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8號
- 抗告人
- 雲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被抗告 人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黃麗蓉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間請求就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無非以「... 聲請人再抗告事件業經本院裁定,聲請人亦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即無由停止原裁定之執行。」為理由,然抗告人於98年07月15日收受鈞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後,旋即於法定期間之10日內即98年07月23日提起抗告,有本府98年07月22日府環廢字第0983665007號函及其上鈞院之收件章暨本府之再抗告狀以及本府之繳費收據可稽,故本府並非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就此認定顯有錯誤。另鈞院98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業經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而本件涉及是否屬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19 號判例所揭執行名義所定「給付範圍是否確定」之是否成立問題,本件仲裁判斷執行名義主文所採之分期給付方式,將造成抗告人於「不能」取得對待給付之前提下,卻須平白先行給付相對人「第一期」高達15億元之給付,一旦執行,抗告人即有縣政運作之危機,懇請鈞院於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鈞院9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之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再抗告人間關於林內焚化廠履約爭議仲裁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5年度聲信字第104 號仲裁判斷在案,被抗告人聲請就該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仲執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被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10號廢棄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抗告人對之不服而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抗告人對於該駁回再抗告裁定亦表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非抗字第9 號將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予以廢棄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主張其已就本院9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本院於98年07月09日以9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但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就本院98年度抗字第10號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抗告,故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未對該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容有未洽,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無據。
三、抗告人縱已對本院98年度抗字第10號准予被抗告人執行仲裁判斷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按當事人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之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至於上開裁定應行何種程序,仲裁法既未有特別規定,則依該法第52條規定,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係就抗告程序而言。然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再抗告並不準用同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而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編第2章有關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是抗告人與被抗告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仲裁判斷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10號准予被抗告人執行仲裁判斷之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雖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但該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業如前述,是抗告人與被抗告人間有關准予執行仲裁判斷之事件,目前回復至抗告人對於本院9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程序。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被抗告人就本院97年度仲執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時,始有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今該抗告程序既因本院已為9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而終結,則再抗告人就本院9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編第2 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2 項之餘地,是抗告人以其已對本院9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為由,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之執行,應屬無據,所為聲請為無理由。
四、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係針對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而設,但抗告人本件係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而非聲請就抗告人與被抗告人間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抗告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作為聲請於本院9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確定前,停止該裁定之執行之理由,即失所據,所為聲請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抗告人以其對於本院98年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為由,聲請停止上開裁定之執行,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所為聲請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之執行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