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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押標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李秋瑩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2 項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景新水電行之法定代理人林卿,與訴外人聖發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德隆、育昇配電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國棟、吳茶夫妻、和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宗鴻、黃秋華、亘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嚴勝、德記水電工程行負責人陳添財等人,得知原告雲林區營業處於94年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辦理「94年度四湖區配電外送工程帶料發包工程」、「94年度斗六區配電外送工程帶料發包工程」、「94年度麥寮區配電外送工程帶料發包工程」,竟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圍標上開「94年度四湖區配電外送工程帶料發包工程」、「94年度斗六區配電外送工程帶料發包工程」工程,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犯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5 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所繳納之押標金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原告遂以95年03月28日電業字第95031056號函,請求被告繳回押標金1,300 萬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爰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 款規定訴請被告繳回押標金。惟查,被告已就同一事實,以原告95年03月28日電業字第95031056號函向其追繳已發還之前述採購案押標金共1,300 萬元之處分,向原告提出異議,不服原告以95年05月17日電業字第09504009781 號函通知異議處理結果,遂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告95年03月28日電業字第95031056號函所為追繳發還押標金1,300 萬元之處分、異議處理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認定本件糾紛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並就實體事項審酌後,認被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 號全部案卷查核屬實,本件既由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亦就本件爭議認定為公法事件,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則本件糾紛之訴訟既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原告於本件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違,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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