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97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聲明、理由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4 號民事裁定,係於民國97年9 月15日裁定確定,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係於97年3 月3 日判決確定,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民事判決,係於96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9 號民事判決,係於96年5 月15日判決確定,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係於95年9 月21日判決確定,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係於95年2 月6 日判決確定,本院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係於90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係於90年5 月16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是迄至98年2 月6 日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時,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自不得再對上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是本件應僅審酌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是否具備聲請人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再審要件,核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 條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甲○○間確認界址事件,前經本院於90年5 月16日以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再審聲請人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次對本院判決、裁定,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5 號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9 號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97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9 號裁定駁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引用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9 號民事裁定理由後,泛言上開裁定顯然適用法規有錯誤云云,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且再審聲請人所列再審理由仍一再針對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加以指摘,而非對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有錯誤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加以敘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然不合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