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18號聲 請 人 群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一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影本、97年度存字第912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相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912 號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