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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秋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號

原告
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國王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364,586 元,其後並於94、95年間陸續還款多次,截至95年11月23日最後一次清償止,尚餘1,398,166 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19紙為證,被告於爭點暨答辯狀上自認有積欠此部分貨款之情,惟辯稱原告同意返還模具款項100 萬元,自應抵銷此部分之金額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抵銷之主張,迄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不足採信,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98,16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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