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吳明德即大雄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被告吳明德即大雄工程行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德即大雄工程行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鑑定費)新臺幣玖仟貳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044,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3 月6 日將請求之金額增為4,690,000 元,又於98年10月21日將請求之金額增為6,002,500 元,再於99年3 月5 日本院審理時將請求之醫療費用減縮為90,260元,均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乙○○並於98年5 月22日撤回對陳雪芬即大雄工程行之訴,再追加起訴被告吳明德即大雄工程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於96年9 月15日12時30分許,駕駛被告大雄工程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7410-KT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38號其租屋處,欲右轉彎並停車,本應注意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俾使後車駕駛得以注意。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被告丁○○之身心狀態健全,均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狀存在,被告丁○○竟疏未注意顯示右轉燈光或以手勢告知後車,即貿然右轉彎後停車。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KR2-889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被告丁○○後方,原告乙○○對於被告丁○○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及未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突然右轉停車之駕車行為未及反應,致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丁○○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乙○○因而倒地受有頸部鈍傷合併食道破裂等傷害並引發深頸部及縱膈腔感染、急性呼吸衰竭及聲帶麻痺等傷害。原告乙○○經手術治療後,仍遺存左側聲帶麻痺導致發音及吞嚥困難,僅能進食流質及粥狀食物外,且食道以薄膜修補之部分,將終生存在著不能熱食,不能被用力碰觸的危險,該薄膜若破裂、感染,原告之生命即將受到嚴重威脅,時時處在緊張的狀態。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自付之醫療費用部分:合計90,260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本來在宏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藝公司)工作,每日收入1,600 元,每月平均工作26日,因上述傷害至今無法工作,已達11個月,減少收入457,000 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又語言乃人類最原始與基本的溝通本能,不能言語即為殘障。原告於治療終止後仍遺存有左側聲帶持續麻痺、食道破裂等傷害,導致發音及吞嚥困難,僅能進食流質及粥狀食物,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所受之傷害雖非肢體之傷害,但卻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基本之溝通功能。原告目前雖非從事以語言為主之業務工作,但日常生活當中發聲、吞嚥困難之失能卻足夠影響原告一生之健康及人際間之基本溝通功能,進而侷限其將來所從事經濟活動、工作及就業之種類及薪資待遇等。再者,原告吞嚥困難,僅能進食流質及粥狀食物,亦會影響工作之體能,故原告所受之傷害確有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無疑。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之工作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時為22歲,自當時起算,尚餘42年之工作年齡,依照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原告一年減損之薪資收入為207,360 元(17,280×12個月)。又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屬於第五殘廢等級640 日,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84.59 %,依照霍夫曼計算式,計算42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029,240元(207,360 ×22.97096×84.59 %)。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因上述傷害,將要終身受折磨,被告應該就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予以賠償1,500,000 元。 扣除已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賠償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醫療費用理賠金75,906元。被告丁○○原應賠償原告乙○○6,002,500 元(92,265+457,000 +4,029,240 +1,500,00 0-75,906元=6,002,500 元,百元以下捨棄)。原告嗣於99年3 月5 日將請求之醫療費用減縮2,005 元,即僅請求90 ,260 元之醫療費用,故被告丁○○應賠償原告乙○○6,000, 495元(6,002,500 -2,005 =6,000,495 )。 ㈡被告丁○○於行為時,受僱被告吳明德即大雄工程行,其駕駛被告吳明德即大雄工程行所有之系爭小貨車肇事,造成原告之損害,故被告吳明德即大雄工程行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縱使被告丁○○於系爭交通事故肇事時並非執行業務,惟被告丁○○並無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如果不是被告吳明德即大雄工程行吩咐,被告丁○○應該不可能駕駛該車,故被告吳明德即大雄工程行對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仍須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大雄工程行即吳明德連帶賠償原告6,000,495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丁○○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是原告來撞我的,我沒有過失,刑事部分是因為我沒有錢請律師才被判刑,車禍的部分也有鑑定的結果,是原告沒有保持距離才造成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吳明德即大雄工程行則以: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而依照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告丁○○並無過失,僅係無照駕駛,而違反行政法規,故無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吳明德即大雄工程行當亦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退萬步而言,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96年9 月15日中午,該日為星期六,為放假日,故被告丁○○並未工作,此有96年9 月11日至96年10月10日之出勤明細表及薪資明細可稽。再者,被告丁○○並無小貨車之駕駛執照,其於大雄工程行係擔任冷作工,工作內容為協助工作現場之師傅組裝管線,與駕駛自用小貨車無關,並非擔任駕駛職務,故其於非工作日擅自駕駛大雄工程行即吳明德之系爭小貨車,從事私事,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甚明。況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34 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丁○○係犯普通過失傷害罪,並非業務過失傷害罪,益證被告丁○○所為之侵權行為與被告大雄工程行即吳明德之業務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大雄工程行即吳明德與被告丁○○連帶賠償原告6,000,495 元,並無理由。另就有關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合計90,260元,被告吳明德即大雄工程行不爭執。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宏藝公司之員工服務證明書證明其有工作損失。惟查,由卷附原告之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原告於96年並無所謂任職於宏藝公司之薪資所得;又由勞工保險局之被保險人年資查詢資料可知,原告並無任何加保紀錄,故均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係任職於宏藝公司及其薪水為若干,因而被告吳明德即大雄工程行否認訴外人宏藝公司97年8 月14日之工作證明單為真正,故原告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工作損失457,000 元,應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其原先以製作金爐為業,工作內容包含搬運水泥及組合水泥塊,惟依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8年4 月15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431 號函:「目前林君(指原告)仍有左側聲帶麻痺等症狀及吞嚥不舒服,其98年2 月27日於耳鼻喉科門診時,經喉內視鏡所見:左側聲帶依然麻痺並未痊癒,此會造成聲音沙啞及飲食容易嗆到。林君96年9 月15日受傷,休養6 個月後聲帶麻痺及吞嚥不舒服應該不會影響工作。」又依同院98年4 月30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486 號函:「林君初期聲帶麻痺可能影響言語溝通能力,吞嚥困難及不舒服可能影響食慾及營養狀況,休養後應該適應這些症狀。」可謂原告受傷情形並不影響其工作能力。基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並不影響其原所擔任之工作,所受傷害與工作損失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11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云云,並無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失能或殘廢等級為何,應經治療後症狀固定時,即便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有治療之效果,經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且出具失能診斷證明書者,始能診斷失能或殘廢等級為何,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所提出者為普通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說明病症狀況,並非法令規定之失能診斷書,不得作為所謂失能或殘廢等級之依據,故原告自行診斷其殘廢等級為第5 級,顯然於法無據。況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34 號刑事案件中已做成勘驗筆錄,載明「告訴人(即原告)在法庭上可以與他人對談,但是聲音之音量不大,發音咬字部分,尚稱清晰」等情,益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第5 級殘廢即「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等情,與事實不符。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請求1,500,000 元慰撫金之依據為何。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丁○○於96年9 月15日12時30分許,駕駛被告吳明德即大雄工程行所承租之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38號其租屋處,欲右轉彎並停車時。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丁○○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乙○○因而倒地受有頸部鈍傷合併食道破裂等傷害並引發深頸部及縱膈腔感染、急性呼吸衰竭及聲帶麻痺等傷害。 ㈡96年9 月15日時被告吳明德獨資經營大雄工程行,而當時被告吳明德為被告丁○○之雇主。 ㈢被告丁○○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執照。 ㈣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已就汽車強制責任賠償原告保險醫療費用75,906元。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丁○○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則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若被告丁○○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吳明德即大雄工程行是否需與被告丁○○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所受之損害(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精神損失)為若干?即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各該損失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丁○○知悉駕駛車輛應注意行車右轉時須打方向燈或以手勢警示後方來車,其於96年9 月15日12時30分許,駕駛被告吳明德即大雄工程行所承租之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38號其租屋處,欲右轉彎並停車,適有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其後方,於被告丁○○右轉彎停車時,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丁○○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右後車身,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頸部鈍傷合併食道破裂等傷害並引發深頸部及縱膈腔感染、急性呼吸衰竭及聲帶麻痺等傷害等事實。有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34 號刑事案件全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審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丁○○否認有過失行為,辯稱:我右轉彎準備停車時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是被害人乙○○自己不小心所以才撞倒我的車子云云。經查: ⒈被告丁○○上開過失行為,業據原告乙○○於96年11月7 日警詢時指稱:「(你於何時?何地?駕何車?遭何人?駕何車?發生事故?)我是於96年9 月15日13時2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38號前,我騎乘KR2-889 號重機車,與丁○○所駕駛的7410-KT 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你是否受傷?何處受傷?前往何處就醫?)有,頸部鈍傷並食道破裂、深頸部及縱膈腔感染、聲帶麻痺。前往嘉義縣朴子市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請你詳述車禍當時情況?)我當時自麥寮鄉○○路由東往西行駛,時速約40公里至50公里左右,當時行至車禍地點時,丁○○所駕駛的74 10-KT號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便突然右轉進入麥寮鄉○○路38號租屋處停放,致使我來不及煞車撞上。」等語(雲警西偵字第0960014265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又據原告乙○○於96年12月14日偵訊時指稱:「(你撞到他車子的哪裡?)車後排氣管那邊。」「(車禍發生與丁○○轉彎有無關係?)他突然停住要轉彎沒有打方向燈。」(96年度偵字第6172號卷第8 頁)等語。 ⒉另證人甲○○於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34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院99年3 月5 日審理時均具結後證稱:我與原告乙○○是宏藝公司的同事,本件發生車禍當天,我跟原告乙○○在一起,我們騎機車要去吃飯,乙○○騎前面,我跟在他的正後方,當時我的機車距離原告乙○○的機車約3 至5 公尺,到達車禍發生地點時,我有看到被告丁○○沒有打方向燈要右轉進去屋子裡,因為就我處的位置我可以看到被告所駕駛的小貨車的方向燈,所以我確定被告當時沒有打方向燈。事故發生後我有去警局的分駐所,因為警察沒有問我,所以當時沒有製作我的警詢筆錄。事後因為我有跟被害人的父、母親說我有看到事故發生的經過,所以他們請我於檢察官偵訊時作證等語(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34 號刑事案件審理筆錄第2 頁至第7 頁,即該卷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又證人甲○○於97年5 月6 日偵訊時亦證稱:「(車禍發生的過程?)庭上的丁○○右轉的時候沒有打方向燈,乙○○來不及就撞上去了。」等語(97年度調偵字第1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而被告丁○○亦供承證人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在事故現場(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34 號刑事案件卷審理筆錄第6 頁,即該卷第30頁背面),故證人甲○○上開證述,應非無稽。且證人甲○○既為原告乙○○之友人,其等於事故發生前又是一起各騎一臺機車去吃飯,因而證人甲○○與原告乙○○所分騎之2 臺機車,速度應相當,距離亦應不至於太遠,故證人甲○○稱確實有看見被告丁○○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應屬可採。況證人甲○○於事故發生後有至警局,如被告丁○○確實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或如被告丁○○辯稱證人甲○○並未目睹車禍發生,縱證人甲○○為原告乙○○之朋友,被告丁○○亦應會請警察對證人甲○○製作警詢筆錄,設法釐清責任歸屬,惟被告丁○○卻捨此不為,於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34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才辯稱證人甲○○並未目擊事故之發生,被告丁○○所辯已不足以否認證人甲○○證述之可信性。綜上,被告丁○○確有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又未適當之手勢警示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停車之過失行為,應可認定。 ⒊至於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①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行右轉之陳車車尾肇事,為肇事原因。②丁○○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另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有違規定)。」(97年度調偵字第18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惟該鑑定報告顯然未及斟酌證人甲○○所述情節,而證人甲○○所證又為本件之重要證據,故該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尚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⒋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事項為駕駛人應注意之事項並無疑義。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警西偵字第0960014265號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同上卷第11頁至第14頁)、照片6 張(同上卷第18頁至第20頁)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被告丁○○之身心狀態健全,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警示後方車輛之情形,亦堪認定。 ⒌再依原告乙○○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被害人乙○○確實因本件事故,而發生頸部鈍傷併食道破裂、深頸部及縱膈腔感染、急性呼吸衰竭、左側聲帶麻痺等傷害,故被告丁○○之過失行為,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已可認定。 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自屬有據。茲先將原告之損害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於96年9 月15日入住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加護病房,於96年9 月16日施行食道修補及縱隔腔清創,於96年9 月20日轉至普通病房,於96年10月19日出院,因左側聲帶持續麻痺導致發音困難及吞嚥困難。有上開醫院98年3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且原告亦已提出上開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正本4 紙在卷可找(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可證明原告乙○○確因系爭交通事故確有支出醫療費用90,260元。 ⒉減少收入部分: ⑴雖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98年7 月15日中區國稅虎尾二字第0980012772號函稱訴外人宏藝公司並無申報原告乙○○之96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60 頁)。惟由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98年7 月13日所開立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正本顯示,訴外人宏藝公司確實於96年3 至12月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本院卷第167 頁)。又依宏藝公司98年9 月14日宏98年度字第12號函稱:「乙○○(身分證統一編號:P00000000 )曾在本公司任職,96年3 月5 日到職,96年9 月16日發生車禍,爾後因身體狀況不良,無法回公司上班;計薪方式為日薪制每日1,600 元;本公司無向國稅局申報乙○○之薪資所得。」(本院卷第173 頁)及同公司提出之被告乙○○96年3 月至9 月薪資證明單及96年9 月出勤表(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可以認定本件96年9 月15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確實任職於宏藝公司,應屬無疑。 ⑵依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8年4 月15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431 號函:「目前林君(指原告)仍有左側聲帶麻痺等症狀及吞嚥不舒服,其98年2 月27日於耳鼻喉科門診時,經喉內視鏡所見:左側聲帶依然麻痺並未痊癒,此會造成聲音沙啞及飲食容易嗆到。林君96年9 月15日受傷,休養6 個月後聲帶麻痺及吞嚥不舒服應該不會影響工作。」(本院卷第109 頁)又依同院98年4 月30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486 號函:「林君初期聲帶麻痺可能影響言語溝通能力,吞嚥困難及不舒服可能影響食慾及營養狀況,休養後應該適應這些症狀。」(本院卷第112 頁)因而,應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之身體傷害,於休養6 個月後即可恢復工作,是以,原告所得請求減少工作收入應以6 個月之各月平均薪資總額為限,而依宏藝營造公司所提出之原告乙○○96年薪資證明單(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可知原告乙○○於96年3 、4 、5 、6 、7 、8 月工作日數分別為19.5日、18.5日、7.5 日、23.5日、21.75 日、21日,平均為每月工作18.625日,即每月平均收入為29,800元(18.625日×1,600 元)。據此計算6 個月之收入損失則為 178,800 元,則原告於此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減少收入請求為無理由。 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依上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正本、宏藝公司98年9 月14日宏98年度字第12號函、同公司提出之原告乙○○96年3 月至9 月薪資證明單及96年9 月出勤表(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可以認定本件96年9 月15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確實任職於宏藝公司,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勞動能力,已無疑義。 ⑵至於就原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 份,依該證明書「失能之傷病名稱」欄載「吞嚥及言語機能損失」;於「治療經過」欄載「96年9 月15日車禍外傷導致頸部、喉部鈍傷、食道破裂,深頸部及縱隔腔感染、左側聲帶麻痺,歷經食道修補及縱隔腔清創,追蹤迄今左側聲帶麻痺未改善,影響吞嚥及言語機能」;於「言語機能失能」欄載不能構音之語音為「喉頭音」(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惟該失能診斷證明書除有不明醫院之醫師簽名、蓋章外,並無勞工保險局受理編號,又無蓋醫院或勞工保險局之印信或圖記,不能認為該份失能診斷證明書係經過法定嚴格之審核程序所做成,故無法以此證明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失能程度為何。 ⑶又原告乙○○於98年3 月6 日本院審理時稱:我的工作就是在工廠裡,把灌好的水泥組合在一起再搬運。所搬運的水泥塊大約40至50公斤,就是用人工搬到車上再推置定位,我都是一個人搬。我因為這樣所以沒有辦法去工作11個月。這部分再請老闆開證明。我現在在家裡幫媽媽看店。醫生說我的食道以醫學的角度來看應該是3 個月就可以好,其他的沒有辦法證明。這部分請求鈞院向醫院函詢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為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乙○○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及其程度為何,經天主教若瑟醫院以98年12月21日若瑟事字第0980000886號函回覆:「依據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其言語機能失能符合『6-6 語言理解、表達、說話清晰度、流暢性或發聲有困難,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屬表達或理解功能輕度失能』」、「乙○○先生左側聲帶麻痺會影響其從事體力勞動工作」(本院卷第222 頁);另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意見則稱:「依據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6-4 ,等級七,『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該吞嚥機能障礙,不影響從事水泥搬運工作或其他體力勞動工作。」(本院卷第235 頁)分別有各該醫院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⑷本院認不論天主教若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鑑定之失能項目6-4 或6-6 ,其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對應之失能等級均為七。雖然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意見認為原告之吞嚥機能障礙,並不影響從事水泥搬運工作或其他體力勞動工作,惟本院認彰化基督教醫院所稱之「不影響」應係指原告之四肢、軀幹之肌肉、骨骼並未損傷,故其所受傷害,並不會直接導致體力勞動功能之損失,而未考量原告僅能吞嚥流質或半流質食物,可能造成之營養不良,導致肌力不足、骨質流失,而間接影響從事體力勞動工作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告之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礙仍有導致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依各失能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雖將失能情形區分為15級,但依該表所載第1 級、第2 級、第3 級之身體殘害狀態,均為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之情形,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該均屬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之第2 級、第3 級後,實際僅有13級,依此計算每一級差距為100 %÷13=7.69%。則如以障害情形最輕微 之第15級為減損勞動能力7.69%計算,往上每增一級均加計7.69%,則殘廢等級第7 級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經計算結果即為69.21 %。而原告主張其每月之工資收入以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則每月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1,959元(17,280×69.21 %=11,9 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時為22歲,自當時起算,尚餘42年之工作年齡,原告一年減損之薪資收入為143,508 元(11,959元×12個月=143,508 元),42年之工作損失依照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出勞動能力損失為3,296,517 元(143,508 × 22.97096(42霍夫曼係數)=3,296,5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3,296,517 元之減少勞動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上損害: 原告乙○○為74年10月生,學歷為國立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商業經營科畢業,查無財產,有上開學校(92)虎農工畢字第417 號畢業證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其因上開傷害,致入住加護病房,經手術治療後始得保全性命,又手術後仍遺留言語障礙及吞嚥困難之後遺症,而依現有之醫學技術尚無期待痊癒之日,精神上蒙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單身、目前持有輕度肢體障礙手冊及其受傷程度,並考量被告丁○○為勞工,有7 筆土地、田賦,合計公告現值為2,273,946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0 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3,865,577元(90,260 +178,800 +3,296,517 +300,000 =3,865,577 元)。㈢惟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行右轉之陳車車尾肇事,為肇事原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7 月3 日亦自陳原告確實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本院卷第144 頁),故本院斟酌原告乙○○、丁○○之過失樣態,認該原告、被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應各為70%、30%。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1,159,673 元(計算式:3,865,577 0.3 =1,159,6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金額75,906元,此部分屬被告之給付,自應於其給付之總額中扣除,是被告扣除此部分之給付後,應再給付原告1,083,767 元,故原告在1,083,767 元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吳明德即大雄工程行雖否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丁○○係在執行職務云云,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另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一般第三人所能分辨,故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90年度臺上字第1991號、91年度臺上字第2627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經查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大雄工程行係被告吳明德所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而被告丁○○當時為被告吳明德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丁○○於96年9 月15日12時30分許,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為大雄工程行所承租,亦為被告大雄工程行之訴訟代理人所自陳,故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被告丁○○並於98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稱:平常我並未使用系爭小貨車,因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是假日,我沒有回去戶籍地,所以被告大雄工程行的領班丙○○就叫我幫他開車去保養等語,並提出安勝汽車修護廠結帳單1 紙為佐。被告丁○○又於本院99年3 月26日審理時稱大雄工程行工程現場所有的工作、薪水等事務均是丙○○在負責,本次駕駛系爭小貨車去保養是丙○○在許多人面前當眾叫我駕車去保養等語,並提出行動電話錄音檔案為證(本院卷第250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檔案內容結果為:被告丁○○與丙○○對話,丙○○於通話中指示丁○○於法院審理時陳述是其私下駕駛系爭小貨車去保養,不要說是接受被告大雄工程行或是其他人指示而為之,勘驗結果並經記明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查(本院卷第249 頁)。而證人丙○○於同日亦證稱系爭交通事故事發前後其為大雄工程行之現場負責人,其確有在眾人及被告丁○○面前說車子應該保養的時間到了,丁○○應該是基於熱心關係,才會於聽到其所說的話後,自行駕駛系爭小貨車去保養等語(本院卷第249 頁背面)。就被告丁○○係受丙○○之指示或係純粹基於熱心關係始自行駕駛系爭小貨車去保養乙節,被告丁○○與證人丙○○所述雖有出入,惟由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時先稱其根本未請被告丁○○駕車去保養,直到被告丁○○提出行動電話錄音,並經本院勘驗後,證人丙○○始稱其確有於眾人面前告知車輛的保養時間已到,被告丁○○應該是聽到其所說的話,基於熱心才自行駕車去保養等語,其前後證述反覆,言詞閃爍,顯見係為規避自己之責任始避重就輕,故證人丙○○證稱並未直接指示被告丁○○去保養系爭小貨車等語為不可採。況保養車輛需取得車輛之鑰匙,並支付保養費用,衡諸常理被告丁○○若非接受證人丙○○之指示,實不可能基於熱心自行駕駛系爭小貨車去保養,故本件應確係身為大雄工程行現場負責人之丙○○指示被告丁○○於假日駕駛系爭車輛去保養,應可認定。而丙○○又為被告大雄工程行之現場負責人,其指示被告丁○○駕車,應認即屬被告吳明德即大雄工程行所指示之與職務相關之行為,是被告丁○○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行為仍屬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故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本件被告吳明德即大雄工程行當需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吳明德即大雄工程行與被告丁○○連帶賠償1,083,767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即被告丁○○自97年8 月16日、被告吳明德即大雄工程行自98年6 月3 日起(之前之送達均不合法),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吳明德即大雄工程行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但本件審理過程中,原告有其他費用支出(即天主教若瑟醫院鑑定費5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費9,152 元,見本院卷第252 頁),本件既有訴訟費用之支出,仍須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