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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秋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告
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購買混凝土,雙方並訂有混凝土採購合約書,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購之混凝土,惟被告尚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400,152元。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混凝土採購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預伴混凝土請款單、預伴混凝土送貨單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原告之主張,足信屬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尚積欠價金11,400,152元,則原告本於上開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02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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