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聲請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樓之1
相對人
青宏果菜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三六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五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5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 月8 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 號函、、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6 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654 號提存書、96年5 月25日雲院隆96執全壬字第599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自無不合,本應予准許。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未聲請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甲○○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青宏果菜有限公司、乙○○之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99 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青宏果菜有限公司、乙○○部分,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