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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黃玉清
  • 法定代理人
    王振生

  • 原告
    劉大元
  • 被告
    陳銘淵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劉大元 訴訟代理人 林淑文 李建忠 律師 被   告 陳銘淵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被   告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生 訴訟代理人 王浚崧 簡宏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六交簡附民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銘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整脊推拿復健、芳香療法療程、增加生活必要支出(包含看護、計程車資、營養品)、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車損、慰撫金等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3,663,517元之3/4 即17,747, 637 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嗣民國(下同)97年12月8 日原告雖當庭以言詞追加看護費用,並擴張請求之金額為20,418,492元。 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始另委請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書狀,就原告前所具狀擴張之請求,扣除健保費用及證明書費用後,再就總金額24,379,701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80%即19,433,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㈤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由民事法庭續辦,本院參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需繳納裁判費;復佐以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揭示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得僅先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並得於「補充其聲明」(非【追加】聲明),且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亦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等意旨,可認此等車禍損害之金錢賠償,往往需要等到言詞辯論終結前才能確定全部請求之金額,若認此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金額之「補充」,即應論以訴之追加而應令補繳裁判費,豈不產生留在刑事法庭續辦者,不需補繳裁判費,裁定移送於民事法庭接辦即應補繳之差異,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免納裁判費及上開揭示損害賠償金額容有一定期間確定、補充等事物本質,致生有違附帶民事訴訟不徵裁判費之本旨;此外,更可能引導被害人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率予提出鉅額請求,以脫免補繳裁判費,若然,反將導致當事人間惡化解決問題之誠信,徒增當事人即時修復之障礙,滋生不必要之紛爭;因之,本件於程序上,爰不逕就裁判費用問題一情,率予臆斷訴是否合法;惟車損費用部分,因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一併主張,自應由原告就車損部分,補繳裁判費。 ㈥核原告所為追加及擴張、減縮原請求內容,暨就車損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之部分,基於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訴訟程序之原理、本旨,可認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5年11月7 日12時許,駕駛車牌N5-6777 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街(由北往南)遭被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由被告陳銘淵駕駛之車號6273-DL 運鈔車行駛北平路(由西向東)快速衝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頸椎第3 、4 節,第4 、5 節及第5 、6 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壓迫、神經病變及右肩部拉傷等傷害,案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起訴,由鈞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29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㈡而系爭車禍事故之肇生,係因被告陳銘淵超速駕駛且遇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所致,蓋事故發生當日天氣晴朗且光線良好,原告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依規定先於停止線減速停車,於確定安全後始再前進,車速至多時速20公里,於行至十字路口中央時,竟遭被告陳銘淵駕駛之運鈔車以高速猛烈撞擊,造成原告嚴重頸椎傷害,有癱瘓之虞,即便痊癒,亦可能殘留神經損傷,可能需終身復健及追蹤治療,實令原告痛苦不堪。 ㈢又系爭車禍事故前雖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鑑定,然該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不僅對原告所受傷害及車損隻字未提,且對被告陳銘淵違規事實亦視而不見,嗣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復依照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而為認定,實無勘採信。查: ⒈系爭鑑定報告認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被告陳銘淵所駕駛運鈔車先行,並非事實。蓋原告於行駛至路口時,確有停車並察看有無來車後始繼續前進,此由原告車速僅時速20公里,屬剛起步之速度即可得知,肇事鑑定報告一方面認原告車速為時速20公里,一方面又認原告未於路口暫停,已有矛盾。況且該十字路口為斗六市車禍肇事率最高之路口,原告之友人方於95年初於此路口發生事故,原告有前車之鑑,斷不可能於行經該肇事路口時違規行駛,危害自己之生命安全。 ⒉其次,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告陳銘淵駕駛之車輛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亦屬重大誤會。蓋於肇事現場測量結果,被告陳銘淵駕駛之車輛煞車痕長達7.2 米,換算時速約為40公里,而被告陳銘淵於96年8 月20日第一次調解會中,向調解委員及原告坦承其車輛撞擊原告之自小客車瞬間,車速至少還有時速40公里,則被告陳銘淵至少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高速通過肇事路口,應屬無疑,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觀該規定之立法意旨,顯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陳銘淵之行為即應被推定為有過失。⒊再者,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係富豪(Volvo )汽車940 ,該廠牌車輛之板金及安全性均為世界公認之優良品牌,一般人均知富豪汽車之耐撞程度,然原告之上開自小客車經被告陳銘淵駕車撞擊後,車體竟旋轉80度之多,且車輛本身A 柱及底盤變形,前擋風玻璃及儀表板破碎,手套箱變形,副駕駛座外板金亦嚴重凹陷,顯見撞擊之瞬間力量有多大,絕非鑑定報告所稱被告陳銘淵之車速僅時速40公里所致。被告車速應係時速至少100 公里之危險駕駛,絕非其他用路人可事先發現並可避免之車禍,故肇事責任應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頸椎間盤突出症狀是在車禍發生(95年11月7 日)後於95年11月21日去台大醫院複診的時候,醫生告知要做核磁共振才能檢查出來,車禍當天急診時並無此方面之檢查,所以在95年12月19日複診時,才知道有此傷害。 ㈤至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原為17,747, 637 元,於言辯論終結前,確定聲明損害額、責任比例等,改為總額24,379, 701 元,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80%即 19, 433,761 元。其原聲明及補充聲明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共計654,667元: ⑴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部分,自95年11月14日起至96年10月1 日止,共計醫療費用12,031元。 ⑵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部分,自95年11月7 日起至96年10月2 日止,共計醫療費用14,037元。 ⑶台北榮民總醫院部分,自95年12月29日起96年10月9 日止,共計醫療費用628,159 元。 ⑷長庚紀念醫院部分,共計醫療費用440 元。 ⒉整脊推拿復健費用130,000 元: 原告於車禍受傷後,經診斷均認為應施以手術治療,以防進一步癱瘓,而因頸椎受傷會影響胸椎與腰椎之角度,頸椎手術術後會造成肩頸與肌肉的緊繃與僵硬,整脊復健對肩頸、肌肉均有放鬆之效果,可收矯正胸椎與胸椎之角度,直接幫助頸椎復原之功效,故原告於術前(費用為 10,000元)術後(6 個月費用120,000 元)均曾進行整脊推拿復健,共計130,000元。 ⒊芳香療法經絡指壓療程費用716,800 元: 依照國外專業芳香療法書籍顯示,芳香療法對手術後身體的恢復,包括神經病變、肌肉萎縮、痙攣、僵硬等症狀,均有幫助。查原告於開刀手術後,身體幾乎癱瘓,因此原告於手術後當天即開始使用精油做經絡指壓復健(即芳香療法),因此才免於全身癱瘓,原告自96年2 月起至96年9 月止,共計支出268,800 元之芳香療法經絡指壓療程費用,自96年10月起預估至少仍需進行芳香療法至98年1 月止,以每月28,000元計算尚須療程費用448,000 元(2 年復健期限係以台北榮民總醫院96年10月9 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椎間盤置換手術後需2 年始能痊癒為計算標準,以下看護費與營養品費用亦同),總計療程費用為716,800 元。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2,032,850元: ⑴看護費用1,438,000 元: 自96年2 月13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共支出478,000 元,而自96年10月起預估至少仍需看護至98年1 月止,以每月60,000元計算尚須看護費960,000 元。 ⑵計程車費用54,850元: 原告頸椎因車禍嚴重受傷,接受重大手術,恐術後因行動不慎二度傷害,需求專人駕駛接送方可避免,故委託計程車司機楊錦盛負責專車接送,共花費54,850元。 ⑶營養品費用540,000 元: 原告接受頸椎手術後,因會殘留部分神經損傷,需服用有益神經損傷復原之營養品與相關藥物,以避免進一步的神經病變,又由於國內現今尚無相關神經損傷之營養品與藥物,故均請原告友人從國外購買服用,共計花費414,000 元,另原告於國內購買靈芝服用,預防神經病變,並購買精油作為芳香療法經絡指壓療程之用,共計花費126,000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9,979,200元: 原告係醫生,於車禍手術前其每月平均看診次數為516 次【自95年9 月至96年1 月共5 個月計算:(430 +526 +529 +569 +529 )÷5 =516.6 】,而手術後每月平均 看診次數降至417 次【自96年2 月至96年9 月共8 個月計算:(395 +524 +451 +444 +401 +408 +388 + 331 )÷8 =417.75】,以病患每人每次收費525 元(包 括掛號費、診察費、藥事服務費、藥費)計算,每月減少收入為51,975元,以原告現今50歲,工作至65歲退休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為9,979,200元。 ⒍因車禍報廢Volvo940一台,損失150,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 原告遭此橫禍,傷勢嚴重,除經醫生建議應開刀治療外,原告長期配戴頸圈,又恐即使手術後將殘留終身性之後遺症。另外,原告負擔全家唯一家計,尚有年邁之父母,父親為聽障人士,母親及大哥、二哥均為精神障礙者,與原告亦均有子女,原告受傷後醫療服務品質下降,收入頓減,連帶造成家人痛苦害怕,原告本身亦因此承受極大壓力,深怕某日發生二次傷害或陷入收入減至無法負擔家庭生活所需之困境,精神上與肉體上之折磨已達極限,因此請求10,0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資慰藉。 ⒏以上各項費用總計23,663,517元,原告請求總金額3/4 即17,747,637元(23,663,517×0.75=17,747,637.75 )。 ⒐嗣原告當庭以言詞追加看護費用,並擴張請求之金額為改為20 ,418,492 元,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就前所具狀擴張之請求,扣除健保費用及證明書費用後,再就總金額24,379 ,701 元,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80%即19, 433,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㈥茲因被告陳銘淵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重大過失,因而肇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車禍至今超過一年,被告陳銘淵從未向原告說過一聲「對不起」,態度惡劣,顯示被告從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全無悔意,顯然絕不可能改變其超速危險行駛之可能,被告陳銘淵身為職業駕駛,仍以高速行駛路上,恐再造成嚴重車禍,傷害他人,甚至奪人性命,應予以嚴懲,避免被告陳銘淵再傷及無辜。又被告立保公司係被告陳銘淵之雇用人,對其執行職務有監督義務,自應約束其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駕駛,然被告陳銘淵竟超速駕駛致原告身體受有重大傷害如前述,被告立保公司依法應與陳銘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㈦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33,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被訴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立場一致,其答辯內容,於言詞辯論時,均相互援引使用,主要答辯意旨: ㈠對被告陳銘淵於95年11月7 日12時10分許,駕駛被告立保公司所有上開自小貨車,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宏德街口與原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乙情不爭執,被告陳銘淵並坦承駕車肇事及自首,又被告從事故發生後皆有和解之意願,雖經調解,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造成無法達成和解。 ㈡關於過失部分: ⒈被告陳銘淵至停止線時雖有跨越分向限制線0.5 公尺由西向東行駛,惟原告之行向係北往南,非行駛在被告之對向車道,故被告陳銘淵縱有超越部分分向線,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⒉既本件被告陳銘淵有優先路權,則原告至路口時應減速並停止讓被告先行通過,惟原告並未停止,亦未煞車,反而係被告陳銘淵至停止線時,發現原告一直衝過來,被告馬上煞車(依煞車長度7.4 公尺換算行車速度約37公里),而當地速線50公里,故被告陳銘淵並未超速。 ⒊被告陳銘淵係煞住後,原告才衝過來撞被告陳銘淵,被告陳銘淵車子已向右閃,原告右前車頭衝過來撞擊被告陳銘淵左邊車身,故原告車子係靠著摩擦被告陳銘淵車身才停住。 ⒋故被告有減速,且被撞時已是停車狀態。 ⒌綜上,本件應係原告之過失,退萬步言,若認被告陳銘淵有過失,亦僅輕微過失。 ㈢依原告提供所有醫院診斷書內皆載「頸椎間盤突出症」及「脊髓病變」,然原告案發時年齡近50歲,當日警察至現場處理時,原告除表示沒有怎麼樣外,隔天聯絡原告,其家人又告知原告去洗溫泉,則上述病症是否為原告自身所有,恐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請求發函健保局查明原告就醫紀錄及發函醫院鑑定原告之傷勢形成之因。 ㈣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手術前後預估費用及芳香療法費用共計15,014,067元,依原告提供所有醫院診斷書內皆載「頸椎間盤突出症」及「脊髓病變」,且醫療費用及手術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署認定合格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並應扣除全民健保部分之費用,且以必要金額為準;芳香療法費用,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證明書部分亦應剔除。 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 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438,000元: 原告傷勢至台北榮總醫院住院僅7 日,分別為96年2 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期間看護,如該病症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依其住院日數14,000元已足。 ⒉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54,850元: 計程車費用被告認為應以就醫收據日期並提供相關收據佐證,如該病症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⒊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540,000元: 無醫生之處方簽且非必要,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⒈原告請求9,979,200 元,被告認為原告提供之醫院診斷書傷勢為「頸椎間盤突出症」及「脊髓病變」,並非殘障判斷認定,如原告仍欲請求,請求發函醫院鑑定原告之傷勢是否會遺存永久性之傷害,如該病症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⒉況原告自認其發生車禍後亦有看診,95年11月看診達529 次,同年12月569 次,96年1 月529 次,比未發生車禍前看診之次數(95年9 月看診430 次、同年10月看診526 次)還多,原告並未減少勞動能力。 ⒊原告所提96年10月1 日由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載:「96年2 月15日於榮總接受頸椎手術治療」。然原告另提之台北榮總於96年10月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病人於95年12月29日門診檢查‧‧‧建議手術治療」,並未載已於96年2 月15日手術,原告有無於上開期日在台北榮總做頸椎手術存疑。 ⒋況原告於96年2 月之後亦持續看診,甚至96年3 月看診次數更高達524 人次,比未發生車禍前還多(如前述95年9 月才430 人次),故原告看診人數之多寡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並無減少勞動能力。 ⒌故員告請求每月減少51,975元,共16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9,979,200元,並無理由。 ㈦車輛毀損部分: 按車輛損失不能附帶於刑事案件,況該車為86年份出廠,以近10年之車輛,經折舊後未值150,000元。 ㈧精神慰撫金部份: 原告請求10,000,000元,依兩造之身分、學歷,賠償金額應以100,000 元較為合宜。 ㈨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陳銘淵於上揭時間駕駛被告立保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宏德街交岔路口處時,與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㈡被告陳銘淵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 292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陳銘淵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經被告陳銘淵上訴後撤回而已確定在案。五、本件主要爭點為: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醫療、增加生活上支出、減少勞動力、慰撫金等費用,其主要之依據均在於原告所稱系爭車禍導致原告受有「頸椎間盤突出」及「脊髓病變」等傷害,從而,本件主要爭點即在於:原告所述上開傷害是否屬系爭車禍所導致(有無因果關係)?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明文規定。而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固為同法第282 條所明定。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則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準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當事人,自應就有損害之發生、所受損害及侵權行為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舉證以明,如原告所提事證未能使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獲得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存在,或可推認該事實應為真正之心證,法院自不得僅憑臆測,即輕率為原告所稱事實之推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所稱之傷害,是否均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Ⅰ、右肩挫傷部分: 原告於警詢時即主張其受有「右肩挫傷」,並於車禍後即由救護車送至台大雲林分院急診,被告對原告此部分受傷,亦無異議,此部分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先予認定。Ⅱ、「頸椎間盤突出」及「脊髓病變」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受有「頸椎間盤突出症」 及「脊髓病變」等傷害乙節,固有其所提出之台北市立聯 合醫院(下稱台北聯合醫院)96年10月1 日診字第42號診 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 醫院(下稱台北榮總)96年10月9 日門字第33407 號診斷 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台大雲 林分院)95年12月19日雲醫診字第17100 號診斷證明書及 台大雲林分院97年12月15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台 北榮總97年12月12日門字第76597 號診斷證明書、台北聯 合醫院95年11月14日診字第575 號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 見96年度六交簡附民字第34號卷第9 ~11頁、本院卷㈠第 205 ~207 頁)為憑,惟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 觀之: ⒈台北聯合醫院95年11月14日診字第575 號診斷證明書雖稱 :「車禍導致頸部及右肩部拉傷」,96年10月1 日診字第 42 號 診斷證明書復稱:「車禍導致脊椎受傷」,然「原 告於95年11月14日至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主訴】於95年 11 月7日因車禍導致頸部疼痛,95年12月26日再次回診, 並出示95年12月4 日於台大醫院所作之頸部核磁共振攝影 ,發現頸椎有多處椎間盤突出,故【建議劉君應考慮】接 受手術治療」之事實,既有聯合醫院97年7 月25日北市醫 忠字第09731976900 號函文在卷(見二審刑事卷第30頁) 可按,且「原告之頸椎間盤突出無法排除與95年11月7 日 之車禍外傷有關,惟因其多數時間皆於台大及榮民總醫院 就醫,且96年2 月15日至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故【 其詳細之關聯性仍以前述兩家醫院之判斷為準】」乙情, 亦有上開函文可查,則台北聯合醫院前揭95年11月14日、 96 年10 月1 日之診斷證明書,雖依原告主張記載其因車 禍導致頸部疼痛,並發現頸椎椎間盤突出,然該院既自承 無法判斷關聯性,則原告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所 受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嫌無據。 ⒉而台大雲林分院95年12月19日雲醫診字第17100 號既僅記 載「病名:頸椎椎間盤突出症(c3-4-5、c6-7)及醫師囑 言:病人於95-11-07至本院急診、95-11-21~95-12-19在 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未言及上開症狀之原因;雖 97年12月15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載明「與95年11月 7 日急診之病況應有因果關係。」惟同時明白加註:「本 件係當時患者臨床診斷之書面證明,【不作訴訟之用】。 」 (見96年度六交簡附民34號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205 頁)自不能遽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查: ⑴「原告於95年11月7 日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初步X 光及理學檢查,大致無生命危險,其【主訴】為右手、 右肩、頸部疼痛。而原告於95年11月21日至本院門診檢 查,【主訴】約二星期前(未說明明確時間)車禍,頸 部酸痛,左手有麻木感及無力感,經理學檢查為頸椎神 經症狀C-Spine myelopathy,因此特地安排核磁共振MR2檢查,95年12月19日報告發現頸椎有多節椎間盤突出, 【建議藥物及復建治療為先】。又95年11月7 日前本院 並無其因頸、肩、手等不舒服就診過之紀錄,外院之就 診紀錄則無法得知,但若無此紀錄,以醫學之角度應有 可能是車禍引起,或加重所導致,臨床上本就有可能逐 漸變差,保守治療無效而須手術治療。然【臨床上很多 車禍時頸椎受傷,致當場死亡、癱瘓、四肢失去動能】 等,因此,車禍本來就有多可能造成之傷害,【建請查 詢其他醫療院所之紀錄,方可判斷絕對之可能性】」等 情,亦有台大雲林分院97年8 月5 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 097 0005915 號函文在卷(見二審刑事卷第42頁)可按 。 ⑵本院進而函請台大雲林分院說明原告於97年11月7 日至該院急診時,是否因當天車禍造成其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又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症狀為何?其後續之治療應為何?等情,經該院函覆說明:「二、【原告自89年3 月31 日 就診時即有四肢麻木的現象】,之後並無進一步檢查及治療,也未有詳細之描述。三、95年11月7 日車禍之後,有檢查MRI ,95年11月21日發現有頸椎之椎間盤突出症,【有可能原本就有,但病情加重,但也有可能是新產生之問題】。四、其症狀有疼痛、雙手麻木之現象,後續之治療應包括藥物治療及復健,甚至開刀,因病患病未在本院做詳細之治療及追蹤,(或許於其他院所就醫,也或許是症狀尚不嚴重),故支出費用等相關問題,無法說明。」亦有本院97年10月15日雲院明民善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函、台大雲林分院97年10月31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70008830號函文在卷(詳卷㈠第156 、157 頁)可稽。 ⑶承上,原告於95年11月7 日車禍肇事即由救護車送至台大雲林分院急診,並【初步X 光及理學檢查】,未發 現有原告所稱「頸椎間盤突出」及「脊髓病變」,僅有原告「主訴為右手、右肩、頸部疼痛」。而台大雲林分院上開函文亦稱「原告自89年3 月31日就診時即有四肢麻木的現象。」「有可能原本就有,但病情加重,但也有可能是新產生之問題。」準此,依台大雲林分院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尚無法肯認原告所述病症與系爭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 ⒊又台北榮總96年10月9 日門字第33407 號診斷證明書既載明:「病人於【95年12月29日】【始於】本院門診檢查,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為3/4 、4/5 、6/7 節椎間盤脫出……。」(見96年度六交簡附民34號卷第10頁) ⑴系爭車禍事故既係發生於95年11月7 日,原告卻間隔月餘才第一次到該院門診,則台北榮總之上開記載,顯係依照原告所訴而為紀錄,自不足為本件因果關係之認定。又同院97年12月12日門字第76597 號診斷證明書固謂:「病人因車禍使脊椎神經……。」云云,依上情觀之,亦不足採用。 ⑵參以本院函請該院說明原告於95年12月29 日 於該院檢查有頸椎追間盤脫出之症狀,該症狀是何因造成的?經該院函覆明白說明原告症狀係【因椎間盤『退化』造成】之事實,有本院97年10月15日雲院明民善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函、台北榮總97年10月30日北總神字第0970021086號函文在卷(詳本院卷㈠第153 頁、第155 頁)可按;既稱「退化」尚難認等同於車禍外力。 ⑶因之,在原告未能排除台北榮總所稱「因椎間盤『退化』造成」,與上開台大雲林分院所稱「原告自89年3 月31日就診時即有四肢麻木的現象,之後並無進一步檢查及治療,也未有詳細之描述。」等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已存在之身體病症等可能性前,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主張及舉證,尚難逕以採信。 ⒋其次,原告為醫生對身體狀況應有足夠的辨識能力,其於46年出生,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95年11月7 日】12時10分,原告約為50歲,顯然亦具有足夠之社會經驗與事故應變能力;而原告於同日12時55分至台大雲林分院急診時,僅主訴:【右手、肩膀、頭部會痛】,待同日13時30分警詢時,原告亦自承原告車上僅有1 人,受有【右肩挫傷】等情,有台大雲林分院急診病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詳卷㈠第201 頁、卷㈣第21頁)可按,且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遲至同年【12月4 日】始於台大雲林分院接受磁振攝影檢查,並診斷出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事實,亦有上開台大雲林分院97年12月15日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可證,又被告主張隔天聯絡原告時,其家人告知原告去【洗溫泉】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除右肩挫傷外,既未有何不適,且能自雲林返回台北住家,復於隔日即外出洗溫泉,則於上開時間、空間、戶外活動等未為一般人均認定安全無慮之情況下,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有無受到其他外力,自容有疑問,則被告質疑原告所受「頸椎間盤突出症」及「脊髓病變」等傷害與系爭車禍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非無據。 ⒌再者,原告始終以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Volvo 940 )安全性甚為優良,由該自小客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受損情形,足見原告係因當時所受瞬間衝擊力之強大,致其頸椎、身體受有劇烈傷害云云。惟原告不具有此部分相關之專業及背景,且果若依原告所述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甚為安全,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陳銘淵如何可能於其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高速衝撞原告後,仍停留在幾近撞擊點之處,且僅自小貨車左前方車頭略為毀損,車上連同被告陳銘淵【3 人】亦均未受有傷害?參以系爭車禍事故幾經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陳銘淵並未有高速駕駛乙情,原告復迄未就所述上情提出何具體事證為證,原告空言主張有遭被告陳銘淵高速強烈撞擊云云,自難認有據,本院無從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至行政院衛生署99年2 月11日衛署醫字第0990200803號書函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雖稱:「根據95年11月7 日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病例記載,病人當日由救護車送至急診室後主訴右手、肩膀疼痛及頭痛,【經頸部脊椎X 光檢查,當時記載X 光:正常】。又於11月21 日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紀錄,病人有左手麻木,且於12 月19 日頸椎磁振造影檢查,報告為頸椎第3 、4 節、第4 、5 節及第6 、7 節椎間盤突出。根據學理判斷,頸椎椎間盤突出可能為『退化性疾病』,亦可能由『外力』所造成。根據病人先前之病歷紀錄,均未見與頸椎相關之檢查,故【此次頸椎椎間盤突出是否為車禍產生之外力造成,或病人本身先前已有些微突出,車禍導致突出加劇,均有可能】。」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上開書函暨鑑定書在卷(詳卷㈢第63~65頁)可稽,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狀既有如前所述之疑點,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外力是否充分該當上開鑑定書所稱足以造成頸椎椎肩盤突出或致使突出加劇之外力,本非無疑,且車禍事故發生後,X 光檢查復已顯示正常,而依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活動觀察,亦不足以排除車禍外之其他外力之可能,殊難逕以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即認定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⒎依前所述,本件原告所患「頸椎椎間盤突出」、「脊髓病變」等病症,其初次磁振攝影時間既為97年12月4 日,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即同年11月7 日)已間隔近1 個月,且其主張之病症如急需手術治療,不能以藥物治療或復健,衡情應無可能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未能由X 光檢查發現;系爭車禍事故之撞擊情形及其後原告之年齡、職業、活動,上開醫院之認定,實難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資以證明上開病症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頸椎第3 、4 節、第4、5節及第6 、7 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云云,揆以上開舉證責任法則,尚難遽予採信原告之主張。 ㈣肇事原因與責任: ⒈本件於刑事程序即曾由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後認為:「一、劉大元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銘淵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違規跨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96年度六交簡附民34號卷第12頁以下) ⒉嗣因原告堅持被告應負百分之八十之責任,乃經兩造合意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同認肇事過程為「一、劉大元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二、陳銘淵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違規跨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並因重新模擬相關撞及速度等情,而認兩人同為肇事原因。(見卷㈣第1 頁以下) ⒊因之,本件肇事原因過程等事實應可認定為「原告劉大元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陳銘淵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違規跨分向限制線行使且未減速慢行。」另佐以肇事當時亦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所屬派員處理採證,有道路交通事故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依肇事地之天候、現場路況及兩造應注意之程度、注意可能性等主客觀情形,可認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所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一情,為可信。 ㈤原告得請求金額: ⒈原告基於上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之損害,請求1,000 萬元部分,主要以上開「頸椎椎間盤突出」、「脊髓病變」等病症為基礎,此部分固屬無據,一如前述。惟原告於95年11 月7日13時30分接受交通道路事故警詢時,即主張受有「右肩挫傷」,佐以被告陳銘淵固堅詞原告請求1,000 萬元過高,且是原告脊椎退化所造成,並非車禍所致等語,然亦於97年5 月13日以書狀自承依兩造之身分、學歷,賠償金額應以100, 000元較為合宜,佐以被告立保公司亦當庭主張援用被告陳銘淵訴訟代理人所為主張與陳述等情,復參酌此等右肩挫傷勢不重,且肇事責任原因經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同認原告、被告陳銘淵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再依兩造之社會經歷、財產狀況、身分、學歷,與被告主張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7, 055 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暨本件交通事故後兩造纏訟多年等主客觀情節,爰認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精神痛苦之慰撫金為10萬元,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其他原告所稱因「頸椎椎間盤突出」、「脊髓病變」導致之損害部分: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脊髓病變」等病症,尚難僅因事後發現有上開病症,遽認該等病症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本於治療除肩部挫傷外所支出之醫療費、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有理,原告此等部分請求失所依據,原告就此部分所述各項損害額,自無再另為審酌之必要。 ㈥另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報廢,原告受有車損150,000 元云云,固有其所提出○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87年3 月11日之統一發票(二聯式)、96年2 月5 日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8日簡文等件影本附卷(詳卷㈢第333 、334 頁)為據,惟查:就原告所提出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之統一發票觀之,【買受人為訴外人丁嘉慶】,非原告,依原告所提證據可認系爭自小客車並非原告所有;況原告亦未主張及證明原告如何承受或取得訴外人丁嘉慶之權利;因之,依權利歸屬而言,受有此部分損害者應為訴外人丁嘉慶,原告直接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滅失之損害,自非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96年度六交簡附民字第34號)於97年3 月19 日送達予連帶賠償義務人即被告立保公司,被告陳銘淵部分則於同年月21日始為寄存於三和出派所,有送達回證附於96年度六交簡附民字第34號卷第91、92頁可憑。第按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十日期間,實務上既認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則被告陳銘淵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既於97 年3月21寄存三和派出所,其寄存日不算入,自3 月22日計算十日期間,至3 月31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因之,本件原告請求按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立保公司應自97年3 月20日起算,關於陳銘淵部分,則應自97年4 月1 日起算,始為允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與被告立保公司所屬保全人員即被告陳銘淵相互駕車肇事,受有如上述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十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20日、同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2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等情,均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關於訴訟費用部分,本件主要爭執之金額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即已聲明,此部分並未徵收裁判費(僅徵收車損部分之裁判費),而訴訟過程中有支出者,亦為相關鑑定費用,此為訴訟過程所必須支付之費用,爰綜合兩造勝敗比例及訴訟過程等主客觀因素,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負擔比例,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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