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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4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告
古坑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告
雲林縣古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被告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三0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一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三0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0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僅向被告雲林縣古坑鄉農會(下簡稱古坑鄉農會)起訴請求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302 地號及同段3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系爭2 筆土地為被告古坑鄉農會及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下簡稱古坑鄉公所)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對於古坑鄉農會與古坑鄉公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追加古坑鄉公所為被告,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身為「古坑果菜市場」,係由被告古坑鄉農會與古坑鄉公所共同出資成立,於民國73年10月3 日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申請核准,改制為「古坑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㈡原告前身於62年間購買系爭2 筆土地(重測前為古坑鄉○○段古坑小段411 之2 地號、411 之12地號),然因果菜市場不具權利能力,依法不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無法將系爭2 筆土地登記為原告前身所有,故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為被告古坑鄉農會與古坑鄉公所公同共有。

㈢現因原告前身已改制為公司,有權利能力,故已無將系爭2 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同時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古坑鄉農會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古坑鄉農會則以:對古坑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被告共同出資成立乙節不爭執,然否認系爭2 筆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借名契約成立之依據,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古坑鄉公所就原告之主張予以認諾,同意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2 筆土地原為黃海水、黃海山、黃海清、黃海鯤、邱長生、黃利明所有,於63年4 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由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㈡原告前身為古坑果菜市場,於73年10月3 日改制為公司。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資料、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又原告前身於73年間改制為公司,則古坑果菜市場先前之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由改制後之原告概括承受。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

㈡經查:原告前身為籌建現代化果菜市場所需用地,與系爭2 筆土地原地主黃海水、黃海山、黃海清、黃海鯤、邱長生於62年7 月30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民眾服務分社禮堂召開會議,就買賣標的、價格與地主黃海水等人進行協商,有會議紀錄影本1 份附卷可佐。又原告前身與黃海水等地主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前身承辦人員曾以簽呈擬以原告年度盈餘項下支付買賣價金,經原告前身主任委員核可後,分次支付黃海水等地主買賣價金等情,亦有簽呈、支出傳票、地主出具之收據等件存卷可參。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之契稅、監證費等費用,均為原告前身所支付,亦有支出傳票、不動產監證費收據、雲林縣政府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及簽呈等件在卷可按。由上開資料顯示,系爭2 筆土地確係由原告前身出資購買。又原告前身購買系爭2 筆土地之目的係籌建果菜市場,故原告前身將系爭2 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使其等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原告主張其係因原告前身不具權利能力,不得將系爭2 筆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應堪採信。準此,兩造間就系爭2 筆土地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㈢次按,借名契約乃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業已析述如前,有關契約之終止、消滅,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於73年間改制為公司,有權利能力,得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前述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限制因素已不存在。故原告以起訴狀及98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已了解原告之意思表示,有本院言詞筆錄存卷可查,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已於98年5 月8 日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2 筆土地之義務。

㈣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係借名契約,爰以意思表示終止該借名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 筆土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命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述說明,即無再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已駁回,被告免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審酌。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新臺幣362,152 元,本件被告因不可分之債敗訴,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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