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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李秋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8號

原告
林和平即機智配管材料行
被告
鉅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貨款,未具繳納裁判費,依法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0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03月0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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