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7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78號
- 聲請人
- 吉有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樓之1
- 相對人
- 台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固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然必供擔保人所為之催告,業經合法送達於受擔保利益人,而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又在受擔保利益人為法人之情形,因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 、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4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 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157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851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8年8 月1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函詢回執上用印而收受該文書之公爵名邸住戶委員會之結果,前開存證信函嗣後確有實際轉交相對人所屬人員收受,有該住委會所提供之掛號郵件收發簿節本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自堪認聲請人確已催告相對人為權利之行使,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