系爭均質機係因前端管路、原料、幫浦、熱交換器有問題,始無法正常運作。然系爭均質機經長理公司修繕後,在管路、原料、幫浦、熱交換器均未改變之情形下,已於97年5 月間恢復運作,故原告主張管路、原料、幫浦、熱交換器有問題,導致系爭均質機無法運作,並非真實。 ㈢被告雲乳公司函請原告於97年7 月18日前至被告雲乳公司就本件修護工作情況及報酬進行說明及協調,然原告均未前來處理。97年8 月15日原告公司提供之三組cylinder中位於中間之該組,由承接面撕裂鬆脫,進料閥因此上升而遭連續撞擊,嵌入cylinder斷裂而仍固定之另一面,connectrod也因而折斷碎裂,被告雲乳公司於97年8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亦未前來處理。被告雲乳公司遂於97年9 月22日另行通知長理公司進行修護工作。被告雲乳公司先後2 次委請長理公司修繕系爭均質機,分別支出372,750 元、425,250 元,合計為798,000 元,原告縱得請求給付報酬,被告亦主張應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㈣原告於97年7 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本件承攬契約,卻又依承攬契約主張給付報酬,二者顯有矛盾。再者,契約之解除權分為法定解除權及約定解除權,惟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未有解除權之約定,原告亦未表明法定解除權之法律依據為何,自不得片面解除本件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被告自無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義務。 ㈤民法第28條為法人侵權責任之規定,被告丁○○於事發時為被告雲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為訴訟代理人,本件系爭均質機之修護工程,係基於分層負責規定,由被告雲乳公司前廠長庚○○與原告議定,被告丁○○、乙○○均未參與,何來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可言。且本件純屬承攬契約之履約爭議,並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被告援引民法第28條規定顯有誤解。 並聲明:⒈原告先位、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雲乳公司於96年8 月間接洽原告承攬檢修被告雲乳公司工廠之系爭均質機,約定檢修價格為594,405 元。 ㈡原告於97年3月10日檢修系爭均質機完畢。 ㈢被告雲乳公司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修繕費用。 ㈣被告雲乳公司於原告檢修期間,已依原告報價單購買檢修零件。 ㈤原告修繕完畢後,系爭均質機仍無法正常運作。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報價單2 份、兩造所發之存證信函各2 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在於⒈系爭均質機係因何故障請原告修繕?⒉原告是否已依承攬契約完成修繕工作?原告之修繕工作是否有瑕疵?⒊系爭均質機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係原告未完成修繕,抑或系爭均質機生產線前端之管路、原料、幫浦、熱交換器有問題?⒋如原告之修繕工作有瑕疵,被告得否主張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⒌如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均質機之修繕工作,事發時被告雲乳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就報酬之給付應否負連帶責任?㈡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見: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27號、84年度臺上字第22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雲乳公司因系爭均質機於製造牛乳時,壓力無法達到每平方公分180 公斤,而委請原告修繕系爭均質機。然被告否認曾要求原告維修系爭均質機使其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180 公斤,另抗辯稱系爭均質機於維修前係製作保久乳,現則製作果汁及保久乳,製作保久乳和果汁之壓力就是定在每平方公分150 公斤,一開始是因為系爭均質機之壓力無法一直維持在每平方公分150 公斤,且運作時會有異常震動,所以找原告來維修。查:原告之上揭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雲乳公司所舉證人即長理公司負責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生乳有脂肪球,製作生乳時,如果不經過處理,脂肪球會浮上來,均質機的用途就是以壓力將脂肪球打成小顆粒,均勻的散佈在牛乳裡;我們在97年3 月間去檢查機器時,發現機器運作時震動非常劇烈,且均質機運作是要將壓力加到每平方公分150 公斤,但每轉到150 公斤時,壓力就會陡降到每平方公分100 公斤,之後才再升上去等語。證人即雲乳公司職員丙○○則證稱:我是工廠的組長,均質機一開始是因為均質壓力無法升到每平方公分150 公斤,且會產生類似氣爆的刺耳聲,所以報請公司找人維修,我應該沒有向原告說壓力要達到每平方公分180 公斤,我只是要求原告要讓均質機以牛乳測試時,壓力在每平方公分150 公斤至200 公斤間,機器不能有異聲,沒有特別要求壓力要達到180 公斤。證人即前廠長庚○○亦證稱:這部機器原本就是設計要做保久乳,壓力只需要每平方公分150 公斤,這部機器一直以來都是以每平方公分150 公斤之壓力運作,我們不需要也沒有要求原告要將機器的壓力提高等語。依證人庚○○之證述可知,系爭均質機維修前係用以製作保久乳,其平時運轉時之壓力只需達到每平方公分150 公斤,即可將脂肪球均勻化,被告雲乳公司亦係要求長理公司讓系爭均質機運作之壓力可保持在每平方公分150 公斤,自無理由獨對原告要求令系爭均質機運作之壓力達到每平方公分180 公斤,故被告雲乳公司所稱系爭均質機原係因運作壓力無法維持在每平方公分150 公斤,且有異常震動及聲音,而委請原告修繕乙節,應堪採信。 ㈣系爭均質機於原告修繕後,仍無法正常運作: ⒈被告雲乳公司於96年8 月間因系爭均質機運作壓力無法維持在每平方公分150 公斤,且有異常震動及聲音之故,委請原告修繕,原告承攬修繕工作,分別於96年8 月15日、96年11月26日提出報價單,表示系爭均質機應更換活塞、進氣閥、排氣閥、均質閥第一段、第二段、第一段壓力環、第二段壓力環、進氣閥彈簧、排氣閥彈簧、均質塊、均質閥座及保養檢視校正中心等零件,總計應支付報酬594,405 元。經被告雲乳公司同意後,於96年12月進廠檢修,於97年3 月10日修繕完畢等情,有前開原告報價單2 份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為真實。依兩造所定之承攬契約,原告承攬之修繕工作內容應為使系爭均質機運作壓力得以維持每平方公分150 公斤,並排除異常震動、異聲等狀況,如原告修繕未能依兩造之約定,排除系爭均質機之上開故障狀況,使系爭均質機得以正常運作,即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均質機在維修前每天約需生產10至15噸之保久乳,每次運作須超過1 小時,才能生產10噸的保久乳;原告將新零件裝在系爭均質機上,以水測試沒有異聲,但只要換成牛乳,運作1 、2 分鐘至5 分鐘後,就會產生異聲,像氣爆的聲音,異聲出現後,壓力就會往下掉,因此我們認為原告沒有完成維修工作;長理公司來維修後,管路、原料、幫浦、熱交換器這些部分都沒有變動,但系爭均質機還是可以正常運作等語。證人甲○○亦證稱:我們公司維修均質機已超過20年,雲乳公司於97年3 月間請我們去了解故障情形及評估是否可以維修,我們在97年3 月26日去勘查,發現機器以牛乳測試運作時震動非常劇烈,製造相同數量之牛乳,需要2 倍的時間,均質機運轉過程中,每轉一圈壓力達到每平方公分150 公斤後,就會急降到每平方公分100 公斤,之後再升上去等語,核與證人丙○○所稱均質機會產生異聲、壓力無法維持之狀況相符。原告亦坦承均質機在維修完成後,仍會產生異聲,也可能發生氣爆之狀況(原因詳如後述),故系爭均質機在原告修繕後,運作時產生異常震動、異聲,及壓力無法維持在每平方公分150 公斤以上之故障狀況並未排除,亦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均質機於修繕後未能正常運作之原因係因系爭均質機生產線前端之管路、原料、幫浦、熱交換器有問題,伊已完成修繕工作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系爭均質機於原告修繕後仍無法正常運作,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伊已完成修繕工作,系爭均質機無法正常運作係因生產線前端之管路、原料、幫浦、熱交換器有問題,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然被告雲乳公司生產線前端之管路、原料、幫浦、熱交換器究係何部位故障及如何影響系爭均質機之運作,原告並無法指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甲○○證稱:均質機運轉時壓力會從每平方公分150 公斤陡降到100 公斤,乳品入口的壓力正常是保持在每平方公分2 公斤,但我們測試時跳到3.5 公斤,所以我們認為均質機入口閥(即原告報價單上所載之進氣閥)及入口閥座(即原告報價單上所載之均質閥座)有問題;入口閥座是放在均質機壓縮本體閥座(英文名為block ,即原告報價單上之均質塊)裡,要緊密結合在本體閥座,入口閥座的尺寸應該要比本體閥座大0.05公釐,但拆下來檢查時發現入口閥座比本體閥座的入口小0.03至0.05公釐,因此閥座鬆動,導致牛乳無法正常地由入口進入,沒有牛乳出來,壓力波才會有急降的情況,出口的牛乳量就會減少;所以我們修理本體閥座,並作一個新尺寸的入口閥座,將它塞在本體閥座,讓它不會鬆動,之後均質機的運作就正常了;我本來以為入口閥座是原裝的,拆卸下來後才知道入口閥座已被修改過,均質機故障之主因即為入口閥座不良、鬆動等語。證人丙○○亦證稱:原告曾經告知我們管路漏水、幫浦、原料有問題,但是在長理公司維修後,這些部位均未改變,均質機還是可以運作。原告亦自承裝載於系爭均質機上之均質閥座(即入口閥座)、均質塊(即本體閥座)均係原告公司自行生產,並非原廠所提供之零件。依證人甲○○、丙○○之證述可知,長理公司未改變均質機生產線前端之管路、原料、幫浦、熱交換器之情形下,修繕本體閥座及更換入口閥座,使入口閥座與本體閥座緊密結合,系爭均質機即得正常運作。故系爭均質機故障應係入口閥座與本體閥座未能緊密結合所致。而入口閥座與本體閥座未能緊密結合之因素,係因原告公司於系爭均質機更換之入口閥座及本體閥座,入口閥座卻較本體閥座小0.03至0.05公釐之故,與系爭均質機生產線前端之管路、原料、幫浦、熱交換器無涉。從而,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均質機無法正常運作,係因管路、原料、幫浦、熱交換器之問題所致,尚難憑採。原告之修繕未能依兩造約定,排除系爭均質機之上開故障狀況,使系爭均質機得以正常運作,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 ㈥綜上,原告尚未依約完成系爭均質機之修繕工作,難認承攬工作業已完成,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定作人被告雲乳公司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雲乳公司給付報酬594,405 元,即屬無據。 ㈦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定作人俟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原告就修繕工作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惟如前所述,原告並未完成其承攬之修繕工作,被告雲乳公司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是被告雲乳公司給付報酬之期限尚未屆至,尚未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原告自不得逕行解除承攬契約。故原告於97年7 月15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雲乳公司表示解除契約,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原承攬契約仍然存在,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雲乳公司返還裝載於系爭均質機上之零件,如返還不能,請求賠償零件之價額594,405 元,自屬無據。 ㈧次按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渠與被告雲乳公司之承攬契約訴請被告雲乳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並非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丁○○、乙○○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依前揭判例之見解,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雲乳公司於原告修繕系爭均質機時之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負連帶給付之責。再者,原告尚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雲乳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丁○○、乙○○與被告雲乳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自無理由。 ㈨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承攬報酬594,405 元,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於檢修過程中提供之全部零件,不能返還者,應連帶給付原告594,405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