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8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718 地號,地目田,面積6.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該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現因鄰地即同段1004、1006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00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之配偶所有,為使各該土地能善加利用而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為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第一審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則以:其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按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二、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之分割方案使上訴人分得土地短少0.005 平方公尺,且違反建築法應留設法定空地距離之相關規定云云,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准用上訴人所提方案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之意見,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規定),不再重複敍述。茲僅對上訴人在第二審所提意見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分割後取得之B部分土地面積,較系爭土地面積依應有部份計算結果,短少0.005 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權益顯受侵害等語,固有其提出本院98年度虎簡字第26號判決附圖為據。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004、1006地號土地及上訴人配偶所有1005地號土地相鄰,位處上開三筆土地及文化路中間,為畸零地,是原審認定系爭土地須與1004、1005、100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始能發揮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益。而依原判決附圖甲案分割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之1006地號土地有部分未臨道路,雖為配合分足兩造之應有部分面積,不得不採行之方法,惟使用上既已受到限制,致使其所有之1006地號土地之價值較上訴人之配偶所有之1005地號土地之價值有較低之情形。且系爭土地面積0.005 平方公尺之價值,依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4,000元計算結果,縱以現金補償,亦僅為170 元(計算式:34,000×0.005 =170),與被上訴人所受之限制相較,核無不公,是原審認定以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屬適當,不另定金錢補償,依上說明,自無不當。
⒊況查,依目前地政事務所登記實務,土地面積僅能登記至小數點下第二位,是縱以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測量分割方案,依目前地政登記實務,亦無法配合辦理登記,自無強於按比例分配之必要,是本件上訴人以面積短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㈡另上訴人堅持分割後,其配偶所有同地段1005地號土地前方能超過被上訴人所有1004、1006地號土地各90公分云云,並以建築法之法定空地等相關規定為據。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第3項及第4 項參照)。 且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連接部分應保持一定之寬度;建築物基地地面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與深度諸情形,同法第42條至第44條均有明確之規定,易言之,法定空地之範圍與建築基地密不可分,攸關建造執照之是否合法,故法定空地面積、位置之套繪劃定,屬建管機關之權責,非法院命地政機關所得測定者,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法定空地之認定既為建管機關之權責,且非地政機關所得測定,自不能由訴訟當事人為任意之主張。查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並非屬法定空地,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其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