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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黃一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福楹混泥土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百五十一萬八千零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八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福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楹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7日邀被告丙○○、丁○○及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分次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等為據,約定按年利率6% 計 算利息,分期攤還。

(二)以上借款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計10% ,其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加計20% 之違約金。

(三)詎被告福楹公司等自97年7 月起即不依約還款,計欠原告本金8,518,050 元。為此,本於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影本及授信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足信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借款人即被告福楹混泥土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分次借款尚餘8,518,050 元屆期未還,而被告丙○○、丁○○及甲○○等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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