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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413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黃玉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413號

聲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聲請人係於對被繼承人林進忠(即聲請人之兄)部分,聲請拋棄繼承時,併提出對其母甲○○之繼承權拋棄書,本件雖未繳聲請費用,惟法院仍應依其意旨分案審查,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要是擔心繼承被繼承人林進忠之債務,惟若聲請人對其母甲○○之繼承權拋棄事件,若應予備查,即不生擔心繼承被繼承人林進忠之債務問題,是本件應先予審查。

貳、實體部分(駁回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即聲請人母親)係於96年1 月6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聲請人於98年4 月27日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於母親即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悉被繼承人死亡,自可認聲請人於當日即已知悉其處於得繼承之狀態。

三、況且,聲請人所以為本件聲請,乃因聲請人擔心因其母先前有繼承被繼承人林進忠債務之問題,恐被連累,才於主張繼承其母甲○○對於林進忠之繼承權並為拋棄時,並為本件之拋棄。惟若聲請人本件拋棄,應准予備查,則彰顯其主張行使繼承權以拋棄繼承人林進忠之繼承之聲請為無據。(亦即:若准本件備查,則無拋棄繼承人林進忠之繼承之問題。)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遲至98年2 月16日始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 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41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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