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王俊德 相 對 人 勝騰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泉文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勝騰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勝騰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騰公司)之股東,持有二十萬股。相對人勝騰公司自民國92年2 月27日核准設立登記以來,除從未召集過股東會或董事會,也未提供表冊、報告等相關文件,更沒有討論盈餘分派等事宜,又私自招募私人救護車靠行,以不合理回饋競標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救護車業務。而第三人王文泉竟偽造相對人勝騰公司股東會之紀錄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將董事長之任期變更為96年3 月29日至99年3 月28日,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6年3 月30日辦理登記在案,惟該變更登記,係根據偽造之股東會紀錄,不生法律上之效果,故相對人勝騰公司之董事會顯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請求准予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勝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自然(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查本件依聲請狀觀之,相對人勝騰公司董事並無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之情形,現在亦未有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之情事,且從形式上觀之,無從由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勝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查知相對人勝騰公司董事會有任何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又如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而係股東間就公司經營權之紛爭,則尚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免股東藉此規避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開及選任程序,實質介入公司營運或造成干擾,致公司經營體系之紊亂。況且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已有監察人之設置,若公司董事有違法損及公司股東之權益時,監察人即可予以糾正,如致公司受損害時,並得由監察人對董事提出訴訟,是公司既已有監察人之制度,即應由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自難在公司無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且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之情形下,僅憑部分股東片面指述,即認定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所主張勝騰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有損害之虞之事由,並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則其聲請為勝騰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上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